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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九)—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垫资相关裁判

2025-06-26 09:48阅读:

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九)

—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垫资相关裁判规则7条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陈浩
此前,笔者分享了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上)(中)(下),(四)(五)(六)(七)(八)即总结了84个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问题提炼98条裁判规则,包括工程总承包性质6条、管辖7条、效力8条、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12条、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65条。本期分享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垫资相关裁判规则7条。

问题

85:未约定逾期支付预付款利息的,承包人主张逾期支付预付款利息应否支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根据预付款性质,对预付款不属于工程款的部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未约定逾期支付预付款利息的,承包人主张逾期支付预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99:未约定逾期支付预付款利息的,对预付款不属于工程款的部分,承包人主张逾期支付预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案例:内蒙古能建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7)内民终193号。
该案件中,2005年3月28日,太西煤公司与能建公司签订《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长山自备电厂2×50MW机组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书》,工程名称为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长山自备电厂2×50MW机组工程,工程内容2×50MW供热汽轮发电机组、配2台2**t/h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发电机为60MW空冷发电机及其所有围墙以内的主辅建筑安装工程的勘测设计、采购、施工、调试和整体启动试运行。工程设计包括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竣工图设计。施工包括总承包范围之内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采购包括总承包范围之内的设备和材料订货、供应、运输,装卸和储存(含三大主机)及配套材料的订货、供应、运输、装卸和验收;不含三大主机(汽机、锅炉、发电机)的订货、供应、运输;调试包括工程承包范围之内的全部设备和系统的分部试运和总启动。工程移交生产指完成72小时+24小时试运行,向发包人移交;负责启动试运后的消缺工作。工程总承包范围分界、发包人费用详见附件“工程项目及费用划分表”。该表在合同金额工程费用划分中列明业主费用15519万元,承包方费用32861万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4月1日。2006年9月底第一台机组投产,2006年11月底第二台机组投产。合同总价款48380万元。
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对工程欠款利息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对工程预付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承包价款总额的比例:开工前20天内支付占总承包价总额的10%的该工程预付款。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采购招标工作开始后7天内,支付承包范围内设备总价的30%;设备到场后7天内,支付承包范围内设备总价的50%。工程费:依据核准的施工进度,在每月10日前,按期支付进度款,支付额为工程进度款的80%。
2005年5月30日,太西煤公司因建设资金筹措困难,不能保证项目连续建设,向能建公司通知缓建长山自备电厂(2×50MW)机组工程。2005年6月24日,太西煤公司资金筹措问题已解决,向能建公司通知按照工程施工计划组织施工单位正常施工建设。经双方确认,合同履行期间太西煤公司共支付工程款为288732680.24元。
2009年4月11日,太西煤公司与能建公司签订关于长山自备电厂机组试运专题会议纪要,经双方协商,按照业主方意见,总承包方除积极配合业主方要求做的工作外,实质上不再参加后续的机组试运工作。
2009年10月28日,太西煤公司与能建公司签订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自备电厂2×50MW机组竣工验收移交书、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委员会意见:2009年10月28日经业主方与总承包方协商同意,该工程竣工移交常山实业有限公司自备电厂,记载工程和机组试运概况及主要问题、设计、安装缺陷。同日,签订《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实业有限公司自备电厂2×50MW工程移交有关问题的补充说明》,记载2×50MW机组的缺陷消除及调试工作,除无法消除的以外,能消的缺陷基本结束,土建、机组安装调试工程,正式移交定为2009年10月28日,以后再出现的缺陷由业主方承担。2009年4月11日会议形成的《关于长山自备电厂机组试运专题会议纪要》就继续消除缺陷和调试问题,由业主方组织完成,仍遗留下的设计和安装问题11项。本次移交中对已消除缺陷的工时费、配件、材料费和无法消除缺陷的遗留问题暂不做处理,作为今后清算的问题处理。
能建公司主张,关于能建公司主张预付款利息752万元的问题。总承包合同约定太西煤公司应于2005年3月25日前支付工程预付款3286万元,但实际上太西煤公司开工前并未付款,到2005年6月25日才支付500万元,欠付2786万元。该合同通用条款24条明确约定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能建公司的此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此外,能建公司主张的预付款利息起止时间是2005年5月起至2009年10月28日,与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自2009年12月28日交付工程以后开始计算的工程款利息在时间上并不重合,且总承包合同中对预付款的违约责任和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都有约定,能建公司有权利主张并应得到法院支持。一审判决对能建公司预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
