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案外人主张的权利不能对抗已取得的抵押权
2024-01-11 12:36阅读:
裁判要旨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是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该规定中提出异议的案外人并非《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给予特殊保护的商品房消费者,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案外人主张的权利不能对抗已取得的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3)最高法民申7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平,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华文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圣泉路1118号出版传媒广场。
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郭平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华文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民终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平再审申请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郭平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审判决从物权公示效力角度认定郭平对案涉房产的权利不能对抗已取得登记的抵押权人,未关注华文公司、仪征市华泰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在设定抵押过程中的主观过错状态及由此对抵押权的影响,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华泰公司作为仪征市工贸化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是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该规定中提出异议的案外人并非《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给予特殊保护的商品房消费者,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案外人主张的权利不能对抗已取得的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3)最高法民申7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平,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华文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圣泉路1118号出版传媒广场。
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郭平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华文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民终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平再审申请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郭平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审判决从物权公示效力角度认定郭平对案涉房产的权利不能对抗已取得登记的抵押权人,未关注华文公司、仪征市华泰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在设定抵押过程中的主观过错状态及由此对抵押权的影响,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华泰公司作为仪征市工贸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