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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斌律师2021重点案例之一:精神分裂症与故意伤害罪(四)

2022-04-28 10:51阅读:
第四章: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尊敬的公诉机关检察官,各位辩护人、代理人:
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已经充分证明原审判决基本案情事实认定错误,采信的两份司法精神鉴定意见违法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及量刑严重错误,造成了申诉人已经服刑七年才有望得以纠正的冤假错案。
同样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及再审,我们看到了中国法治的进步,中国司法队伍建设的进步—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已经不仅仅是理想,已经是信仰,并逐步成为现实!
特别是公诉机关,在原审中是抗诉要求课以重刑的,七年后审时度势,接受专家意见、科学事实,当庭发表了关于原审精神司法鉴定意见违法及量刑不当以及建议从轻改判的支持辩护观点的监察意见!
作为医学专业辩护律师,本人对受害(原告)人的疾病痛苦深表同情,对其代理人为之做出的维权努力深表理解,但是,事情发展到今天,我们大家应当理性地面对一个科学的并演化为法律的事实:精神分裂症是遗传疾病,专家把它的发病基因位点都讲出来了;七年前的一场小区“邻里”纠纷治安事件,这一社会心理“刺激”因素“诱发”本案受害人及精神分裂症患者病情发作;精神病学科学理论和本案证据都证明:原本“精神分裂症”就是“时好时坏”的疾病,它的发生、发展及结局都是“刺激”所不能决定的!既然如此,把精神分裂症原本是疾病的一切“罪过”都强加在被告人的头上,转化概念为“手段极其残忍”而课以重刑,是违反科学、违反法律的,是依法必须予以纠正而体现社会主义法治公平正义的……
原告人代理律师关于再审证据问题的观点,本辩护人不能苟同:
本案例涉及精神病学方面的证据从2010年至今十年有余,已经形成了一个关于被害人精神疾病的完整证据链。
2010年至2011
年,先后4次在国内著名精神病专科医院即北京安定医院诊断“抑郁状态”及治疗;根据《精神病学》,抑郁状态和精神分裂症是存在鉴别诊断的,亦即,之后确诊精神分裂症就应当将前期的“抑郁状态”纠正理解为精神分裂症疾病的早期不典型表现。
2014年因治安事件诱发加重,确诊精神分裂症。
2015年至今,患者结婚,身居要职,参与家庭、社会及经济活动,至少证明了原告人代理律师也当庭表达的“时好时坏”精神疾病特有状态,而非“二级(智力)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所谓伤残,是建立在“不可恢复”科学定义上的,“时好时坏”就不能认定为伤残。
正因为如此,原审精神司法鉴定意见依据的《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2006年版国家标准中《正确适用本标准的说明》:“C.2.2.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属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和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精神病,不应与工伤和职业病所致的精神病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和职业病性精神病。”据此,该伤残标准已经明确认定内源性疾病,排除了精神分裂症为伤残后果。
也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版,再次明确:
精神分裂症或者心境障碍等内源性疾病不是外界致伤因素直接作用所致,不宜作为致残程度等级鉴定的依据,但应对外界致伤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说明。

亦即,精神分裂症属于内源性遗传疾病,和致伤因素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残疾,已经由科学概念发展为法律概念,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还有什么好说的?也正因为如此,检察机关已经尊重科学、严格执法,明确纠正错误、支持辩方(相关)观点!
总结陈词:本案原本就是一起小区内扩大的邻里纠纷治安事件,由于各种因素被无限放大为(手段极其残忍)重伤害刑事犯罪案件。再审纠正冤假错案,就依据原审针对头面部伤害事实及后果做出的“轻伤害二级”鉴定结论,被告人黄某已经再次当庭承认是其本人所致(与王某无关)。目前能够证明我的当事人王某涉及的只是脖子上的“一拳”,即使再加上“一脚”,情节也是显著轻微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予以充分考量。

王某辩护人:周 斌 律师
20211028
20211030日整理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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