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6日《中国税务报》刊发《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按比例分摊》一文,分析了企业在享受软件产品即征即退优惠时,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未按比例分摊的税务风险。笔者在实务中发现,除上述这一常见风险外,企业在享受软件产品即征即退优惠时,还应注意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的进项税额不得分摊,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的进项税额不得分摊
甲公司是一家软件开发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甲公司自行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规定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2025年1月,甲公司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取得销售额300万元(不含增值税);销售其他货物取得销售额100万元(不含增值税);取得进项税额30万元,其中购买与软件产品开发有关的设备,进项税额为20万元,其余进项税额10万元为无法划分的共用费用。甲公司将进项税额全部进行了分摊,其中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为30×300÷(300+100)=22.5(万元),一般项目的进项税额为30×100÷(300+100)=7.5(万元)。
根据财税〔2011〕100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对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设备及工具的进项税额,不得进行分摊。纳税人应将选定的分摊方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变更。
案例中,甲公司的税务处理是不正确的。按照政策规定,甲公司购买与软件产品开发有关的设备,其对应进项税额20万元不得进行分摊,甲公司应当仅就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10万元进行分摊。故甲公司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为20+10×300÷(300+100)=27.5(万元),少抵扣了27.5-22.5=5(万元)。甲公司一般项目的进项税额为10×100÷(300+100)=2.5(万元),多抵扣了7.5-2.5=5(万元)。即甲公司即征即退项
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的进项税额不得分摊
甲公司是一家软件开发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甲公司自行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规定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2025年1月,甲公司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取得销售额300万元(不含增值税);销售其他货物取得销售额100万元(不含增值税);取得进项税额30万元,其中购买与软件产品开发有关的设备,进项税额为20万元,其余进项税额10万元为无法划分的共用费用。甲公司将进项税额全部进行了分摊,其中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为30×300÷(300+100)=22.5(万元),一般项目的进项税额为30×100÷(300+100)=7.5(万元)。
根据财税〔2011〕100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对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设备及工具的进项税额,不得进行分摊。纳税人应将选定的分摊方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变更。
案例中,甲公司的税务处理是不正确的。按照政策规定,甲公司购买与软件产品开发有关的设备,其对应进项税额20万元不得进行分摊,甲公司应当仅就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10万元进行分摊。故甲公司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为20+10×300÷(300+100)=27.5(万元),少抵扣了27.5-22.5=5(万元)。甲公司一般项目的进项税额为10×100÷(300+100)=2.5(万元),多抵扣了7.5-2.5=5(万元)。即甲公司即征即退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