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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十一)—工程质量问题裁判规则6条

2025-09-04 06:41阅读:

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十一)

— 工程质量问题裁判规则6条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陈浩
此前,笔者分享了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上)(中)(下),(四)(五)(六)(七)(八)(九)即总结了103个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问题提炼114条裁判规则,包括工程总承包性质6条、管辖7条、效力8条、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12条、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65条和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垫资相关裁判规则7条、优先受偿权裁判规则9条。本期分享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质量问题裁判规则6条。

问题

104:案涉工程改建,运行数年后拆除,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构成擅自使用应视为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应否支持?


答: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改建,运行数年后拆除,不能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工程总承包合同其法律性质为承揽合同,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2015)民申字第185号案件中,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改建,运行数年后拆除,不能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115案涉工程改建,运行数年后拆除,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构成擅自使用应视为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不予支持。


案例:上海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上海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5)民申字第185号。
该案件中,2007年8月27日,包头希铝公司(需方)与上海申川公司、河南申川公司(供方)和内蒙电力勘测设计院签订《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电厂二期2*350MW机组脱硫岛EPC总承包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就上海申川公司与河南申川公司总承包的包头希铝公司电厂二期2*350MW机组的氨法烟气脱硫工程的各项技术要求作出约定,其中明确:脱硫效率不低于95%、可利用率不低于95%、整套装置的质保期1年、设计寿命为30年;工程所涉设备材料等须满足《火电厂大气污染排放标准GB13223-2003》等34项法规和标准。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2007年9月17日,包头希铝公司(甲方)与上海申川公司、河南申川公司(乙方)签订《脱硫工程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将电厂二期2*35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以总承包形式交予乙方共同承揽完成,乙方的总承包内容为:脱硫全系统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各种工程材料采购、土建工程建设、设备(部件)加工安装、系统调试(试运行);工程设备、材料的运输、吊装、装卸车;工程技术资料(图纸)移交;甲方运行人员培训、环保部门报验及本合同涉及范围内的其他所有内容,直至全部工程交用验收,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及《技术协议》要求。双方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合同生效之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前,竣工日期延误的最长期限为90天;工程所用土建施工、设备、材料、系统安装、调试全部由河南申川公司提供,不得挪用甲方任何材料;技术支持全部由上海申川公司提供。
双方约定了具体付款条件和付款比例:一、合同总价款的70%的支付条件是:到全部脱硫土建工程完工并经甲方确认、7#、8#炉脱硫全部系统调试完成并经甲方确认。二、合同总价款20%的支付条件是:1、全部系统安装、连续可靠运行三个月,达到符合合同、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双方办理设备性能考核初步合格的验收手续;2、全部设备、工程技术资料移交甲方并经甲方审核无误;3、全部工程通过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4、因甲方主体影响造成脱硫系统不能按时投运,乙方已调试正常算起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开始履行。包头希铝公司共计支付上海申川公司545.418万元(占801万元的68.1%),支付河南申川公司5244.582万元(占7699万元的68.12%),代付水电费113055.99元(水费21809.33元、电费91246.66元)。双方对付款总数为5801.305599万元(68.25%)无争议。
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于2009年8月完工,10月正式投入运行。上海申川公司与河南申川公司承认未履行向环保部门报验的合同义务。同时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7#、8#炉脱硫全部系统调试完成并经甲方确认”的约定内容,该约定是支付第7个10%合同总价款的条件。
河南申川主张,虽然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名称是《承揽合同》,但本案的合同内容包含了设计、施工安装、土木建设等,河南申川的施工范围包括土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因此本案合同性质应该是建设工程合同。
法律规定申请环评验收为建设单位的义务,本案合同约定环评验收为河南申川的义务,该义务属协助性义务,没有包头希铝的主导和配合无法完成。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包头希铝从始至终并未明确授权河南申川代理其办理环保报验事宜,河南申川曾多次要求包头希铝补全手续,配合完成报验工作,但包头希铝一直推诿不办,直接导致报验工作至今无法完成。
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关于工程验收上应当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等规定。
