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2223民撤1号
原告:陈玉军,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原审原告):赵茹镜,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原审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五一街祥和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01767888025M。
法定代表人:闫利新,执行董事。
被告(原审被告):巴特尔,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原告陈玉军与被告赵茹镜、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特尔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尚未审结。
本院(2020)内2223民初2573号赵茹镜与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特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13日,由本院(2021)内2223民申17号裁定再审,再审案号为(2022)内2223民再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玉军与被告赵茹镜、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特尔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期间,对原告起诉撤销的生效判决书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依法应当并入再审程序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原告陈玉军的诉讼请求并入本院(2022)内2223民再4号齐晓光与赵茹镜、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特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
审判长 佟 长 海
审判员 于 艳 杰
审判员 赵 福 荣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策乐木格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2223民撤1号
原告:陈玉军,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原审原告):赵茹镜,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原审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五一街祥和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01767888025M。
法定代表人:闫利新,执行董事。
被告(原审被告):巴特尔,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原告陈玉军与被告赵茹镜、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特尔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尚未审结。
本院(2020)内2223民初2573号赵茹镜与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特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13日,由本院(2021)内2223民申17号裁定再审,再审案号为(2022)内2223民再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玉军与被告赵茹镜、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特尔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期间,对原告起诉撤销的生效判决书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依法应当并入再审程序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原告陈玉军的诉讼请求并入本院(2022)内2223民再4号齐晓光与赵茹镜、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特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
审判长 佟 长 海
审判员 于 艳 杰
审判员 赵 福 荣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策乐木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