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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体外观设计】未注册外观设计的公开(C-479/12)

2023-01-13 10:32阅读:
【编者按】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一样,欧盟法院的裁决对于理解欧盟法律规范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和预测价值。艾萨博睿(ELZABURU)每年初汇总发布前一年欧盟法院典型案例,并对每一案例进行简要点评,以期对客户和合作者理解欧盟知识产权规范有所助益。鉴于中国客户和合作伙伴的重要性,我们尝试以每周一案的方式发布典型案例的中文版,方便中国伙伴及时获知相关最新信息

背景
2004年,德国公司MBM Joseph Duna设计了一款带顶棚的凉亭,并在该公司20054月和5月的产品手册中展示。手册分发给了该领域的主要贸易商和德国家具采购协会。2006年,Gautzsch Großhandel开始销售一款名为“Athen”的凉亭,由一家中国企业负责制造。
MBM Joseph Duna公司认为“Athen”凉亭复制了其早前的产品设计,因此依《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第6/2002号)》,向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起诉Gautzsch Großhandel侵犯其未注册外观设计权。
Gautzsch Großhandel答辩称,“Athen”凉亭是独立创作设计。20053月,其设计外观已在中国制造商的陈列室中向欧洲客户公开展示。同时,因为原告自20059月已经知晓“Athen”凉亭产品的存在,并且了解该产品自2006
年8月开始销售的事实,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的权利已经因超出时间期限不复存在,且该诉讼时效业已届满。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终由德国联邦法院受理。法院决定中止案件审理,并请求欧洲法院就相关问题作出初步裁定。

结论
第一个问题要求澄清“公开(disclosure)”和“专门从事相关行业的领域”等概念。欧洲法院对“专门从事相关行业的领域”作出广义解释,主张《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第11条并未对可被视为该领域的人员的活动性质做任何限制,因此,尽管对产品设计不会产生创造性影响,但没有理由在判断是否存在“公开”事实时,排除贸易商和其他市场参与者。
第二个问题是,一项外观设计仅向该领域的一家企业公开,或者,只在欧盟领域外的一家企业的陈列室中展示的外观设计,能否视为该外观设计已被公开?欧洲法院答复称,依法律规定,并非“要求构成公开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欧盟领域内”。因此,“不排除特定情况下,这种公开(指在欧盟领域之外的企业陈列室的公开——译者注)实际上已经符合法律对于公开的要求”。然而,欧洲法院又补充道,应由共同体外观设计法院在审查案件事实基础上进行评估,能否合理认定涉案外观设计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已为该领域专门从事相关行业的人员所知晓。
第三,欧洲法院指出,《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第19(2)条应当理解为,未注册外观设计权利人应承担其外观设计被他人复制的证明责任。然而,欧洲法院强调,如果案件事实导致“无法或难以提供这一证据”,考虑等同和有效原则,成员国法院应当“利用国内法为其提供的各种程序,克服这一困难”。
最后,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欧洲法院指出,依《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第88(2)条,被告主张因超出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和损害赔偿权的问题,“应由国内法律管辖,适用时应遵循等同和有效原则”。另一方面,条例第89(1)(d)条应当理解为,“要求销毁侵权产品,应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的成员国国内法律——包括国际私法——进行管辖”。

评述
《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对未注册外观设计权的保护期为三年。事实上,很多商品的外观设计在市场上的流行周期很难超过这一期限。因此尽管相比而言,注册外观设计的最低保护期更长(五年),很多情况下,权利人仍然会选择未注册外观设计的保护策略。然而,众所周知,未注册共同体外观设计权的存在,取决于对该外观设计的适当公开。
本案裁定澄清了对《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第7条和第11条的理解。事实上,为理解公开的概念,欧洲法院对可被视为“相关领域中专门从事相关行业”的人员范围进行了广义解释,将贸易商等对于外观设计创作没有本质影响的群体划入该范围内,极大地增加了未注册外观设计被认定为公开的情况。
欧洲法院同时澄清,必要时,应由未注册外观设计权利人承担该外观设计被他人复制的证明责任。但欧洲法院也强调,当案件事实表明无法或很难提供这一证据时,成员国法院可以适用国内法律规定的各种程序,对举证责任进行调整。

参考
欧洲法院第C-479/12号裁定

【共同体外观设计】未注册外观设计的公开(C-479/12)
编译: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
来源:艾萨博睿(ELZABURU)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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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体外观设计】未注册外观设计的公开(C-47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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