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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2025-12-18 18:09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吴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吴某具有多项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且其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现围绕本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吴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市公安局分局2020106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记载,民警初期仅是因吴某在场而对其进行询问,并基于现场监控初步判断其“有藏匿作案工具的重大嫌疑”。在尚无确凿证据的情况下,经民警法制宣传与思想教育,吴某即主动、如实地供述了其丢弃刀具的完整事实。这一过程表明,其归案具有主动性,符合自动投案的实质特征。
从时间节点看,吴某
2020103日案发当晚2230分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其犯罪嫌疑虽已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亦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其在此情况下直接向办案人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完全符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关于“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
吴某丢弃刀具的行为系其一人完成,无其他见证人。若非其主动交代,该犯罪事实及关键物证去向难以被司法机关查实。其自首行为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办案效率,体现了认罪悔罪的诚意。
二、 吴某的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动机源于特定情境,且兼具防止事态扩大的因素,情节显著轻微。
案发当日场面混乱,吴某在醉酒、意识不甚清醒的状态下,目睹了血腥的冲突。其行为虽客观上帮助了陈某,但动机上亦混杂了防止该沾染血迹的刀具在现场再次引发冲突或伤害的意图。此种在突发、高压情境下产生的下意识行为,反映出其主观故意不强,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均较小。
吴某在丢弃刀具后告知他人,此情节亦反证其并非处心积虑地毁灭证据,犯罪意图并不坚决。
吴某陈某系近亲属关系。虽然现代法律已无“亲亲得相首匿”的明文规定,但基于人伦常情,亲属间出于本能进行庇护的行为,其可谴责性应区别于为非亲属犯罪分子毁灭证据的情形。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对此酌予考量,体现刑法的谦抑与温度。
三、 吴某的客观行为未对主案(陈某故意伤害案)的定罪量刑造成实质妨碍,社会危害性有限。
本案中,陈某持刀伤害的行为发生在众目睽睽之下,有大量目击证人(包括村干部、邻居)、现场监控录像、法医伤情鉴定、医护人员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牢固的证据链条。刀具的灭失,并未导致陈某犯罪事实无法认定,也未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因此,吴某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相对较轻。
四、 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侦查,具有悔罪表现。
吴某在意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后,深感悔恨,始终予以配合。其不仅如实供述,更主动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丢弃刀具现场,积极协助还原案件经过,确保了侦查工作的顺利终结,其坦白情节与配合行为应予以肯定。
五、 吴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从宽处理的条件。
吴某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本案系其在特定情境下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刑律,纯属初犯、偶犯。其到案后即稳定供述,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真诚接受司法裁判,充分体现了其悔罪服法的态度,人身危险性已大为降低。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自首,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积极配合侦查、主观恶性小、危害后果有限等诸多法定及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其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缓刑适用的规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恳请贵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秉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吴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

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2023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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