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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产程序中,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是否属于税收债权?

2022-04-25 21:49阅读:
王聪彦 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
在破产程序中,部分管理人因为缺乏财税方面的知识储备,在对税收债权进行审核时仅凭税务局测算数据即确认其拥有相应之税收优先债权,这是相当不合理的。税务局的工作人员未必会对破产法有过深入的学习和研究,亦未必会有担任过管理人的工作经验,故而,在对税额进行测算时常常会流于表面数据,而不会对各项税收类目进行明确的债权性质界定。在实践中,将正税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混为一体共同认定为税收优先债权的情况屡见不鲜。
在回答“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是否属于税收债权”这个问题前,首先应当明确一个概念,什么是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教育费附加是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同级教育部门统筹排,同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专门用于发展地方教育事业的预算外资金。根据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表明,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 (国发[1984]174号文) 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按照该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而地方教育附加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增加地方教育的资金投入,促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事业发展,开征的一项地方政府性基金。


综上所述,虽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算与正税,即各类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紧密相关,但这种紧密性并不能否认其非税种的本质属性。税收法定原则是征税合法性的根本原则,
而该原则应当至少包括三个方面,即税种法定、税收要素法定和程序法定。
税种法定要求一个税种必定相对应于一税种法律;非经税种法律规定,征税主体没有征税权力,纳税主体不负缴纳义务。税种法定是税收法定原则中最重要的内容,也体现了税收法定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但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税收立法的滞后,且税收兼具行政、经济和法律三重属性,使得其在实践运用中灵活性较强,难以形成固定文本。
2014年就曾因为税种繁多而立法不明出现过一次乌龙事件,彼时财政部认为我国税种是19种,而国税总局说是20种,在北京市地税网站上还介绍过有25种。但自采取“营改增”政策并于201811日起增设环境保护税以来,通常认为我国现有税种为十八种,分别为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税、船舶吨税、车辆购置税、关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烟叶税、环保税。


从中可以看出,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并不在我国法定税种之列,且依据1986年国务院颁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规定,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此点亦可由2014年财政部发布的《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予以佐证。此清单列明了21项政府性基金收入的政策依据和资金管理方式,其中所列类目皆为政府性基金收入,虽然其与税收收入存在着共性,即同为国家管理公共事业而产生的收入。尽管如此,政府性基金收入依然应当严格区别于传统税收收入,因为两者存在着一个最大的区分点——即产生根据的不同,政府性基金收入的依据在于政策,而税收收入的依据在于法律,也正是由于此点不同,政府性基金收入的灵活性要远大于税收收入,换而言之,如果在破产程序中将政府性基金收入认定为税收债权予以清偿,就是将地方性政策文件对抗破产法,这不仅会造成法位阶冲突,还将过分迁就当地政府而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平等受偿的权利。
文及于此,或许会有读者搬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第(一)项关于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税收征管问题的规定:“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滞纳金及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也应一并申报。”此条规定乍一看,似乎是在强调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税款属性,但仔细阅读思考却发现并非如此,此条仅仅是在强调税务局的申报职责,并且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作出一个债权性质上的认定,而在括号内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进行强调,则更从侧面反应了二者在常规语境中非税收收入的属性特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两项教育附加不应当认定为税收债权进行优先清偿。那么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又该是何种性质的债权呢?难道就无从认定了吗?其实不然。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其实已经对于该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解答,其中第二十八条所述,“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的基调则充分表明政府性基金收入至多为普通债权,与各普通债权人进行平等受偿。由于两附加的特殊性,其非税收收入,却兼具税收特征,退一步而言,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确也属于无可厚非的折中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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