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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一中院:企业利用“体外循环”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构成拒执罪

2023-10-08 08:59阅读:435
重庆一中院:企业利用“体外循环”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构成拒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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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刑终638号刑事裁定认为,公司企业为逃避执行,使用体外公司、个人账户进行业务往来、收付业务款项,导致生效裁判无法执行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我赞同
上述观点。拒执罪的内涵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有能力执行而逃避执行,逃避执行的方式方法虽然五花八门,但都是自作聪明自欺欺人。

《刑法》第313条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作了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313条作了立法解释,最高院出台了关于拒执罪的司法解释,有些地方法院也对拒执罪作了规定,当然,还有很多关于拒执罪的官方解读。本文就拒执罪的相关法律问题作一些介绍和分析。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 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一、拒执罪的《刑法》依据:第313

《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这是一个基础规定,在此基础上,才有了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官方解读等。本文也是围绕着《刑法》第313条进行的介绍和分析。

二、拒执罪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拒执罪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拒执罪的主体范围是: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

这里面的“被执行人”包括在执行程序中被依法裁定追加、变更的被执行人。

这里面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处以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追究拒执罪。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上海公检法意见》)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一)负有执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中的被申请人、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中的被告、先予执行裁定中的被告、执行过程中被依法裁定追加、变更的被执行人;(二)负有执行义务的“担保人”,包括为解除财产保全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三)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包括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执行中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四)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的人。”该规定虽然是上海公检法的规定,非全国性的规定,但是对于理解拒执罪犯罪主体的范围帮助很大。 重庆一中院:企业利用“体外循环”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构成拒执罪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范围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刑法第313条立法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注意,根据《刑法第313条立法解释》,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范畴,但是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简言之即执行裁定)属于人民法院的裁定的范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等所作的裁定,应认定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等所作的裁定具有执行内容,符合立法解释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释义。(注:这还是上文讲的执行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刘慧卓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23期)中的观点,生效的诉讼保全、先予执行裁定属于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将拒不执行此类裁定的犯罪行为纳入打击范围,符合立法精神和执行工作实际。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 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四、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理解

(一)“有能力执行”的含义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以下简称《上海高院等部门的意见》),“有能力执行”是指:

1、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是指被执行人具有清偿判决、裁定确定金钱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货币或者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或者持有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照或者其他物品;或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间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

2、担保人有能力执行,是指担保人提供担保时明知将会产生的后果,且提供担保的财产或财产权凭证属于担保人自己所有,或者证明自己财产状况的资料是真实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有能力执行,是指协助执行义务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合法、有效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列明的财产在协助执行人的控制之下,或者所列明的事项属于协助执行人的工作职责或者业务经营范围。

(二)“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313条立法解释》和《拒执罪司法解释》的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6、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7、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8、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9、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0、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1、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2、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理解

上文多次提到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当如何理解?根据《上海高院等部门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刑法第313条立法解释》第2款第1项至第4项中所说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可理解为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无法运用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或者虽运用了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但仍无法执行的情形。

(四)“情节严重”的理解

1、《上海高院等部门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立法解释第2款第12情节严重中部分财产数额标准的掌握:(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个人达10万元,单位达100万元的,或者个人达7万元,单位达70万元且占执行标的额70%以上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价值在执行标的额70%以上的。

2、《上海高院等部门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造成下列后果的,可作为立法解释第2款第5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1)对社会安定造成严重后果的;(2)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6条规定,关于认定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立法解释及2015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的规定中,均没有相关数额标准;而且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执行力,与执行标的的数额没有直接关联。因此,行为人未履行执行标的的数额以及未履行部分的占比,均不影响本罪的定罪处罚,但如果行为人已履行绝大部分执行义务,未履行的执行标的数额极小,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重庆一中院:企业利用“体外循环”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构成拒执罪

五、以公诉为原则,以自诉为补充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拒执罪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该规定的第二项可以看出,拒执罪以公诉为原则,如果“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则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自诉的方式寻求刑事救济。

《拒执罪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即拒执罪的自诉在宣告判决前,可以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但是法院不能出具调解书结案。

六、拒执罪案件的办理程序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判决、裁定的过程中,发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实施了本规范第一百五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先行对其予以司法拘留。司法拘留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民事强制执行的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认为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前三日内,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上海公检法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法院可以先行对行为人予以司法拘留。如果行为人尚未到案,可以按照市高级法院、市公安局《关于依法加强和规范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下落。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3日前作出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决定。对于决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法院应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提供相关材料,并在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后,办理相关人员及材料移交手续。

