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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工资是否含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

2022-04-12 20:58阅读:
看似简单的问题,但真要回答其实也并不易。有说包含,也有说不包含。在此,先给个基本的结论吧,就目前大多数观点一般来讲倾向于支持最低工资中包含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要想讲清楚最低工资到底是否包含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以及最初对最低工资内涵的定义才能作出比较现实的结论。
请注意,我前面用了一个词“一般来讲”,也就是说还是有其他的、特殊的。也讲了倾向于就是说对此理解的人中大部分支持包含。
首先,我们来看有几个地区有明确规定最低工资中不包含劳动者个人应当艰难的社会保险部分的。
一是《关于调整北京市2017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京人社劳发[2017]149号)中明确下列项目不作为最低工资标准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另行支付: ( 三 ) 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文件全文见附8);
二是《关于调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沪人社规[2017]12号)中明确“下列项目不作为月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由用人单位另行支付:(四)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文件全文见附9”;
三是《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一、在确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是否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下列项目不计入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 (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文件全文见附9
就上述三个地区来看,似乎可以确定最低工资中应该不包含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
其次,再来看看我们江苏省在2004年最低工资规定中的规定:“《关于调整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4]14号)(三)上述最低工资标准不含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在以最低工资标准或者小时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支付标准时, 应另行支付并向有关机构缴纳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文件全文见附6似乎又一次明确了,劳动者所缴纳的社保中的个人部分并不包含在最低工资中。
第三.还是从源头上了解和理解最低工资的最初定义及具体包含内容吧。
一, 在最初劳动部《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劳部发[1993]333号)(文件全文见附2)规定中未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包含作特别明确的规定,看看文号就知道,我们一般是从1996年才开始对养老保险进行个人账户记录,医疗保险更是还未施行。就是“两江”的医保试点1993年也未开始,要想在当时的《企业最低工资规定》中有特别明确的规定,确实也勉为其难。
二,到了2001年,河南省劳动保障厅特向部里用规范文件形式提出关于最低工资问题。劳动保障部办公厅作出《关于最低工资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41号):由于我部制定《企业最低工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最低工资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时,社会保险制度处于改革的初始阶段,因此,在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部颁规章未能考虑到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素。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和我部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对这方面的内容尚未作出明确规定。按照建立企业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原则为保障职工基本生活和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顺利进行,各地在制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时,应考虑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素”(全文件见附3其结论是应该将最低工资中包含个人缴纳社保的因素考虑进去,即应该包含在其中。
三, 转眼,到了2003年底2004年初,劳动保障部出台了第21号令《最低工资规定》其中第六条明确:第六条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全文件见附1
在附件中的最低工资标准测算方法和举例中都明确将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作为相关的参数出现,则进一步肯定最低工资中包含职工应当包含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
四,在江苏省十几年内对最低工资中是否包含个人缴纳社保的部分其表述汇总如下:
1.苏人社发[2021]72号:下列项目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另行支付:(一)加班加点的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劳动者按下限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2.2018苏人社发[2018]173号:“下列项目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另行支付:(一)加班加点的工资;(二) 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劳动者按下限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3.2017年苏人社发[2017]204号2018年。
4.2015年苏人社发[2015]422号:“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下列内容:()加班加点的工资;() 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在剔除不包括内容和个人按下限缴存住房公积金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月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5.2013年苏人社发[2013]228号:2015年。
6.2012年苏人社发[2012]220号:2015年。
7.2011年苏人社发[2011]5号:基本同2015年(文字编辑略有不同)。
8.2010年苏人社发[2010]35号:2015年。
9.2007年苏劳社[2007]69号:“二、下列各项不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口径内,由用人单位另行支付:(一) 加班加点的工资;(二) 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未见对个人缴纳社保的直接规定。
10.2006年苏劳社劳薪[2006]15号:2007年。
11.2005年在《关于调整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5]20号)中明确:二、劳动者所得月工资在剔除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项目和缴纳个人最低住房公积金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用人单位应当补足”。苏劳社劳薪[2005]20似乎未能明确告知是否包含,紧接着出台《关于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有关具体问题的执行意见》(苏劳社劳薪[2005]21号)明确:今年我省调整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包含了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12.苏劳社劳薪 [2004]14 中明确:(三)上述最低工资标准不含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在以最低工资标准或者小时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支付标准时, 应另行支付并向有关机构缴纳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13.苏劳社劳薪[2001]14中未见明确说明最低工资与个人社保的关系。
最后,作个综述
一是对最低工资标准中是否包含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是有渐进和逐步理解与明确。从最初应该说不存在是否包含的问题,到社保改革深入劳动者个人账户实施后则出现和需要考虑最低工资中是否包含个人缴纳社保的问题;
二是从最低工资规定及相关解释中看,最低工资应该包含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
三是从现实来考虑,部分省市有明确的文件规定,最低工资中不包含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部分,则应该严格按此执行;
四是从江苏省的十几年的最低工资变化中看出,2004年之前并未有明确的规定,2004年有过明确的规定“最低工资标准不含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005年有明确“今年我省调整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包含了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06年后直到现在基本是采用排除法,即在最低工资标准中不包含的作出明确例举,只是明确将个人应当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包含在其中,从而反过来证明最低工资标准中是包含了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的部分;
五是就笔者个人意见,已经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单位,一般来讲不是劳动密集型企业,就是效益非常一般的单位;不是老板算计太精,就是企业遇到非常大的困难;不是企业管理不善,就是肯定有难以启齿的原因。总之,一个企业已经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对劳动者来说一般也会比较郁闷、会无成就感。如果再在最低工资中扣除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在扬州地区来说实际到手也就2000左右吧,这对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生存会有相当大的影响。
在此,只是建议企业如果真的按最低工资支付给职工,则一定要慎重对待是否扣除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的部分。