太西煤公司辩称关于能建公司主张的预付款利息752万元问题。双方就关于预付款利息的标准问题在合同专用条款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但是合同通用条款对于预付款利息的承担设定了条件,能建公司就履行该约定条件没有向法庭举证。能建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太西煤公司在2005年4月份先后两笔支付500万元预付款,此后在合同履行中支付了其他工程款,所以能建公司要求支付752万元预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能建公司与太西煤公司签订《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长山自备电厂2×50MW机组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能建公司主张预付款利息752万元的问题。涉案合同通用条款24条约定,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5.1条约定,发包人承担24条提到的违约责任时,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而在合同专用条款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中,并未对发包人迟延支付预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预付款属于工程款之部分,太西煤公司承担的拖欠工程款利息中已包括预付款利息,在双方对太西煤公司迟延支付预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赔偿方式或标准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能建公司另行主张相应预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能建公司与太西煤公司签订《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长山自备电厂2×50MW机组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能建公司主张的拖欠预付款利息752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并未对发包人迟延支付预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根据预付款的性质,一审判决在双方当事人对太西煤公司迟延支付预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赔偿方式或标准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认定能建公司主张相应的预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问题86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无法执行的,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日如何认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无法执行的,视为约定不明。因此,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日应按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本问题可参考(2019)新民终387号和(2019)豫民申1652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100: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无法执行的,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日按照司法解释规定认定。
案例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与新疆德晟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新民终387号。
该案件中,2014年4月24日,德晟达公司与中石油工程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乌石化分公司“乌石化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
2014年6月5日,德晟达公司、中石油工程公司与乌石化分公司签订《脱硫脱硝合同》,乌石化分公司将“乌石化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发包给德晟达公司及中石油工程公司完成。
合同主要内容为: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第二条工程总承包范围:负责采用OCT有机催化烟气综合治理技术进行热电厂1、2号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工作,包括在热电厂现有情况基础上所有1、2号炉脱硫、脱硝系统所需的系统及设备,承包范围内所有设备及系统的设计、制造、供货、运输、培训、调试、性能考核、移交、服务及与现有共用系统的接口等,本项目不包含有机催化剂的采购、锅炉低氮燃烧设备(LNB)成套采购以及氧化均布器和防逃逸系统的设备采购;第三条约定2014年12月20日竣工;第四条合同价款:9099万元,其中设备材料费4445.91万元,建筑工程费1252.51万元,安装工程费2552.45万元,设计费370.93万元;第五条:技术协议是构成合同整体的有机组成。双方约定:卖方范围内所有主项和装置完成中间交接后的6个月内进行性能考核,性能考核的开始日期由买方、专利商和卖方共同确定。非卖方原因导致性能考核未能在中间交接后6个月内进行,买方不再要求卖方进行性能考核,并向卖方颁发预验收证书。
专用条款第14.4.C项:工程竣工款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完工,装置试车成功并通过连续正常72小时的考核期,甲方预留合同额5%的质量保证金后,14日内办理财务结清手续,付清余款;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结束后(无息)支付。
质量保修协议书第2.6款:质量保修期,自投料试车之日起持续12个月。
2015年2月11日,德晟达公司、中石油工程公司与乌石化分公司签订《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变更协议一》(以下简称《变更协议一》),对变更事项进行约定,原合同金额由9099万元变更为9462万元,其中设备费4520万元,建筑费1574万元,安装费2564万元,设计费804万元。合同中间交工日期变更为2015年9月30日,竣工日期变更为2015年12月30日。
2015年3月11日,德晟达公司、中石油工程公司与乌石化分公司签订《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石化分公司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装置EPC项目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主要内容:第12.4.2.2(1)约定:性能考核由买方组织,卖方、监理、专利商参加。第12.4.3(5)项约定:性能考核时间为72小时,并应在装置投料试车正常后三个月内完成。第12.4.4.3(1)一般要求约定:卖方范围内所有主项和装置完成中间交接后的6个月内进行性能考核,性能考核的开始日期由买方、专利商和卖方共同确定。非卖方原因导致性能考核未能在中间交接后6个月内进行,买方不再要求卖方进行性能考核,并向卖方颁发预验收证书。
本案中,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乌石化分公司与德晟达公司、中石油工程公司签订的《脱硫脱硝合同》《变更协议一》《技术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脱硫脱硝合同》工程竣工结算的约定第1.1.3项约定:“对固定总价包干的EPC项目,不再对包干部分进行审核,如合同有可调整内容,只对可调整部分进行结算审核。”结合《变更协议一》之约定,本案合同范围内工程价款为94620000元。庭审中双方对已付工程款66234000元无异议,故乌石化分公司欠付德晟达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3655000元【[94620000元(固定总价)-66234000元(已付)]-(94620000×5%)(保修金)】。德晟达公司主张25080000元,一审法院对合理的部分工程款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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