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十七)—解除裁判规则8条
2026-03-31 13:30阅读:
一、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十七)
—
解除裁判规则8条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陈浩
此前,笔者分享了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上)(中)(下),(四)至(十六)即总结了155个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问题提炼166条裁判规则,包括工程总承包性质6条、管辖7条、效力8条、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12条、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65条和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垫资相关裁判规则7条、优先受偿权裁判规则9条、工程质量问题裁判规则16条、工期问题裁判规则16条、合同变更裁判规则1条、索赔裁判规则2条和解除裁判规则17条。本期继续分享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裁判规则8条。
问题156:合同解除后,发包人主张扣留质保金应否支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该规定并未明确涵盖了合同解除情形。合同解除后,除另有约定外,发包人扣留质保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可以结合(2021)青民终50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理解。
裁判规则167:合同解除后,除另有约定外,发包人扣留质保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青民终50号。
该案件中,2011年6月27日,宝冶公司与盐湖工业公司签订编号为MYXCS-2011-061Z的《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宝冶公司承包青海盐湖集团金属镁一体化项目配套5座600T/d套筒石灰窑装置,工程地点为青海省格尔木市察尔汗盐湖区,承包范围包括项目设计、供货、施工、调试、试车、保运(热负荷试车后30天内保运由承包方免费负责)等EPC总承包,开工日期2011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1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涉及国际标准的执行技术附件中确认的标准,满足国家及部门颁布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以及满足业主的相应的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为24998.6万元(其中设备价款:11415.95万元,安装工程价款:13582.65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3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如下节点支付:钢结构开始安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安装价款的20%,计2716.53万元;设备开始安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安装价款的15%,计2037.3975万元;耐火材料开始砌筑,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价款的15%,计2037.3975万元;电气开始安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安装工程价款的15%,计2037.3975万元。第14.3.2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上述比例支付至工程价款的85%,将停止支付,待竣工验收报告签署后,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安装工程价款的10%,剩余安装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障金,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待最终结算时支付。
2017年8月22日,宝冶公司与盐湖工业公司签订《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第四条约定:“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剩余未支付款项,甲方将按以下方式支付:1.乙方将5号窑投料并达产达标以后,并不能完全反映五座窑全部验收。但鉴于项目的特殊情况,甲方可在5号窑天然气点火并达产达标,工程结算开始的前提下,将合同款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设备款的质保金比例由7%调整为5%)。由此,甲方需向乙方另行支付设备价款的2%(金额228.319万元)以及工程款358.265万元。2.双方同意,若因甲方原因造成2号、5号窑无法达产达标或3号、4号、6号窑在2019年1月31日前因甲方原因不能全部正常点火和达产达标,在乙方提供与合同总价5%质保金等额的银行履约保函的条件下,甲方应在2019年2月28日前将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全部支付给乙方。该银行履约保函解除的条件是主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质保期开始计算之日为5号窑天然气点火达产达标之日算起,质保期为1年)。”
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8月13日的《开工报告》共七份,显示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从2011年12月2日多次调整后变更为2013年8月23日。
2014年4月2日的《单位工程质量验收汇总表》一份,载明套筒石灰窑装置原料系统安装工程、套筒石灰窑装置2-6#窑本体系统安装工程、套筒石灰窑装置成品系统安装工程、套筒石灰窑装置电气控制室系统安装工程、套筒石灰窑装置区域介质管道安装工程、套筒石灰窑装置废气加压系统安装工程均经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合格。
2014年4月6日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两份,显示案涉工程原料系统安装工程合格且质量控制资料符合要求;2014年4月7日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三份,显示案涉工程窑本体系统安装工程、电气控制室安装工程及成品系统安装工程合格且质量控制资料均符合要求;2014年4月9日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两份,显示案涉工程废气加压系统安装工程及区域介质管道系统安装工程合格且质量控制资料均符合要求。以上《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均有建设单位金属镁一体化项目联合建设指挥部、监理单位及宝冶公司共同盖章确认。
2015年8月15日《2#窑本体系统联动试车报审、报验表》《3#窑本体系统联动试车报审、报验表》《4#窑本体系统联动试车报审、报验表》《5#窑本体系统联动试车报审、报验表》《6#窑本体系统联动试车报审、报验表》各一份,内容为宝冶公司请求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2#窑本体系统联动试车工作、3#窑本体系统联动试车工作、4#窑本体系统联动试车工作、5#窑本体系统联动试车工作、6#窑本体系统联动试车工作进行审查或验收,监理单位广东国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经审查认为均符合要求,同意验收并加盖了公章。同日的《机械设备无负荷联动试运转记录表》二十张,显示2#窑、3#窑、4#窑、5#窑及6#窑设备安装工程的所有设备试运转均正常,试运行结果均为合格,监理评定意见也均为合格且有监理工程师杨道雄、任思亮等人签字确认。
