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八)—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13条
2025-06-04 10:34阅读:
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八)
—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13条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陈浩
此前,笔者分享了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上)(中)(下),(四)(五)(六)(七)即总结了71个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问题提炼85条裁判规则,包括工程总承包性质6条、管辖7条、效力8条、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12条、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52条。本期继续分享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八),即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13
条。
问题72:发包人未组织并网后试验的,发包人以此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应否支持?
答:发包人未组织并网后试验,承包人无法协助其通过并网后试验,即承包人不存在违约。发包人未组织并网后试验,可以理解为发包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应视为“并网后试验”该条件已成就。据此,发包人以未通过并网后试验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不应支持。可以参考(2017)川民初91号案件中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86:发包人未组织并网后试验的,发包人以此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不予支持。
案例: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普格县海德新能源有限公司、北京国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7)川民初91号。
该案件中,2015年5月14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海德公司作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载明:你单位申请备案的甘天地光伏电站项目经审核,符合《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准予备案。请相关部门据此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项目总投资:260000000元。其中国内贷款182000000元,自筹资金78000000元。
2015年11月13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向海德公司作出川电发展(2015)250号《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关于印发凉山州甘天地光伏电站接入系统方案及送出工程可研设计报告评审意见的函》并附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经研评审[2015]990号《关于报送甘天地光伏电站等接入系统方案及送出工程可研设计报告评审意见的报告》。根据该报告及其附件载明的内容显示,普格县甘天地光伏电站总装机容量20MW,年发电量约2441万KWH。
2016年4月,海德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一冶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1条约定,工程名称:甘天地光伏电站项目。工程内容及规模:20MW。承包人承包范围:包含了为使甘天地光伏电站项目达到商业运行条件为目标的地勘、设计、部分设备材料采购、施工、相关的施工及验收手续配合办理、调试、验收、移交等工作。第2条约定,合同主要工期节点及要求。开工日:2016年4月28日。组件到场日期:2016年5月30日前到货15MW。发电单元并网发电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工程竣工移交日期:2016年7月30日。
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7.7.1.5条约定,并网后试验。工程整体并网发电后,承包人应配合完成工程的电能质量测试试验,完成系统发电效率试验,该实验应满足收购方的技术协议要求。第8.1.1条约定,工程符合9.1款工程接收的相关约定,且承包人完成了:(1)工程的240小时试运行(2)完成了工程的扫尾工程和缺陷修复(3)完成了电能质量检测试验,系统发电效率试验(4)竣工资料已准备齐备。上述工作完成后,经发包人或监理人验收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发包人……书面通知承包人组织竣工验收……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均无异议之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申请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合格证书颁发之日,即为工程开始进入质量保修期之首日。第9.1条约定,本工程的接收按整体工程接收进行。发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第10条约定,自承包人合法的从发包人处获得竣工验收证书之日起,工程就进入质量保修期。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约定为1个自然年。第12条约定,本合同总价为102000000元。其中:勘察设计费1450000元;设备费77216940元;施工费23333060元。第12.2.2条约定,设备费的支付:2016年8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费30%;2016年9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费40%;2016年10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费20%;质保金10%,质保期5年。质保满2年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3年期10%银行保函,甲方向乙方支付10%质保金。若发包人延期支付设备费,则发包人承担因延期支付而产生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计。第12.2.3条约定,施工费的支付: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施工费的5%作为预付款;支架基础完成100%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施工费的15%;支架安装完成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施工费的10%;组件安装完成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施工费的10%;电气设备及电缆安装完成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施工费的15%;全部安装工作完成开始设备调试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施工费的10%;项目通过连续240小时试运转具备预验收条件7日内支付总施工费30%;保修期结束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施工费的5%。若发包人延期支付施工费,则承包人有停工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2016年8月30日、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2月20日的《工程量确认单》分别载明“综合完工程度:以上分项工程量及到位物资占总工程量的82%”、“综合完工程度:以上分项工程量及到位物资占总工程量的3.58%”、“综合完工程度:以上分项工程量及到位物资占总工程量的14.42%”。一冶项目部、能达公司、海德公司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盖章确认。
2016年12月23日,四川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以下简称省电建质监站)出具《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专家意见书》,指出部分需要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分别整改的项目。其结论为:建设单位已按照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相关要求完成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招标工作,各中标单位资质满足本工程项目要求,质量管理组织机构基本健全,管理体系基本完善并有效运转。工程技术资料尚需进一步规范完善。20MW光伏发电单元及1回35KV集电线路等已完工程施工质量经监理验收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对工程实体质量的抽查情况与监理验收结果基本相符,试验报告表明已完试验项目试验指标或结论合格。根据重点抽查、资料核查,并结合质量验收报告和检测试验报告,监检组提出的上述问题及建议,请各参建单位及时处理和改进。
