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答辩意见
本案系虚假出借款项,系原告的虚假诉讼。
首先、针对原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诉称与被告丙系朋友,实际上双方连面都没有见过,更谈不上朋友关系。在诉状中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丙一直未还款”,被告认为根本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催要。
其次,对于两份借条,其为格式条款,系第三人甲提供的,该借条被告出具给甲,故该借条外在形式具有真实性,但其所述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是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用工程款在年底发放工人工资的关系。由于本案借款合同中缺少双方真实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不具有合法性。而应当回归到款项真实用途中来分析案件、裁判。
再次,原告不具有放贷资格的的出借人,以非自有资金,以营利为目的向多数不特定人提供借款,其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主合同无效,其担保合同自然无效。
又次,若认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则对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仅约定三个月利息,对于其它期间的利息为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当然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也过高,应当予以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25条,即约定利息高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本案并非真正的民间借贷,应当为工程款纠纷,系丙、丁代为收款后代为发放工人工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实际上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承包纠纷,其涉及到第三人与被告是否承包,该承包是否合法,涉案工人归属于哪方,应由哪方发放工人工资。实际上本案系无效转包,依法律,所涉工人应属于第三人公司用工,其工资应为第三人公司发放,故本案被告借款因受到欺骗意思表示错误。
三、回归到案件基本事实中,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应无效,同样对于用工
本案系虚假出借款项,系原告的虚假诉讼。
首先、针对原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诉称与被告丙系朋友,实际上双方连面都没有见过,更谈不上朋友关系。在诉状中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丙一直未还款”,被告认为根本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催要。
其次,对于两份借条,其为格式条款,系第三人甲提供的,该借条被告出具给甲,故该借条外在形式具有真实性,但其所述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是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用工程款在年底发放工人工资的关系。由于本案借款合同中缺少双方真实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不具有合法性。而应当回归到款项真实用途中来分析案件、裁判。
再次,原告不具有放贷资格的的出借人,以非自有资金,以营利为目的向多数不特定人提供借款,其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主合同无效,其担保合同自然无效。
又次,若认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则对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仅约定三个月利息,对于其它期间的利息为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当然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也过高,应当予以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25条,即约定利息高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本案并非真正的民间借贷,应当为工程款纠纷,系丙、丁代为收款后代为发放工人工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实际上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承包纠纷,其涉及到第三人与被告是否承包,该承包是否合法,涉案工人归属于哪方,应由哪方发放工人工资。实际上本案系无效转包,依法律,所涉工人应属于第三人公司用工,其工资应为第三人公司发放,故本案被告借款因受到欺骗意思表示错误。
三、回归到案件基本事实中,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应无效,同样对于用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