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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属放弃治疗,不阻却工亡认定-雷开某与某市人社局“脑出血”视同工亡认定案

2025-01-12 18:36阅读:
家属放弃治疗,不阻却工亡认定-雷开某与某市人社局“脑出血”视同工亡认定案
家属放弃治疗,不阻却工亡认定
-雷开某与某市人社局“脑出血”视同工亡认定案
摘录《赢在二审与再审》原文:
争议焦点:
在学校突发脑出血死亡,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亡;家属放弃治疗,是否影响工伤死亡的认定;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15日8时左右,雷开某(本案例所涉人物均为化名)在学校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被人发现后送往C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诊断为“脑出血”。医院在经过抢救治疗无效后,建议家属放弃治疗,家属签字并出院。后于2019年11月17日1时10分在家中死亡。
雷开某所在学校提请工伤认定后,某市人社局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x 工认字〔2020〕1200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雷开某为工亡。后雷开某的家人通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一审和行政二审,最终被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工伤认定机关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雷开某为因工死亡。
家属放弃治疗,不阻却工亡认定-雷开某与某市人社局“脑出血”视同工亡认定案

诉讼代理文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张贤某,女,汉族,19××年xx月xx日出生,xx省C县人。住xx省C县xx镇xx村xx组。系死者之母。
申请人:钱小某,女,汉族,19××年xx月xx日出生,xx省C县人。住xx省C县××镇xx村xx组。
申请人:雷琼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xx省C县人。住xx省C县xx镇xx村xx组。
申请人:钱某,女,汉族,19××年××月xx日出生,xx省C县人。住xx省C县xx镇xx村xx组。
申请人:刘某某,女,汉族,19××年x×月×x日出生,xx省C县人。住xx省C县xx镇xx村xx组。
申请人:雷田某,男,汉族,19××年x×月×x日出生,xx省C县人。住xx省C县xx镇xx村xx组。
被申请人:某市人社局。住所地:xx省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C县xx镇xx中心学校。住所地:C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校校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某市人社局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x工认字〔2020〕1200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现依法提起复议。
复议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某市人社局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x工认字〔2020〕1200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对C县xx镇xx中心学校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重新作出认定,并依法作出雷开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为工伤的决定。
复议理由: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x工认字〔2020〕1200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
1.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雷开某死亡的原因”认定事实不清
依据被申请人某市人社局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x工认字〔2020〕1200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死者雷开某系第三人C县xx镇x x中心学校的职工,与该校存在人事劳动关系。雷开某于2019年11月15日8时左右,在学校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被人发现后送往C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于2019年11月17日1时10分死亡”的事实,申请人及第三人各方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雷开某因何原因死亡?死亡是否应当视同为工亡?”但是,被申请人却并未对此作出详细的具体认定,只是以“雷开某突发疾 病于其日常居住的宿舍,不在其工作岗位,并经同事发现于2019年11月15日8时左右,不在其工作时间”为由,作出了不予视同为工伤的认定。事实上,该宿舍是在学校内,在工作岗位上,且在8时左右也是教师上班的时间,并有多名教师到校吃早餐,这说明该时间段已在工作时间的范围内,属于工作时间。同时,被申请人在没有查清学校性质、工作时间及该学校教师岗位职责和管理制度等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明显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因此,雷开某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
2.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雷开某不属于突发疾病,经过抢救无效死亡”事实不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申请人认为:本案的死者雷开某,是因为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后被同事发现,才送往C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的,该事实在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已经作出认定。但是,由于家属按照医生的交代,才签署了放弃治疗,以致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属于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可是,被申请人却尚未分析死者家属签字放弃的具体原因,未仔细审查相关病例资料,遗漏了对主要事实和证据的审查。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除了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提供资料以外,被申请人还负有调查核实的法定义务。就本案而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C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讨论记录、病危通知书、放弃治疗承诺书、护理记录、执行医嘱单以及医患沟通内容,可以发现医生已经明确告知“患者已经无生命迹象”。