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司法观点:债权人起诉后撤诉,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保证人的,不能视为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行使
2026-04-02 08:47阅读:
最高法司法观点:债权人起诉后撤诉,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保证人的,不能视为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权利
最高裁判精读
2026年4月1日
16:23
河南
正 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来源:《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民商事审判实务》(二)P7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针对《民法典》实施前,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是否均能产生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律效力的问题,我们倾向认为:保证期间的意义在于使不确定的保证责任成为确定的保证债务,因而不仅需要债权人主张权利,而且还要让保证人知道债权人在主张权利。在连带责任保证中,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场合,只有在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反之,起诉后撤诉,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保证人的,不能视为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权利。就此而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1条有关撤诉何时导致保证期间经过的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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