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丨鲁法行谈
裁判要旨:
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同案同判的理由,原一、二审法院未予论述说理,应参照该指导意见重新予以审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2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阿立,男,1947年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牟居芬,女,1948年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艳艳,女,1977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祺,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再审申请人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因与被申请人刘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5民终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申请再审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两级法院没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判决本案,导致审判结果错误。本案的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24号指导性案例相似,并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8287号民事判决书完全一致。请求:
1、撤销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5民终244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此案;
2、改判被申请人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三项赔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本案产生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与交通事故致伤因素在死亡后果中应为同等作用”判决被申请人按照“50%事故损失参与度”在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时作相应比例扣减,没有法律依据,再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二、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的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已
裁判要旨:
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同案同判的理由,原一、二审法院未予论述说理,应参照该指导意见重新予以审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2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阿立,男,1947年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牟居芬,女,1948年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艳艳,女,1977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祺,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再审申请人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因与被申请人刘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5民终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申请再审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两级法院没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判决本案,导致审判结果错误。本案的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24号指导性案例相似,并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8287号民事判决书完全一致。请求:
1、撤销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5民终244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此案;
2、改判被申请人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三项赔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本案产生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与交通事故致伤因素在死亡后果中应为同等作用”判决被申请人按照“50%事故损失参与度”在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时作相应比例扣减,没有法律依据,再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二、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的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