2016年12月28日,建设单位海德公司,施工单位一冶项目部,监理单位能达公司、设计单位四川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公司)形成《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整改回复单》,载明所有需整改项目均已整改。
2017年1月8日,省电建质监站向海德公司作出《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载明:由该站组织,经检查复核,甘天地光伏电站工程项目光伏发电单元启动阶段通过质量监督检查,同意办理并网手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总承包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关于海德公司主张的一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工并提交竣工验收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8月30日、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2月20日,形成三份《工程量确认单》,分别载明“综合完工程度:以上分项工程量及到位物资占总工程量的82%”、“综合完工程度:以上分项工程量及到位物资占总工程量的3.58%”、“综合完工程度:以上分项工程量及到位物资占总工程量的14.42%”。因此,截止2016年12月20日,工程综合完工程度累计达100%。虽本案工程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但已经进行验收启动—并网—240小时满负荷试运行,余并网后试验未进行。根据合同约定,并网后试验系为满足收购方的技术协议要求而进行,现没有证据证明有收购方要求进行并网后试验,案涉工程虽形式上缺乏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但现工程已经实现并网发电,给海德公司带来经济效益,海德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海德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问题73:未约定逾期支付预付款利息的,承包人主张逾期支付预付款利息应否支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根据预付款性质,对预付款不属于工程款的部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未约定逾期支付预付款利息的,承包人主张逾期支付预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87:未约定逾期支付预付款利息的,对预付款不属于工程款的部分,承包人主张逾期支付预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案例:内蒙古能建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7)内民终193号。
该案件中,2005年3月28日,太西煤公司与能建公司签订《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长山自备电厂2×50MW机组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书》,工程名称为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长山自备电厂2×50MW机组工程,工程内容2×50MW供热汽轮发电机组、配2台2**t/h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发电机为60MW空冷发电机及其所有围墙以内的主辅建筑安装工程的勘测设计、采购、施工、调试和整体启动试运行。工程设计包括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竣工图设计。施工包括总承包范围之内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采购包括总承包范围之内的设备和材料订货、供应、运输,装卸和储存(含三大主机)及配套材料的订货、供应、运输、装卸和验收;不含三大主机(汽机、锅炉、发电机)的订货、供应、运输;调试包括工程承包范围之内的全部设备和系统的分部试运和总启动。工程移交生产指完成72小时+24小时试运行,向发包人移交;负责启动试运后的消缺工作。工程总承包范围分界、发包人费用详见附件“工程项目及费用划分表”。该表在合同金额工程费用划分中列明业主费用15519万元,承包方费用32861万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4月1日。2006年9月底第一台机组投产,2006年11月底第二台机组投产。合同总价款48380万元。
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对工程欠款利息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对工程预付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承包价款总额的比例:开工前20天内支付占总承包价总额的10%的该工程预付款。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采购招标工作开始后7天内,支付承包范围内设备总价的30%;设备到场后7天内,支付承包范围内设备总价的50%。工程费:依据核准的施工进度,在每月10日前,按期支付进度款,支付额为工程进度款的80%。
2005年5月30日,太西煤公司因建设资金筹措困难,不能保证项目连续建设,向能建公司通知缓建长山自备电厂(2×50MW)机组工程。2005年6月24日,太西煤公司资金筹措问题已解决,向能建公司通知按照工程施工计划组织施工单位正常施工建设。经双方确认,合同履行期间太西煤公司共支付工程款为288732680.24元。
2009年4月11日,太西煤公司与能建公司签订关于长山自备电厂机组试运专题会议纪要,经双方协商,按照业主方意见,总承包方除积极配合业主方要求做的工作外,实质上不再参加后续的机组试运工作。
2009年10月28日,太西煤公司与能建公司签订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自备电厂2×50MW机组竣工验收移交书、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委员会意见:2009年10月28日经业主方与总承包方协商同意,该工程竣工移交常山实业有限公司自备电厂,记载工程和机组试运概况及主要问题、设计、安装缺陷。同日,签订《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实业有限公司自备电厂2×50MW工程移交有关问题的补充说明》,记载2×50MW机组的缺陷消除及调试工作,除无法消除的以外,能消的缺陷基本结束,土建、机组安装调试工程,正式移交定为2009年10月28日,以后再出现的缺陷由业主方承担。2009年4月11日会议形成的《关于长山自备电厂机组试运专题会议纪要》就继续消除缺陷和调试问题,由业主方组织完成,仍遗留下的设计和安装问题11项。本次移交中对已消除缺陷的工时费、配件、材料费和无法消除缺陷的遗留问题暂不做处理,作为今后清算的问题处理。
能建公司主张,关于能建公司主张预付款利息752万元的问题。总承包合同约定太西煤公司应于2005年3月25日前支付工程预付款3286万元,但实际上太西煤公司开工前并未付款,到2005年6月25日才支付500万元,欠付2786万元。该合同通用条款24条明确约定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能建公司的此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此外,能建公司主张的预付款利息起止时间是2005年5月起至2009年10月28日,与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自2009年12月28日交付工程以后开始计算的工程款利息在时间上并不重合,且总承包合同中对预付款的违约责任和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都有约定,能建公司有权利主张并应得到法院支持。一审判决对能建公司预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
太西煤公司辩称关于能建公司主张的预付款利息752万元问题。双方就关于预付款利息的标准问题在合同专用条款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但是合同通用条款对于预付款利息的承担设定了条件,能建公司就履行该约定条件没有向法庭举证。能建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太西煤公司在2005年4月份先后两笔支付500万元预付款,此后在合同履行中支付了其他工程款,所以能建公司要求支付752万元预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能建公司与太西煤公司签订《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长山自备电厂2×50MW机组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能建公司主张预付款利息752万元的问题。涉案合同通用条款24条约定,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5.1条约定,发包人承担24条提到的违约责任时,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而在合同专用条款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中,并未对发包人迟延支付预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预付款属于工程款之部分,太西煤公司承担的拖欠工程款利息中已包括预付款利息,在双方对太西煤公司迟延支付预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赔偿方式或标准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能建公司另行主张相应预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