而且,医者仁心,医院在要求家属签字放弃治疗的时候,已经进行了开颅术,医院已经明确脑疝形成,心率失常。如果没有医院的交代和医患沟通,申请人也不会轻易放弃治疗。试想,作为一个家属,在能够得到有效治疗的情况下,难道有谁又愿意将亲人置于死地?又有谁愿意轻易失去亲人?答案肯定是否定的,哪怕是家属,也没有任何人能够轻易剥夺他人的生命。在本案中,正是因为医院已经告知治疗无效,患者家属才被迫、非常无奈地签下了放弃治疗承诺书,并办理出院。3.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对雷开某是否在48小时内死亡,作 出评价”属于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工伤职工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为工亡。就本案而言,第三人也是基于该规定而申请的工伤认定,作为行政机关而言,查清案件事实是最基本的要求。但是,被申请人却尚未查明,就明确认定“雷开某不属于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以致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事实上,在本案中,雷开某于2019年11月15日8时许突发疾病、颅脑出血,后于2019年11月17日1时10分死亡,属于在48小时之内死亡。而且,其之所以出院回家后死亡,也是因为抢救无效,根据患者的出院记录记载:“(1)脑疝;(2)左侧基低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3)原发性高血压3级;(4)中枢性循环衰竭;(5)吸入性肺炎;(6)低氧血症;(7)呼吸性酸中毒并代谢性酸中毒;(8)乳酸中毒;(9)应激性溃疡;(10)心率失常:心房颤动伴交界性逸博。”这可以充分说明,雷开某是属于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客观事实。但是,被申请人却对此尚未作出具体认定,程序违法。
4.被申请人认定“雷开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系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对于雷开某是否在工作场所的问题。申请人认为:一是雷开某作为一名人民教师,并未回家生活和居住,而是为了工作,为了脱贫攻坚,为了教育事业,一直工作和生活在学校。二是事发地点也是属于学校的范围之内。因此,雷开某的突发疾病是发生在工作场所之内,无可厚非。
其次,对于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内的问题。申请人认为:患者雷开某是每周一至周五都在学校工作,而且不回家,吃住都在学校,天天坚守在工作一线,存在长期超负荷工作的情况。而且,学校的正常上班时间也是8时左右,这是国家规定的法定工作时间,因此,雷开某突发疾病是发生在工作时间。事实上,雷开某于2019年11月15日早上8时许被发现突发疾病,后被同事杨某某、张金某发现,于11时43分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这也说明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内。
再次,对于是否属于工作岗位的问题。申请人认为,雷开某长期坚守工作岗位,在校住宿期间,还要负责对学校的一些日常管理和工作准备。雷开某发病时间为8时左右,早上11时左右加重,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这是一个连续性的过程,并没有间断。而且,该过程均是发生在上班期间。因此,本案应当认定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原具体行政行为责任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不清。故,雷开某的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
最后,综合以上几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x工认字〔2020〕1200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1.被申请人作出的“放弃治疗后,回家死亡,不应当视同为工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死者雷开某突发疾病,经过抢救无效,被送回家中死亡一事,作为用人单位C县xx镇xx中心学校也是非常清楚的。2020年1月7日,第三人C县xx镇xx中心学校也出具了证明,证实“雷开某是单位正式职工,后突发疾病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7日0:40左右发现越来越严重,已无生还迹象。担心死在医院,农村有风俗,死在自己家外的人不能进屋,便提出回家疗养,在C县人民医院医生的护送下回家后于2019年11月17日1:10死亡”。这也就意味着,患者是在医院的护送下,回家死亡的,也应当认定为“经过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x工认字〔2020〕1200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雷开某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为由,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对于视同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2.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指导案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虽然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但根据《立法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具有准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遵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山东金宇建筑集团诉山东省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61号)的裁判要旨明确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在医疗机构确定病人没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前提下,家属放弃治疗后病人死亡的,不影响上述结论。”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雷开某的死亡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且在雷开某缺乏自主呼吸、救济无望的情况下,其亲属放弃治疗,确属无奈之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也应当依法作出“视同于工伤”的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对其认定为“视同工伤”,适用法律错误。
三、本案应当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作出雷开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视同工伤”的认定
