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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诱发脑出血,一波三折认工伤-黄正某与某市人社局脑出血工伤认定案

2025-01-12 18:44阅读:
工作诱发脑出血,一波三折认工伤-黄正某与某市人社局脑出血工伤认定案
工作诱发脑出血,一波三折认工伤
-黄正某与某市人社局脑出血工伤认定案
摘录《赢在二审与再审》原文:
争议焦点:
因工作方面的原因诱发脑出血,能否认定为工伤;工作关系与脑出血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确定;司法鉴定在工伤认定中的适用。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7日,黄正某(本案例所涉人物均为化名)在工作过程中与同事发生争吵,因情绪激动、屏气用力、体位变化因素,诱发脑出血,造成下半身瘫痪。
随后,黄正某申请工伤认定。但是,多次都被作出不予认定。黄正某先后三次提起复议和行政一、二审诉讼,并申请再审,最终生效判决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现黄正某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伤残鉴定属于工伤二级伤残。为了给大家办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现将该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起诉状、行政上诉状、行政再审申请书以及新闻报道等,全文发布如下。
工作诱发脑出血,一波三折认工伤-黄正某与某市人社局脑出血工伤认定案

诉讼代理文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黄正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xx省××区人。住xx省××市××区××镇。
被申请人:某市人社局。住所地:xx省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遵义S物业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某市人社局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的x市人社工认重字〔2019〕6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现提起复议。
复议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的x市人社工认重字〔2019〕6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复议理由: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x市人社工认重字〔2019〕6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申请人头部脑出血(自发性脑出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主要证据不足,且事实认定不清
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2017年1月7日黄正某在工作过程中情绪激动、屏气用力、体位变化因素系其脑出血发生的诱发因素”这说明:(1)脑出血发生在工作期间;(2)脑出血发生在工作地点;(3)脑出血是因为工作原因诱发,且与工作原因有因果关系;(4)脑出血是因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情绪激动、屏气用力、体位变化因素诱发;(5)原告头碰桌子也会屏气用力、体位变化;(6)脑出血与头碰桌子都是发生在同一时间,难以区分前后,并难以对同一时间造成的伤害作出分段认定。而在x市人社工认重字〔2019〕6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被申请人错误地将“头碰桌子”与“脑出血”予以分段处理,以致对申请人脑出血的诱因事实认定错误、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被申请人严重忽略了《鉴定意见书》中对“脑出血”引发诱因的认定,作出不予认定“脑出血”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认为,综合本案事实以及《鉴定意见书》结论,被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情绪激动、屏气用力、体位变化因素”诱发“脑出血”之伤视同为工伤,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申请人所受“脑出血”之伤为工伤。因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x市人社工认重字〔2019〕6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
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的x市人社工认重字〔2019〕6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具体行政行为)与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遵府人社工认字〔2019〕6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结论基本一致,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完全相同。且遵府人社工〔2019〕6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于2019年12月13日被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xx行终457号行政判决书予以判决撤销,并在判决书中明确“撤销xx县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该判决结果非常明确是要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而不是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将申请人“脑出血”未予以认定为“工伤”,违背了生效判决的判决内容。而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之后,没有新的证据可以改变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一致的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之后,被申请人要么进行重新调查,收集相关新的证据确认申请人所受之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要么就只能够认定为工伤,且不得在原事实和证据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作出相同的“脑出血不是工伤的认定”)。
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之规定,被申请人再次作出与之前基本相同的行政认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
三、申请人因工作原因诱发“脑出血”,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2017年1月14日,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因弯腰拾取钥匙,其间屏气用力,产生体位变化,且之前与其值班领导因工作原因发生争吵,导致情绪激动。综合《鉴定意见书》对申请人“脑出血”诱因的鉴定结论,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导致的“脑出血”,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某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将申请人“头碰桌子”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而在“头碰桌子”的过程中,也会发生体位变化、屏气用力的情形,被申请人也应当综合本案全部事实,并结合《鉴定意见书》,将申请人所受之伤予以综合评价。