1最低工资规定
最低工资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1

  《最低工资规定》已于200312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3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第六条 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在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考虑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因素,同时还应适当考虑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
  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测算方法见附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不同行政区域可以有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研究拟订,并将拟订的方案报送劳动保障部。方案内容包括最低工资确定和调整的依据、适用范围、拟订标准和说明。劳动保障部在收到拟订方案后,应征求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的意见。
  劳动保障部对方案可以提出修订意见,若在方案收到后14日内未提出修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后7日内在当地政府公报上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发布后10日内将最低工资标准报劳动保障部。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相关因素发生变化,应当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十二条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31日起实施。19931124日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最低工资标准测算方法
  一、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应考虑的因素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一般考虑城镇居民生活费用支出、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失业率、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可用公式表示为:
  MfCSAUEa
  M最低工资标准;
  C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用;
  S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A职工平均工资;
  U失业率;
  E经济发展水平;
  a 调整因素。
  二、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用方法
  1.比重法即根据城镇居民家计调查资料,确定一定比例的最低人均收入户为贫困户,统计出贫困户的人均生活费用支出水平,乘以每一就业者的赡养系数,再加上一个调整数。
  2.恩格尔系数法即根据国家营养学会提供的年度标准食物谱及标准食物摄取量,结合标准食物的市场价格,计算出最低食物支出标准,除以恩格尔系数,得出最低生活费用标准,再乘以每一就业者的赡养系数,再加上一个调整数。
  以上方法计算出月最低工资标准后,再考虑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标准、就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等进行必要的修正。
  举例:某地区最低收入组人均每月生活费支出为210元,每一就业者赡养系数为1.87,最低食物费用为127元,恩格尔系数为0.604,平均工资为900元。
  1.按比重法计算得出该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
  月最低工资标准=210×1.87+a=393+a(元) (1
  2.按恩格尔系数法计算得出该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
  月最低工资标准=127÷0.604×1.87a393a(元) (2
  公式(1)与(2)中a的调整因素主要考虑当地个人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另,按照国际上一般月最低工资标准相当于月平均工资的4060%,则该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应在360元—540元之间。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8)×(1+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之和)〕 ×(1+浮动系数)
  浮动系数的确定主要考虑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
各地可参照以上测算办法,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月、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2:企业最低工资规定(1993

劳动部
关于印发《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3]333号(已被《最低工资规定》废止)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护劳动者个人及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和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特制定《企业最低工资规 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研究执行。
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乡镇企业是否适用本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率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 最低工资率的确定实行政府、工会、企业三方代表民主协商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最低工资制度实行统一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最低工资率的确定和发布

第六条 最低工资率在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会、企业家协会研究确定。
第七条 最低工资率应参考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职工的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高于当地的社会救济金和待业保险金标准,低于平均工资。其具体测算方法附后。
第八条 最低工资率一般按月确定,也可按周、日或小时确定。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率可以互相转换。
第九条 最低工资率应考虑同一地区不同区域和行业的特点,对不同经济发展区域和行业可以确定不同的最低工资率。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会、企业家协会确定最低工资率时,应向当地工商业联合会、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咨询。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确定的当地最低工资率及其依据、详细说明和最低工资率的适用范围(包括区域、行业和人员,下同)报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报告后,应召集全国总工会、全国企业家协会共同研究;如其报送的最低工资率及其适用范围不妥的,有权提出变更意见,并在十五天之内以书面形式给予回复。
第十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五天之内未收到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意见的,或接到变更意见对原确定的最低工资率及其适用范围作出修订后,应当将本地区最低工资率及其适用范围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在批准后七天内发布。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最低工资率及其适用范围应在当地政府公报上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报纸上发布。
第十五条 最低工资率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诸项因素发生变化,或本地区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应当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最低工资率调整的权限、方式、程序、公布办法按照其确定时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给付

