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经法院执行终本后,股东将认缴的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能否产生实际出资的法律效力。
1.股东将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能否变更出资方式,公司法并无禁止性规定,通常认为公司成立后,在正常经营状态下,股东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变更出资方式。此处的“正常经营”,一般指公司未明显丧失清偿债务能力,公司债权人亦未起诉要求股东在未实缴或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此时变更出资方式涉及的仅为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但当公司已经存在无法清偿的债权,股东变更出资方式便可能会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债权人基于公司公示信息产生信赖与公司进行交易,对公示的出资方式对应的偿债能力存有合理期待,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在公司债权产生后,如果允许股东不受限制的变更出资方式,将认缴的货币出资变更为不易变现的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出资,无疑会损害债权人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期待利益,直接影响债权的受偿。因此,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应当对股东变更出资方式加以限制,不得有逃废债务的恶意,不得影响公司偿债能力,避免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2.股东将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是否属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认定。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将出资方式由货币出资变更为以知识产权出资,要依法经过股东会决议、评估作价、权利转移等法定程序,否则不产生变更出资方式的法律后果。对于判断股东主观上是否有逃废债务的恶意,客观上是否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应综合考虑评估是否公允、作价是否合理、知识产权权利的具体内容以及能否给公司带来经济效益、变更出资方式的原因及过程等具体情形,对股东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恶意逃避货币出资义务进行实质性判断。
通常来说,在公司设立阶段,对于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在完成评估作价及权利转移后,即完成了出资义务,即使用以出资的知识产权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贬值,也属于公司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但在公司设立后,尤其是公司已经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由于将货币
1.股东将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能否变更出资方式,公司法并无禁止性规定,通常认为公司成立后,在正常经营状态下,股东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变更出资方式。此处的“正常经营”,一般指公司未明显丧失清偿债务能力,公司债权人亦未起诉要求股东在未实缴或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此时变更出资方式涉及的仅为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但当公司已经存在无法清偿的债权,股东变更出资方式便可能会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债权人基于公司公示信息产生信赖与公司进行交易,对公示的出资方式对应的偿债能力存有合理期待,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在公司债权产生后,如果允许股东不受限制的变更出资方式,将认缴的货币出资变更为不易变现的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出资,无疑会损害债权人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期待利益,直接影响债权的受偿。因此,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应当对股东变更出资方式加以限制,不得有逃废债务的恶意,不得影响公司偿债能力,避免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2.股东将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是否属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认定。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将出资方式由货币出资变更为以知识产权出资,要依法经过股东会决议、评估作价、权利转移等法定程序,否则不产生变更出资方式的法律后果。对于判断股东主观上是否有逃废债务的恶意,客观上是否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应综合考虑评估是否公允、作价是否合理、知识产权权利的具体内容以及能否给公司带来经济效益、变更出资方式的原因及过程等具体情形,对股东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恶意逃避货币出资义务进行实质性判断。
通常来说,在公司设立阶段,对于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在完成评估作价及权利转移后,即完成了出资义务,即使用以出资的知识产权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贬值,也属于公司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但在公司设立后,尤其是公司已经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由于将货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