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答复:《关于完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 景来律师 2023-01-17 00:01 发表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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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912号建议的答复
发布时间:2023-01-09
您提出的《关于最高法院完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在建议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对借贷纠纷和其他商业纠纷作区分处理,不宜一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否则,在按照LPR计算的利息远低于实际损失或者网贷平台利息的情况下,将变相鼓励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放任其失信行为。
我们认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与您的建议精神是一致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所涉纠纷性质,依据法律确定的规则认定当事人的损失,而非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当事人所受损失。
在借款合同中,利息是借款人为使用他人资金所支付的对价,故在借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对于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利息。我国向来禁止高利放贷,而金融管理机关作出的利率规制只针对正规金融机构,从司法层面对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作出规定,就成为现实的必然选择和要求。
一方面,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适度高于正规金融市场的平均利率,有利于理性激发民间资本活力,有利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也有利于切实发挥民间借贷服从、服务于实体经济发展的作用;另一方面,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又不宜过度高于实体经济的利润率,否则既不利于实体经济发展,也不利于民间融资的有序规范开展。
鉴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20年进行了两次修正。根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景来律师 2023-01-17 00:01 发表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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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912号建议的答复
发布时间:2023-01-09
您提出的《关于最高法院完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在建议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对借贷纠纷和其他商业纠纷作区分处理,不宜一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否则,在按照LPR计算的利息远低于实际损失或者网贷平台利息的情况下,将变相鼓励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放任其失信行为。
我们认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与您的建议精神是一致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所涉纠纷性质,依据法律确定的规则认定当事人的损失,而非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当事人所受损失。
在借款合同中,利息是借款人为使用他人资金所支付的对价,故在借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对于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利息。我国向来禁止高利放贷,而金融管理机关作出的利率规制只针对正规金融机构,从司法层面对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作出规定,就成为现实的必然选择和要求。
一方面,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适度高于正规金融市场的平均利率,有利于理性激发民间资本活力,有利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也有利于切实发挥民间借贷服从、服务于实体经济发展的作用;另一方面,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又不宜过度高于实体经济的利润率,否则既不利于实体经济发展,也不利于民间融资的有序规范开展。
鉴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20年进行了两次修正。根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