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有个说法,“我可以骚,你不能扰”。这话很有争议,被某些女同学强调,被很多男同学讽刺。咱老农乡巴佬见识浅,俺还真不知道,49年后出生的中国大陆女性,“骚”起来是什么样子。从小到大,见过的女孩、女性,都是规规矩矩的。至多讲话有点疯,没大没小,但绝对不骚。特地上网去问,有女同胞回答:“猜这里的‘骚’大概是性感的意思。衣领低点儿,裙子短点儿,除了穿衣打扮,听说在异性面前撩头发也算呢。”就这点鸡毛事啊,俺还是谈美国吧。
上世纪七十年代至八十年代,美国各州陆续通过了强奸案中的女性证人保护法。说控告者生活糜乱,面首无数,搞“荡妇羞辱”,美国法庭现在已经不允许,要被法官打断警告。但是,美国法庭对证据要求很高,“荡妇”要告倒男方,却也不容易。女性证人保护法普遍通过之后,令阿美女权主义者非常气愤的著名案子,1991年 Florida v. William Kennedy Smith,就以女方败诉收场。当时美国开始出现“约会强奸”(date rape)这一说法,这个名人小辈约炮变“强奸”的案子,恰逢其时,引爆热点,引起全美关注。
美国前总统肯尼迪的妹妹的儿子 William Kennedy Smith,酒吧搭上一女,半夜去海滩散步。后被该女告他强奸。女方控诉很得同情,该讲的时候讲,能哭的时候哭,最后却败在一个关键细节上:她下车去海滩时,把连裤袜卷下来了,裙子里面是光的。陪审团判她败诉:男的说你自愿但你否认,可你这么骚,怎么让我们相信男人强行要扰?
性骚扰和强奸的案子,在美国要满足三个条件。(1)是要有具体情节,比如将女孩捆绑再猥亵,这情节够严重。(2)是要违背女方意志。单有(1),或许两人只是玩SM游戏,你情我愿,性骚扰不成立。(3)是要以性愉悦和性满足为目的。就算有(1)和(2),如果男医生得到父母同意后将女孩强制固定在产科床上作妇检,因为不以性愉悦为目的,性骚扰仍然不成立。美国法律都是很罗索的,比我们大强国的性骚扰法律详细太多了。
有人可能要问:史密斯的案子里,男方承认有性行为,所以(1)成立。(3)显然也成立。如果女方坚称非自愿未同意,陪审团凭什么认为(2)不成立?法律的逻辑可以这样理解:(2)和(1)并不是互相独立的,如果(1)不成立,(2)也就无所谓了。(1)至少意味着强行触摸女性的 intimate parts 私密之处;而美国法律
上世纪七十年代至八十年代,美国各州陆续通过了强奸案中的女性证人保护法。说控告者生活糜乱,面首无数,搞“荡妇羞辱”,美国法庭现在已经不允许,要被法官打断警告。但是,美国法庭对证据要求很高,“荡妇”要告倒男方,却也不容易。女性证人保护法普遍通过之后,令阿美女权主义者非常气愤的著名案子,1991年 Florida v. William Kennedy Smith,就以女方败诉收场。当时美国开始出现“约会强奸”(date rape)这一说法,这个名人小辈约炮变“强奸”的案子,恰逢其时,引爆热点,引起全美关注。
美国前总统肯尼迪的妹妹的儿子 William Kennedy Smith,酒吧搭上一女,半夜去海滩散步。后被该女告他强奸。女方控诉很得同情,该讲的时候讲,能哭的时候哭,最后却败在一个关键细节上:她下车去海滩时,把连裤袜卷下来了,裙子里面是光的。陪审团判她败诉:男的说你自愿但你否认,可你这么骚,怎么让我们相信男人强行要扰?
性骚扰和强奸的案子,在美国要满足三个条件。(1)是要有具体情节,比如将女孩捆绑再猥亵,这情节够严重。(2)是要违背女方意志。单有(1),或许两人只是玩SM游戏,你情我愿,性骚扰不成立。(3)是要以性愉悦和性满足为目的。就算有(1)和(2),如果男医生得到父母同意后将女孩强制固定在产科床上作妇检,因为不以性愉悦为目的,性骚扰仍然不成立。美国法律都是很罗索的,比我们大强国的性骚扰法律详细太多了。
有人可能要问:史密斯的案子里,男方承认有性行为,所以(1)成立。(3)显然也成立。如果女方坚称非自愿未同意,陪审团凭什么认为(2)不成立?法律的逻辑可以这样理解:(2)和(1)并不是互相独立的,如果(1)不成立,(2)也就无所谓了。(1)至少意味着强行触摸女性的 intimate parts 私密之处;而美国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