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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发布十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第二批)

2026-01-12 09:54阅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第二批)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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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一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两年来,发包人承担工程价款欠付责任的认定、工程质量责任的承担主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对象等问题成为审判实务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为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全市法院正确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发挥典型案例规范、引领和指导作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筛选出十个具有典型性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予以发布。


目录
案例1
某建筑公司诉某开发公司、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例2
某建设公司诉某装饰公司、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3
某县城市管理局诉某绿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4
李某诉某建设公司、某建材经营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例5
某设备公司诉某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6
某建筑公司诉文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例7
某建筑公司诉某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8
某地产公司诉魏某、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9
某建筑公司诉某实业公司、某资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10
某建设公司诉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一
某建筑公司诉某开发公司、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以“先定后招”方式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认定


关键词 民事 建设工程合同 招投标 先定后招 无效


裁判要旨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在确定中标人前发包人、承包人已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达成合意,或者承包人提前进场施工的,构成“先定后招”,双方据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诉称: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签订《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开发公司将某道路附属排水管网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施工。案涉工程于2023年8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某开发公司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亦未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故请求判令某开发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314885.36元。


某开发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需经政府采购与预算评审中心审核,现审核结果尚未作出,案涉工程结算还在办理中。某开发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投资公司述称:某投资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某投资公司在对某建筑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时发现结算资料多处与施工现场不一致,故将结算资料予以退回,某建筑公司至今未提交补充结算资料,导致结算未能最终办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底,某投资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签订《工程代理合同》,约定某投资公司委托某开发公司对某道路附属排水管网工程进行代建和管理。2021年1月10日,某建筑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1月12日、13日,某开发公司、某建筑公司等单位就案涉工程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答疑,并签署图纸会审及设计交底纪要等。2021年3月12日,某开发公司发布招标公告。2021年4月7日,某开发公司向某建筑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后双方签订《管网工程施工合同》。2023年8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某建筑公司报送结算资料后,双方未能就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某建筑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经司法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9695758.10元,扣除质保金和已付工程价款后,某开发公司尚欠某建筑公司工程价款3314885.36元。


一审法院判决:某开发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314885.36元。一审宣判后,某开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项目系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某开发公司在发布招标公告前,某建筑公司已实际进场施工,双方还就案涉工程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答疑,并签署图纸会审及设计交底纪要等资料,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招标前已就工程范围、施工要求等实质内容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影响中标结果的行为,该《中标通知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双方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的《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某建筑公司可以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人民法院遂判决某开发公司支付某建筑公司工程价款3314885.36元。


(本案例由巴南区法院编写)


案例二
某建设公司诉某装饰公司、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有权请求发包人承担工程价款欠付责任的主体认定


关键词 民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法分包 实际施工人 工程价款 欠付责任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限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合法分包情形下的分承包单位仅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其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某建设公司诉称:某投资公司将某小区装修工程发包给某装饰公司施工。后某装饰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装饰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某建设公司。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某装饰公司尚欠某建设公司工程价款2069764元。因某装饰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某装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2069764元及利息,并由某投资公司在欠付某装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某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某投资公司辩称:某建设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分承包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某投资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某建设公司对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某投资公司与某装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投资公司将某小区装修工程发包给某装饰公司施工。后某装饰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装饰公司将案涉装修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某建设公司。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某装饰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分包结算单》,载明结算价款为9929764.02元。扣除已付款项后,某装饰公司尚欠某建设公司工程价款2069764元。另查明,某建设公司具有施工劳务资质。


一审法院判决:某装饰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069764元;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投资公司是否应在欠付某装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某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仅包括转包、违法分包,而不包括合法分包。本案中,某建设公司具有施工劳务资质,其与某装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其仅能依据该合同向某装饰公司主张权利,而无权要求作为发包人的某投资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例由渝北区法院编写)


案例三
某县城市管理局诉某绿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工程价款 审计报告 结算依据


裁判要旨


当事人请求按照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结算工程价款的,需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出一致同意以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确定工程价款依据的明确约定。即使存在相关约定,但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办理结算并形成结算文件的,应当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工程价款根据双方达成的结算文件确定。此后审计单位另行出具审计报告,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审计报告重新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某县城市管理局诉称:2014年7月,某县城市管理局与某绿化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县城市管理局将某扩建工程二标段工程发包给某绿化公司施工。2017年11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某县城市管理局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审定工程价款为17827985元,某县城市管理局按照该金额向某绿化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2022年3月,某县审计局派出审计小组依法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最终审定工程价款金额为17425768.83元。因某县城市管理局超付工程价款,故请求判令某绿化公司返还工程价款402216.17元。


某绿化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某县城市管理局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后根据审定金额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了结。某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与本案无关,审计报告不应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某县城市管理局与某绿化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县城市管理局将某扩建工程二标段工程发包给某绿化公司施工。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3月底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待竣工结算经县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发包人收到正式结算审计报告之日起28日内支付至审定结算金额的90%,余下10%作为质量保修金。后某绿化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9月,某绿化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给某县城市管理局。后某县城市管理局委托某造价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21年1月,某造价咨询公司作出《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7827985元,后双方依据该金额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某县城市管理局按照该金额向某绿化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2022年9月,某县审计局就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载明工程价款为17425768.83元。某县城市管理局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返还超付的工程价款402216.17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县城市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县城市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当事人请求按照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结算工程价款的,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出一致同意以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确定工程价款依据的意思表示,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定当事人同意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本案中,某县城市管理局、某绿化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作出双方一致同意以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确定工程价款依据的意思表示,而仅是将审计报告作为确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的依据,某县城市管理局主张应当以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理由难以成立。此外,即使认定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作出了相关约定,但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某县城市管理局委托某造价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双方根据某造价咨询公司审定的金额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应当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案涉工程价款理应根据《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的金额确定。某县审计局事后就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作出的《审计报告》仅系其对案涉工程进行的行政审计,不能改变双方达成的结算结果。因此,某县城市管理局依据《审计报告》要求某绿化公司返还工程价款,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例由市三中法院编写)


案例四
李某诉某建设公司、某建材经营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转让未经结算的工程价款债权的效力认定


关键词 民事 建设工程合同 工程价款 债权转让 效力


裁判要旨


可以转让的债权范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确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将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以其尚未与承包人完成结算为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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