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被告)在第一次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其在本案已经过二审程序发回重审后提出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主张,依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民终4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南耀集团昌晋苑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南村村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