根据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原判决已查明,包头希铝已经实际使用了脱硫工程数年之久,并擅自和第三方签订了改建协议且实际进行了改建工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支持包头希铝以未完成环保验收、系统运行不正常,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最后30%价款。
包头希铝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本案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本案所涉合同的标的物除了辅助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以外,其核心工程如机械设备系统、电气系统、仪表控制等均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物。而且,无论是从结算方式、监理制度、标的物质量标准及标的物保修等方面均足以认定本案合同系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
河南申川称其多次提出进行环评验收请求,包头希铝一直推诿不办,直接导致报验工作至今无法完成,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案涉脱硫系统未进行环评验收责任完全在于河南申川公司,其承揽的脱硫系统存在重大质量缺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也无法达到环保验收要求。包头希铝公司不可能为了拒付两千多万元的合同款,对能通过环评验收的脱硫系统不进行验收,而将设计寿命30年的脱硫系统仅仅试运行3年多就拆除,然后再花费近亿元重建一套脱硫系统。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揽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剩余30%合同价款支付的两项主要条件:一是全部工程通过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二是系统正常运行。报送环保主管部门验收的义务是上海申川公司与河南申川公司的合同义务。从2009年10月脱硫系统投入运行至今,上海申川公司与河南申川公司未履行报送环保部门验收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该项付款条件不成就。所以上海申川公司与河南申川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包头希铝公司向上海申川公司与河南申川公司付款5801.305599万元,比例达68.25%,双方对此并无异议。
剩余价款的支付条件和比例,双方《承揽合同》第八部分“付款方式”中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七个10%的支付条件是,7#、8#炉脱硫全部系统调试完成并经甲方(包头希铝公司)确认后,支付总价10%(即850万元)。
上海申川公司与河南申川公司均未提供7#、8#炉脱硫全部系统调试完成并经包头希铝公司确认的相关证据。虽然对该项进度款包头希铝公司已部分支付,但应属双方自愿行为,未支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对于剩余最后30%价款的支付约定的主要条件,一是全部工程通过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二是系统正常运行。关于报环保部门验收义务条款的效力问题,上海申川公司与河南申川公司上诉称,《承揽合同》总承包内容中关于向环保部门报验的条款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条款应当是无效条款。对此本院认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并不否认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属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向环保部门报验的约定条款继续有效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故该条款为有效条款,且本案承揽合同为EPC模式,即交钥匙工程,设计、施工及验收均由承揽方完成。相关规定中向环保部门报验主体方面的规定并不妨碍上海申川公司与河南申川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验收义务。双方对工程未经验收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剩余30%价款因工程未经验收而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原审据此驳回上海申川公司与河南申川公司要求支付剩余价款的反诉主张并无不当。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双方在工程调试阶段即发生争议,因付款条件未成就,包头希铝拒绝支付相应款项,且案涉工程经改建,运行数年又被拆除,故本案不适用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问题105:发包人知晓案涉工程部分项目质量不符合约定仍然签署验收证书,后以部分项目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承包人承担质量违约责任可否支持?


答:发包人知晓案涉工程部分项目质量不符合约定仍然签署验收证书,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后发包人以部分项目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承包人承担质量违约责任,违反了依《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规定,不予支持。可参考(2016)最高法民再192号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116:发包人知晓案涉工程部分项目质量不符合约定仍然签署验收证书,后以部分项目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承包人承担质量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案例: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件,案号为(2016)最高法民再192号。
该案件中,,国电公司(业主)于2006年2月15日与江苏苏源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即本案原告中环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书》,由中环公司承包国电阳宗海2×300MW工程烟气脱硫岛工程,工程内容为整套完整的石灰石-石膏湿法全烟气脱硫岛(不含桩基)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制造、采购、运输及储存、建设、安装、调试试验及检查、竣工、试运行、消缺、考核验收整套系统的性能保证技术和售后服务、人员培训等一揽子工作,同时也包括所有必要的材料、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消耗品以及设计、技术资料等。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4578万元。
合同第一条对合同术语的定义做了约定,其中第1.20条约定:“初步验收”是指当性能验收试验的结果表明已达到了承包工作和合同技术部分规定的保证值后,业主对每台机组合同设备的验收。第1.21条约定:“最终验收”是指业主对每台脱硫装置保证期满后的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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