1.患者亲属放弃治疗,确属无奈之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根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情况,以及病例资料体现,雷开某家属签字放弃治疗,是因为医生已经告知患者无生命迹象。而且,从C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患者(1)脑疝;(2)左侧基低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3)原发性高血压3级;(4)中枢性循环衰竭、心率失常”也可以充分说明雷开某救治无效的客观事实。因此,在救治无望的情况下,其亲属放弃治疗,确属无奈之举,并且也符合立法本意和人道精神,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及司法实践,被申请人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证据材料综合审查认定,不宜机械套用法规条款。因此,申请人认为:本案应当属于视同工伤。患者在医疗机构确定病人没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前提下,家属放弃治疗后病人死亡的,不影响工伤认定。
2.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鉴于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该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调查处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依法撤销,并作出工伤认定。
3.被申请人连续三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背法定程序
本案的工伤行政确认纠纷,被申请人于2020年第一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申请人已经依法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被申请人自行发现错误,又撤销决定,并终止复议程序。可是,被申请人在撤销决定后,又于2020年6月28日再次作出一个完全相同的结论,为此,申请人再次申请复议。但是,被申请人又再次发现错误,并在尚未撤销不予认定决定的情况下,再次终止行政复议程序。而且,被申请人又于2020年11月5日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迟迟不予送达。申请人于2021年3月前往追问,才签收本案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采取的系列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而且,该行为已经导致申请人三次申请复议,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经济负担。
为此,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作为死者雷开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依法申请复议,恳请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同时,在开展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活动的今天,申请人希望人民政府及时进行复议,不能终止复议程序。同时,也希望被申请人不要故意拖延或者故意空转程序。被申请人作为国家机关,既然已经发现错误,就应当对错误进行纠正。但是,面对一次错误撤销,二次错误再撤销,三次仍然一样的情况,可能存在一系列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确认和责令改正。
此致
某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签字捺印):张贤某、钱小某、
雷琼某、钱某、刘某某、雷田某
2021年3月25日
行政起诉状
原告:张贤某,女,汉族,19××年x×月xx日出生,xx省C县人。住xx省C县xx镇xx村xx组。
原告:钱小某,女,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xx省C县人。住xx省C县xx镇xx村xx组。
原告:雷琼某,女,汉族,19××年x×月×x 出生,xx省C县人。住内xx省C县xx镇xx村xx组。
原告:钱某,女,汉族,19××年x×月×x日出生,xx省C县人。住x x省C县x镇xx村xx组。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交x×月×x日 ,xx省C县人。住xx省C县××镇xx村xx组。
原告:雷田某,男,汉族,19××年xx月xx日出生,xx省C县人。住xx省C县xx镇xx村xx组。
被告:某市政府。住所地:xx省x市××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市市长。
被告:某市人社局。住所地:xx省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王长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C县xx镇xx中心学校。住所地:C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校校长。
原告与被告之间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某市人社局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x工认字〔2020〕1200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某市政府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的遵府行复〔2021〕113号《行政复议决议书》,现依法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某市人社局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x工认字〔2020〕1200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某市政府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的遵府行复〔2021〕113号《行政复议决议书》;
2.责令被告某市人社局对C县xx镇xx中心学校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重新作出认定,并依法认定雷开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视同为工伤的决定;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被告某市人社局作出的x工认字〔2020〕1200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某市政府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的遵府行复〔2021〕113号《行政复议决议书》予以维持明显不当
1.被告某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雷开某死亡的原因”认定事实不清