此外,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可以看出,本案难以将“头碰桌子”所受之伤与“脑出血”之伤在时间上做分割认定,也难以区分是“发病在前,还是受伤在前”,被申请人将“头碰桌子”之伤认定为“工伤”,却不将头碰桌子、体位变化诱发“脑出血”作出工伤认定,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未对“脑出血”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认定,以致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在本案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1)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是在工作时间、工地地点,因工作原因头部碰撞桌子,并引发摔倒受伤;(2)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黄正某头部碰撞桌子与脑出血虽然无明确因果关系,但是,该鉴定书同时也明确了黄正某“在工作过程中,情绪激动、屏气用力、体位变化是导致脑出血的诱因,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自发性脑出血”系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诱发脑出血,且与工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哪怕是诱因,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而且在本案中,申请人是因为在工作过程中找钥匙,并前后两次头碰桌子,导致摔倒在地,从而发生体位变动、屏气用力、诱发脑出血。按照被申请人调查确认的事实,以及调查收取的“诊断病历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看,如果没有申请人黄正某前后两次头部撞到桌子后摔倒在地,然后在地上挣扎、屏气用力、体位变化,也不可能诱发脑出血。即头碰桌子虽然只导致头皮擦伤,但是,头碰桌子后摔倒在地,发生体位变动、屏气用力才是诱发本案脑出血的间接因素。因此,虽然头部碰撞不是诱发脑出血的主要原因,但头部被撞倒在地后,申请人在地上屏气用力挣扎,与脑出血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诱因也是因,具有因果关系,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五、被申请人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1.申请人因工作原因受伤,被申请人不予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因申请人的损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且在值班室合理的区域内,因工作原因头碰桌子,摔倒在地、屛气用力、体位变动诱发脑出血,且被申请人及用人单位均没有证据证明系非工作原因导致。而且,《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脑出血与工作原因及头碰桌子、体位变化具有因果关系,且明确是“诱因”。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2.原具体行政行为未认定本案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也应当认定“黄正某2017年1月7日受到事故伤害致脑出血、颌面部多处皮肤擦伤”为工伤。因此,原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3.本案应当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就本案的具体事实而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主要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是客观事实,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案属于必须撤销,并责令重作的情形,恳请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
同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黄正某所在市辖区范围内,类似脑出血被认定为工伤的案件,已经有五六件,并非首例。xx县教育局职工陈玉某因为到xx县容光乡检查教育工作,上厕所发生摔倒,从而发生脑出血,xx市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是前后三次不予认定为工伤,后通过多次诉讼、行政复议,最终已经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x市人社工认字〔2019〕70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其高血压诱发“脑出血”认定为工伤。故,本案也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此,申请人现提出复议,恳请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将申请人所受“脑出血”之伤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此致
xx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黄正某
2020年1月16日
行政起诉状
原告:黄正某,男,汉族,19××年××月xx日出生,xx省xx市人。住xx省xx市xx区xx镇。
委托代理人:张绍明、杨俊梅,系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热线:0851-26663600。
被告:某市人社局。住所地:xx省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遵义S物业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珠海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工伤认定纠纷
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被告某市人社局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的x市人社工认字〔2019〕60147号《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认定工伤决定书》;
2.判决责令被告某市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的x市人社工认字〔2019〕6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
1.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工作过程中体位变化诱发脑出血”和“头碰桌子致颌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分开认定和处理,主要证据不足
从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诊断病历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看,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是“认定2017年1月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所受之伤为工伤”,并未明确只对“头碰桌子致颌面部多处皮肤擦伤”认定为工伤。同时,从被告调查收集固定的证据来看,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
而且,根据被告调查确认的事实以及生效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均表明“原告是在值班室找钥匙的过程中,头碰桌子,摔倒在地,并被诊断为:(1)自发性脑出血:左侧额顶叶脑出血;(2)原发性高血压;(3)脑梗塞;(4)颌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因此,原告受伤是发生在同一个连贯的时间内(受伤和发病都发生一瞬间内),且发生在工作过程中(值班室)。从现场视频录像来看,原告是坐在椅子上找钥匙,然后两次头碰桌子,并摔倒在地,随后在地上挣扎20多分钟被人发现送往医院救治。故原告头碰桌子倒地后,在挣扎的过程中,屏气用力、体位变动,诱发脑出血。而且,碰撞桌子之前,原告并无异常。因此,无论是头碰桌子也好,还是在挣扎过程中体位变动也好,都会屏气用力。故,被告将其作为两个时间段予以分开认定,主要证据不足,且得出的结论也明显不能够成立。
2.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情绪激动、屏气用力、体位变化等因素,诱发脑出血”未予以认定为工伤,主要证据不足