第十六条 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按时支付。
第十七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1.加班加点工资;
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3.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十九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其适用最低工资率。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折算 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率。
第二十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按照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有关最低工资率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当地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视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欠付一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20%赔偿金;欠付三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50%赔偿金;欠付三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100%赔偿金。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对企业和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复议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3:《关于最低工资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4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最低工资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1]241号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最低工资问题的请示》(豫劳社函[2001]5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由于我部制定《企业最低工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最低工资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时,社会保险制度处于改革的初始阶段,因此,在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部颁规章未能考虑到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素。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和我部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对这方面的内容尚未作出明确规定。按照建立企业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原则为保障职工基本生活和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顺利进行,各地在制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时,应考虑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素。

4:《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95]第56号

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1995]第5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和经济发展,根据《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和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学徒、熟练、就业前培训、见习、试用期间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社会公平原则;
  (三)政府、工会、企业三方民主协商原则。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实行统一管理。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发布
  
第五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计经委、人事、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制定最低标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综合参考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地劳动者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社会救济金和失业救济金标准,低于社会平均工资。
  第七条 根据全省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平均工资和最低生活费用等因素,省制定适用于不同区域的若干最低工资标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在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内,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以月为基本时间单位确定。实行时、日、周工资制的,各种时间单位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最低工资标准换算。实行计件工资等其他工资形式的,其相应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设区的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区域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7日内至少在一种本市全地区性报纸上公布。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实施后,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诸因素发生变化,或者本地区域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较大时,应当予以调整,但每年只能调整1次。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权限、方式、程序、区域范围、公布办法按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支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代替货币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在法定时间内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第十一条规定,但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实际劳动发给相应工资。
  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休假、探亲以及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提供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得到的工资报酬;
  (二)劳动者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发放的中班、夜班费和高温、低温、井下、高空以及有毒有害等特殊岗位津贴;
  (三)劳动者依法享受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劳动者进行发明创造、技术改造、技术革新以及其他获得的非经常性专项奖金;
(五)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以书面形式在劳动者工作场所和发放工资地点公布。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以口头方式明确具体告知劳动者。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背最低工资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控告。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政府逐步建立最低工资保障基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足劳动者低于标准部分的工资报酬,同时支付劳动者相当于低于标准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限期内拒绝支付所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除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外,并可视情节轻重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执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确有困难的企业,应当征得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同级工会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暂缓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5:《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苏人社发[2015]422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苏人社发[2015]422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有关单位:
根据《最低工资规定》(原劳动保障部令第21)和《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56),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从201611日起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现通知如下:
一、月最低工资标准:一类地区1770;二类地区1600;三类地区1400元。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一类地区15.5;二类地区14;三类地区12元。
企业支付给顶岗实习学生的实习报酬和勤工助学学生的劳动报酬按照小时计酬,并不得低于当地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二、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下列内容:()加班加点的工资;() 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在剔除不包括内容和个人按下限缴存住房公积金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月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三、请各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6:《关于调整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4]14号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调整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苏劳社劳薪 [2004]14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省各有关单位:
根据 200431日起执行的《最低工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和 《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省政府第 56 号令)的规定,为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增加城镇低收入居民的收入,今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经省政府同意,授权我厅发布,具体调整意见通知如下:
一、调整最低工资
(一)调整的全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一类: 620/ (原540/月) 二类: 500/ (原450/月) 三类: 440/ (原390/月) 四类: 360/ (原320/月)
(二) 调整的小时工最低工资标准 一类: 5.2/小时 (原4.6/小时) 二类: 4.2/小时 (原3.8/小时) 三类: 3.7/小时 (原3.3/小时) 四类: 3.1/小时 (原2.7/小时)
(三)上述最低工资标准不含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在以最低工资标准或者小时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支付标准时, 应另行支付并向有关机构缴纳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各市市区、县(市、区)现执行的类别若需变动,应按照《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本通知公布之日后 20 天内,由各市人民政府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类别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 四、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从 2004 7 1 日起执行。
00 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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