2015年8月15日,宝冶公司编制《青海盐湖集团一体化项目80万吨/年电石装置5*600TPD石灰窑工程设备调试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各系统无负荷和单动和联动之后,各系统设备运行正常且符合生产工艺的要求,经判定为合格。
2016年7月6日,宝冶公司及监理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竣工文件验收证书》上盖章并有公司代表签字;2016年7月10日及13日,金属镁一体化项目联合建设指挥部电石项目部及工建部在《项目竣工文件验收证书》上盖章并有项目经理及部门负责人签字;2016年12月20日,盐湖镁业公司资料室在该《项目竣工文件验收证书》盖章并经档案室负责人签字确认。《项目竣工文件验收证书》载明交工技术文件15卷,竣工图3卷,照片594张,光盘4张。
2019年9月30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0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格尔木泰山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盐湖工业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同日指定盐湖工业公司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2019年10月16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01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格尔木森海化工有限公司申请盐湖镁业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同日指定盐湖镁业公司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
盐湖工业公司、盐湖镁业公司认可因盐湖镁业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部分窑未能点火。
一审法院认为,宝冶公司与盐湖工业公司签订的《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自身义务。
二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质保金的问题。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质保金以及与其相关的银行保函条款为正常履行合同时适用,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合同关系因进入破产程序而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同时案涉工程5号窑未能达产达标及2号、3号、4号、6号窑未能点火系盐湖镁业公司原因所致,宝冶公司提交的证据也已充分证明所有设备试运转正常,工程已验收合格,盐湖工业公司及盐湖镁业公司以前述条款主张扣除质保金的意见不予采纳,但作为承包人的宝冶公司的保修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盐湖工业公司及盐湖镁业公司仍可依法要求其承担保修责任。
问题157: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发包人主张扣留质量保证金应否支持?
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一方面,案涉工程未完工,质量保证金约定的起算时间无法履行。另一方面,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参照前述法律规定,可以视为发包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给付质量保证金条件成就,视为给付质量保证金条件已成就。故发包人主张扣留质量保证金不予支持。可以结合(2017)新民初8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168: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发包人主张扣留质量保证金不予支持。
案例: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7)新民初8号。
该案件中,2013年2月4日,中国庆华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与工程承包人中国机械公司签订EPC合同,工程名称: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熟料新型干法综合利用废渣生产水泥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50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红线范围内从原料进厂,石灰石的预均化、石灰石破碎站到水泥产品包装出厂的一条完整的水泥生产线)的EPC总承包。2、配套9MW纯低温余热发电工程(包括一套PH余热锅炉、一套AQC余热锅炉、一套汽轮发电机组、余热发电循环水池及泵房、锅炉水处理等)项目的EPC总承包。承包方的工作范围主要包括:1、红线内所有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包括现场设计服务)及从煤制气到水泥厂的粉煤灰输送管道设计,给砖厂供水、供电、供粉煤灰、供水泥工程的施工图设计。2、本工程所需的一切材料、设备(包括设计初次填充料)、备品备件、物资采购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监造、运输、交付和保管)。3、红线内的土建、安装、调试及试生产直至竣工验收和必要的隔离措施和临时设施以及厂区与资源路的连接道路和供应至砖厂的水、粉煤灰、水泥的输送管线以及电力输送的施工,与煤制气危废项目的接口(包括与红线外的接口,交接点出连接属于本工程)等。4、负责界区内总承包合同规定期限内的环境保护和安全、保卫、卫生等工作。5、负责在总承包合同规定期限内,使设备达到满负荷连续运转,并通过相应的生产达标考核验收。6、承包方负责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所有必要的服务和工作。负责获得该工程承包单位所需的各类许可和审批(包括获得必要的批文、执照、许可证及相关的报建、验收等)以及相应的保险。由发包方负责提供的服务和批文除外。7、厂总平面图范围内的场地强夯工程、绿化工程,以及工厂围墙内的征地与拆迁补偿费用已经另行约定,不列入本工程工作范围之内。8、竣工后试验及其之后的工厂运转所需全部电力、水、燃料、动力、原材料、辅助材料、设备的第二次及后续润滑注油以及发包方操作维修人员的费用全部由发包方承担,生产产品归发包方所有。9、承包人将被要求完成使生产线良好运行所需的所有工作,不管是否所有项目已被列出。即使在本协议及其附件中没有明确指出但属于本项目内的工作内容,也应由承包人负责完成。工程施工质量标准:执行国家及行业最新的相关标准及规范,合格率100%。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大写):柒亿壹仟肆佰陆拾万元(小写金额:71460000000元)。本合同总价为固定价格,该价格不因任何原因(发包方对设计方案进行重大修改原因除外)进行变更,包括但不限于物价指数调整、材料涨价、非发包方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及在合同附件中未列入和未提供而且确实是承包方供货范围中应该有的设备、材料等等。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的含义与通用条款中赋予的定义与解释相同。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部分14.3.1预付款的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5%。总体付款进度:1、合同价格的15%作为预付款支付。2、合同价格的75%作为里程碑款支付。3、合同价格的10%作为质保款支付。14.5.2缺陷责任保修金的支付。(2)缺陷责任保修金:为合同金额的10%。在承包人通过本项目的竣工后实验考核合格后12个月期满,如果没有质量问题,发包人将在30天内给与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