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有一处房子需要出租,于是找到某中介公司,向其出具《房屋委托代理书》后,双方签订了《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贾某全权委托该中介公司独家代理房屋出租事项,中介公司每月向其支付租金1800元,按季度支付。随后,中介公司与孙女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贾某的房屋租赁给孙女士,租期一年,押金1800元,租金为1100元/月,孙女士支付了房租加押金共15000元后入住。
然而,中介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贾某支付租金,且已无法取得联系。贾某找到承租人孙女士协商租赁事宜未果,便拿走了房屋的水电卡,孙女士被迫搬离案涉房屋。随后,孙女士向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介公司和贾某退还房租和押金共15000元,并要求解除其与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法院认为,贾某与中介公司签订的是《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中介公司与孙女士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两种合同性质是不同的。从中介公司与贾某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中介公司作为受托人须向作为委托人的贾某支付租金,可见中介公司的合同目的是通过支付租金,获得案涉房屋使用权及收益权,不同于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获取报酬的目的。贾某与中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名为委托合同,实则是房屋租赁合同。
孙女士与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介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其与孙女士所签租赁合同系转租合同,孙女士系次承租人,中介公司系该份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孙女士与中介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不约束贾某,贾某不承担退还责任。中介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在租赁期限内保证次承租人孙女士对案涉房屋的正常使用。现因中介公司未按约向出租人贾某支付租金,且在收取案涉房屋租金和押金后失联,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孙女士不能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并被迫搬离,中介公司应当返还孙女士已交纳的租金和押金。孙女士租赁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其也无法通知中介公司解除合同,故孙女士搬离并向贾某交付涉案房屋之时,应视为其与中介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孙女士与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
然而,中介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贾某支付租金,且已无法取得联系。贾某找到承租人孙女士协商租赁事宜未果,便拿走了房屋的水电卡,孙女士被迫搬离案涉房屋。随后,孙女士向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介公司和贾某退还房租和押金共15000元,并要求解除其与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法院认为,贾某与中介公司签订的是《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中介公司与孙女士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两种合同性质是不同的。从中介公司与贾某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中介公司作为受托人须向作为委托人的贾某支付租金,可见中介公司的合同目的是通过支付租金,获得案涉房屋使用权及收益权,不同于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获取报酬的目的。贾某与中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名为委托合同,实则是房屋租赁合同。
孙女士与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介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其与孙女士所签租赁合同系转租合同,孙女士系次承租人,中介公司系该份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孙女士与中介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不约束贾某,贾某不承担退还责任。中介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在租赁期限内保证次承租人孙女士对案涉房屋的正常使用。现因中介公司未按约向出租人贾某支付租金,且在收取案涉房屋租金和押金后失联,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孙女士不能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并被迫搬离,中介公司应当返还孙女士已交纳的租金和押金。孙女士租赁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其也无法通知中介公司解除合同,故孙女士搬离并向贾某交付涉案房屋之时,应视为其与中介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孙女士与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