上述规定并不是说拒执罪只能由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根据上文的分析,拒执罪可以由申请执行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或者在控告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自诉。

七、犯罪竞合的处理

根据《上海高院等部门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同时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或者暴力抗拒执行,杀害、伤害执行人员,同时符合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或者为拒不执行而毁坏公私财物,同时符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择一重罪处罚。既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应予以数罪并罚。

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责任的追究

根据《刑法第313条立法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之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海公检法意见》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本《意见》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民的职权妨害执行的)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本《意见》第四条第(四)项行为,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重庆一中院:企业利用“体外循环”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构成拒执罪

九、证据的证明标准:确实、充分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上海公检法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犯罪构成要件及量刑情节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均经查证属实。

十、管辖法院: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拒执罪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管辖。必要时,市公安局、市人民人民检察院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辖。

《上海公检法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司法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犯罪地既包括拒不执行行为的实施地,也包括执行法院所在地。居住地既包括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实际居住地。依照本《意见》第七条规定,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犯罪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居住地、单位住所地、单位实际经营地的司法机关管辖。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以及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而引发的妨害公务案件,原则上应由有管辖权法院的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对于管辖确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存在意见分歧的,可以提请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附:塞维门业公司、陶某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简介: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11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2016)0106民初8475号判决书,判决重庆市大足区塞维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维门业公司)和重庆国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重庆林丹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5884626.72元、资金占用损失、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等。该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均未履行。2017228日,申请执行人重庆林丹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73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请表、传票送达被执行人塞维门业公司,并于201741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塞维门业公司所有的权证号为2016大足区不动产权第000447134的土地,但该土地已设立多轮抵押权且其地上厂房未办理产权证,无法进行司法处置。
被告人陶某1系被告单位塞维门业公司占股80%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017年初,陶某1在生产场地、机器设备、工作人员不变的情况下,开始以塞维家居公司的名义对外生产经营,且使用塞维家居公司账户、陶某1及其父陶某友的私人账户进行经营性活动,导致执行法院无法查询塞维门业公司的资金状况,生效裁判难以执行。经重庆合智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2017228日至2019611日期间,涉案单位及关联方共对外收款4881笔,金额共计16 049 546.24元。该金额足以履行本院(2016)渝0106民初84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给付义务。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2093日作出(2019)0106刑初3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重庆市大足区塞维门业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100 000元;二、被告人陶某1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陶某1上诉称:1.检察机关未指控其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其系一般拒执行为,不构成犯罪;2.法院查封冻结的塞维门业公司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经评估价值3500余万元,可清偿涉案债务,不能认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3.其没有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4.其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期间虽有对外收款金额达1600余万元,但亦有支付工人工资等生产经营支出,不能推定有生产经营就必有清偿能力;5.其组织员工生产自救,因公司对公账户被查封冻结,为进行生产经营才使用塞维家具公司账户和私人账户进行收付款,相关收支有记账凭证,没有转入自己名下,法院执行局曾于2018410日到公司核查过,没有隐藏财产阻碍执行的行为。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人相同的意见外,还提出林丹商贸公司供应钢材应得价款属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林丹商贸公司在民事诉讼中未主张优先受偿权,应自行承担其债权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责任,陶某1不是适格的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


裁判观点【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刑终638号】塞维门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陶某1在明知负有相关执行义务且被查封在案的财产折价变现后将无法偿付或足额偿付其所欠案涉债务的情况下,未经报告执行法院同意而擅自以关联公司名义利用塞维门业公司所有的已被查封的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对外开展生产经营,并主要以陶某等私人银行账户走账,走账情况没有及时全面主动向执行法院报告,致使执行法院无法掌握塞维门业公司及陶某1的相关现金流等资产变动损益情况,属于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借名生产经营期间,其对外收款达1600余万元,具有偿债能力,综合考量作为被执行人的塞维门业公司及陶某1的拒执行为表现、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社会影响等因素,塞维门业公司的行为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陶某1作为该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属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原公诉机关虽未在其起诉书中叙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字样,但作为刑事追诉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必以其审查认为涉案当事人构成犯罪为前提,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条文规定,既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这一质的要求,又有“情节严重”这一入罪最低量的要求,结合其量刑建议,可以认为原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蕴含了“情节严重”的内在表述。故陶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检察机关未指控其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其系一般拒执行为,不构成犯罪等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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