从现有的证据综合来看,2017年1月7日,原告黄正某在上班期间找钥匙时,头部撞到桌子,导致摔倒在地。当日被送往xx市xx区人民医院医治。诊断结论为:(1)自发性脑出血:左侧额顶叶脑出血;(2)原发性高血压;(3)脑梗塞;(4)颌面部多处皮肤擦伤。2017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书。此后,第三人和原告均向某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8年3月2日,某市政府作出遵府行复〔2018〕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被告所做的行政决定。原告不服,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行政判决 “撤销x市人社工认字〔2017〕601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在重新调查的过程中,经原告和第三人协商一致,就该案委托西南政法法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认为“综合伤病关系,认定2017年1月7日黄正某在工作过程中情绪激动、屏气用力、体位变化因素系其脑出血的诱发因素,原告头部碰撞桌子与脑出血无明确关系”。这说明,原告的受伤发生在工作过程中,且因为工作原因导致。而且,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与“黄正某在工作过程中情绪激动、屏气用力、体位变化因素”具有因果关系。故,本案应当认定“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头碰桌子摔倒地后,体位变动、屏气用力,诱发脑出血”为工伤。被告仅以“原告头部碰撞桌子与脑出血之间无明确关系”,从而只认定“颌面部多处皮肤擦伤认定为工伤”,并拒不将“(1)自发性脑出血:左侧额顶叶脑出血;(2)原发性高血压;(3)脑梗塞”认定为工伤,主要证据不足。
3.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头碰桌子致颌面部多处皮肤擦伤”与“工作过程中体位变化,诱发脑出血”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主要证据不足
本案经过西南政法法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2017年1月7日,黄正某在工作过程中情绪激动、屏气用力、体位变化因素系其脑出血的诱发因素,原告头部碰撞桌子与脑出血无明确关系”。这说明:一是脑出血发生在工作期间;二是脑出血发生在工作地点;三是脑出血是因为工作原因诱发,且与工作原因有因果关系;四是脑出血是因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情绪激动、屏气用力、体位变化因素诱发;五是原告头碰桌子也会屏气用力,在头碰桌子摔倒在地后,为了能够爬起来,用力挣扎,也属于屏气用力、体位变化;六是脑出血与头碰桌子发生在同一时间,难以区分前后,难以区分时间。故,现有的证据能够充分认定,原告的损害系工作原因导致,被告将其认定为“非工作原因导致”,并认定“头碰桌子”为工伤,主要证据不足,且对因果关系判断错误。
二、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的x市人社工认字〔2019〕6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之规定,原告所受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且在值班室合理的区域内,因工作原因,头碰桌子、摔倒在地、屏气用力、体位变动诱发脑出血,现被告及用人单位均没有证据证明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故,本案应当认定“黄正某2017年1月7日受到事故伤害致脑出血、颌面部多处皮肤擦伤”为工伤。而且,《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原告黄正某是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诱发脑出血。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黄正某2017年1月7日头碰桌子,致颌面部多处皮肤擦伤,认定为工伤”这是没有争议的事实。本案应当查明的是“脑出血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对于“脑出血是否与工作原因,以及头碰桌子、体位变化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司法鉴定已经明确具有因果关系,且明确是“诱因”。故,被告应当对该事实予以评价,并作出审查和认定,被告未对该因果关系进行审查,以致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黄正某
2019年5月26日
附:1.原告身份证明1份、本行政起诉状副本2份;
2.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行政一、二审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复印件各一组。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某,男,汉族,19××年××月xxxx日出生,x x省xx市人。住xx省xx市xx区xx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人社局。住所地:xx省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遵义S物业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珠海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黄正某与被上诉人某市人社局等人之间因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2019)黔xx30行初276号行政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省xx县人民法院(2019)黔x×3行初276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清
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认定不清
本案经过行政一、二审判决,生效判决均确认上诉人是在原审第三人公司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且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也是要求认定上诉人2017年1月7日所受之伤为工伤。就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7年1月7日在上班的过程中,发生头碰桌子等因工受伤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脑出血”为自身疾病,不属于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在上班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摔倒在地”系事实认定错误、不清,且缺乏证据证明
从现场的视频资料来看,上诉人并非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摔倒在地,而是在工作过程中找钥匙,先后两次头碰桌子,然后摔倒在地,并在地上挣扎、移动体位,后被人发现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诱发脑出血。而且,从现有的证据来看,难以证明“是先发病,然后摔倒在地”,还是“先摔倒在地,然后诱发脑出血”。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在上班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摔倒在地”系事实认定错误、不清,且缺乏证据证明。
3.原审判决遗漏了对上诉人申请的全面审查
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来看,被上诉人于2018年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被判决撤销,同时明确要求“被告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脑出血与其头碰桌子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以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全面的认定”,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必要要件。而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也是要求认定上诉人2017年1月7日所受之伤为工伤。因此,被上诉人就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事实及理由进行全面回应,并进行调查认定,作出明确的处理意见,但是,被上诉人却只对“头碰桌子导致皮肤擦伤”进行了认定,并未对上诉人的其他申请作出调查、处理和回应,也未作出是否予以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因此,原审判决直接明确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超越了司法权的认定范围,行使了行政机关的职权,存在严重程序违法。
同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的x市人社工认字〔2019〕6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虽然被诉具体决定为“不予认定工伤”,但是,其相关内容和决定,并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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