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雇员损害的,雇员可同时向雇主和侵权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并根据劳务双方和第三人之间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主为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基本案情】
李某系金生鑫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雇佣了原告张某在被告金生鑫公司内从事搬运工作,管理张某并向张某发放工资。2019年5月29日,张某在公司厂区内驾驶电动三轮车装砖作业的过程中,与来厂区拉砖的邓某驾驶的小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后张某被送入重庆市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19日,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金生鑫公司、邓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08023.47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金生鑫公司系雇员关系,邓某在损害事故中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可以在本案中同时起诉金生鑫公司和邓某。金生鑫公司和邓某对损害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当对张某的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酌定本次事故由邓某、金生鑫公司分别承担张某损失70%和30%的赔偿责任。金生鑫公司对邓某承担的70%赔偿责任负有不真正连带责任,并可以在该责任范围内就已经赔偿的款项向邓某追偿。该院遂作出(2019)渝0153民初6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邓某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61228.6元;金生鑫公司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6340.85元;金生鑫公司对邓某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161228.6元承担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并可以就已经赔偿的该数额范围内向邓某追偿。
一审判决宣判后,邓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二审法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雇员损害的,雇员可同时向雇主和侵权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并根据劳务双方和第三人之间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主为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基本案情】
李某系金生鑫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雇佣了原告张某在被告金生鑫公司内从事搬运工作,管理张某并向张某发放工资。2019年5月29日,张某在公司厂区内驾驶电动三轮车装砖作业的过程中,与来厂区拉砖的邓某驾驶的小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后张某被送入重庆市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19日,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金生鑫公司、邓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08023.47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金生鑫公司系雇员关系,邓某在损害事故中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可以在本案中同时起诉金生鑫公司和邓某。金生鑫公司和邓某对损害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当对张某的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酌定本次事故由邓某、金生鑫公司分别承担张某损失70%和30%的赔偿责任。金生鑫公司对邓某承担的70%赔偿责任负有不真正连带责任,并可以在该责任范围内就已经赔偿的款项向邓某追偿。该院遂作出(2019)渝0153民初6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邓某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61228.6元;金生鑫公司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6340.85元;金生鑫公司对邓某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161228.6元承担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并可以就已经赔偿的该数额范围内向邓某追偿。
一审判决宣判后,邓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二审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