依据被告某市人社局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x工认字〔2020〕1200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死者雷开某系第三人C县xx镇xx中心学校的职工,与该校存在人事劳动关系。雷开某于2019年11月15日8时左右,在学校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被人发现后送往C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于2019年11月17日1时10分死亡”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各方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雷开某因何原因死亡?死亡是否应当视同为工亡?”但是,被告某市人社局却并未对此作出详细的具体认定,只是以“雷开某突发疾病于其日常居住的宿舍,不在其工作岗位,并经同事发现于2019年11月15日8时左右,不在其工作时间”为由,作出了不予视同为工伤的认定。事实上,该宿舍是在学校内,是在工作岗位上,且8时左右也是教师上班的时间,并有多名教师到校吃早餐,这说明该时间段已在工作时间的范围内,属于工作时间。同时,被告在没有查清学校性质、工作时间及该学校教师岗位职责和管理制度等基本事实的情形下,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明显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因此,雷开某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某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某市政府予以维持明显不当。
2.被告某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雷开某不属于突发疾病,经过抢救无效死亡”事实不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原告认为:本案的死者雷开某,是因为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后被同事发现,才送往C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的,该事实在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已经作出认定。但是,由于家属按照医生的交代,签署了放弃治疗,以致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可是,被告却尚未分析死者家属签字放弃的具体原因,未仔细审查相关病例资料,遗漏了对主要事实和证据的审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除了原告及利害关系人提供资料以外,被告还负有调查核实的法定义务。就本案而言,根据原告提供的C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讨论记录、病危通知书、放弃治疗承诺书、护理记录、执行医嘱单以及医患沟通内容,可以发现医生已经明确告知“患者已经无生命迹象”。而且,医者仁心,医院在要求家属签字放弃治疗的时候,已经进行了开颅手术,医院已经明确脑疝形成,心率失常。如果没有医院的交代和医患沟通,原告也不会轻易放弃治疗。试想,作为一个家属,在能够得到有效治疗的情况下,难道有谁又愿意将亲人置于死地?又有谁愿意轻易失去亲人?答案肯定是否定的,而且,哪怕是家属,也没有任何人能够轻易剥夺他人的生命。在本案中,正是因为医院已经告知治疗无效,患者家属才被迫、非常无奈地签下了放弃治疗承诺书,并办理出院。
3.被告某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对雷开某是否在48小时内死亡,作出评价”属于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工伤职工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为工亡。就本案而言,第三人也是基于该规定而申请的工伤认定,作为行政机关而言,查清案件事实是最基本的要求。但是,被告某市人社局却尚未查明,就明确认定“雷开某不属于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以致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事实上,在本案中,雷开某于2019年11月15日8时许突发疾病、颅脑出血,后于2019年11月17日1时10分死亡,属于在48小时之内死亡。而且,其之所以出院回家死亡,也是因为抢救无效,根据患者的出院记录记载:“(1)脑疝;(2)左侧基低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3)原发性高血压3级;(4)中枢性循环衰竭;(5)吸入性肺炎;(6)低氧血症;(7)呼吸性酸中毒并代谢性酸中毒;(8)乳酸中毒;(9)应激性溃疡;(10)心率失常:心房颤动伴交界性逸博。”这可以充分说明,雷开某是属于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客观事实。但是,被告却对此尚未作出具体认定,程序违法。
4.二被告认定“雷开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系事实认定错误
第一,对于雷开某是否在工作场所的问题。原告认为:一是雷开某作为一名人民教师,并未回家生活和居住,而是为了工作,为了脱贫攻坚,为了教育事业,一直工作和生活在学校。二是事发地点也是属于学校的范围之内。因此,雷开某的突发疾病,是发生在工作场所之内无可厚非。
第二,对于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的问题。原告认为:患者雷开某是每周一至周五都在学校工作,而且不回家,吃住都在学校,天天坚守在工作一线,存在长期超负荷工作的情况。而且,学校的正常上班时间也是8时左右,这是国家规定的法定工作时间。因此,雷开某突发疾病是发生在工作时间。事实上,雷开某于2019年11月15日早上8时许被发现突发疾病,后被同事杨某某、张金某发现,于11时43分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这也说明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内。
第三,对于是否属于工作岗位的问题。原告认为,雷开某长期坚守工作岗位,在校住宿期间,还要负责对学校的一些日常管理和工作准备。现发病时间为8时左右,早上11时左右加重,后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这是一个连续性的过程,并没有间断。而且,该过程均是发生在上班期间。因此,本案应当认定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原具体行政行为责任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不清。故,雷开某的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
综合以上几点,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二、被告某市人社局作出的x工认字〔2020〕1200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某市政府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的遵府行复〔2021〕113号《行政复议决议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1.被告某市人社局作出的“放弃治疗后,回家死亡,不应当视同为工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死者雷开某突发疾病,经过抢救无效,被送回家中死亡一事,用人单位C 县xx镇xx中心学校非常清楚。2020年1月7日,第三人C县xx镇xx 中心学校也出具了证明,证实“雷开某是单位正式职工,后突发疾病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7日0:40左右,发现越来越严重,已无生还迹象,担心死在医院。农村有风俗,死在自己家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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