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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相关问题探析

2019-07-21 08:47阅读:
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相关问题探析
——以视觉中国黑洞照片事件为例
摘要:数码时代的来临给摄影作品的复制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人们不再需要通过胶卷储存底片。然而人们在享受便利的同时,却无法忽视发生第三人侵权时给权利人造成的维权难度。由于数码照片的可复制性,无论发生多少次复制行为,其最原始的数据依然会保存下去,如摄像机信息、形成时间、分辨率、焦距、曝光度、图像大小等等。这就意味着,如果发生第三方窃取行为的,侵权方掌握的数据与权利方的可能完全一致。因此,法院在审理该类纠纷时,考虑到原告的举证难度,为了便利原告维权,往往并不要求原告承担过高的证明标准。然近期爆发的视觉中国黑洞事件,让视觉中国长期以来“以维权之名,行讹诈之实”的行径浮于水面,图片公司如全景、视觉中国等,一夜之间成为众矢之的。业内不禁反思对权利人的保护是否过于优待,以致于背离了著作权法保护个人私利与社公共利益并行的目的。本文将从审判实践的角度出发,探讨权利方应当承担的证明标准等问题。
关键词:摄影作品举证责任著作权证明标准
一、确认摄影作品著作权属的方式
摄影作品拍摄完成后,在对外公布前,建议权利人对摄影作品进行登记以确认著作权属,尤其是拍摄难度大、艺术价值高或者具有其他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摄影作品,容易成为第三方窃取的对象,需要引起权利人的足够重视,采用稳妥的方式保护其著作权。法院在对该类侵权标的进行审理时,往往会判决较高的赔偿金额。然而此类方式的缺陷在于登记程序较为复杂,且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对于权利人而言尤其是摄影工作者,不免造成较大的负担,因而实践中大多数人并不会对摄影作品申请版权登记。除版权登记之外,权利人还可以通过在微博等公共平台发布的方式来确认版权,因微博发布的时间不可更改,一旦发生侵权行为,侵权时间必然晚于权利人微博发布时间,由此可证明权利人的摄影作品形成于侵权人发布之前。
权利人利用互联网公布其摄影作品的,还可以通过给摄影作品添加水印等方式表明著作权,如果署名是笔名、网名等,如能证明其掌握发表摄影作品的博客、微博、微信等的帐号和密码,也可推定其为作者。有的图片公司在自己网站或者关联公司网站登载图片并附带权利声明,据以推定自己是著作权人。此种举证方式具备一定的合理性,是主张著作权的初步证明。
二、现行主流的司法审判标准
摄影作品著作权
侵权发生时,原告应当承担怎样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至什么样的程度才能认为履行了举证义务并获得法院支持。司法实践中,并不要求原告证明的程度必须达到百分之百。首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只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让第三方认为发生的可能性很大,而且被告无法提出相反证据的,则可以认为达到了证明标准。其次,《著作权法》规定以署名的方式推定著作权人,便是减轻著作权人举证责任之意。在(2013)海民初字第13986号判决书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考虑摄影作品的创作过程、特点和规律,如对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证明标准要求过高,将不合理地阻碍摄影作品著作权人正常行使权利。在著作权民事诉讼中,应合理分配摄影作品的权属证明责任,并适当运用举证责任转移原理和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理,以查清案件事实,平衡各方诉讼当事人利益。
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所载的(2014)民提字第57号华盖公司诉正林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最高法院的观点为司法审判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以下简称“华盖诉正林案”),该案被最高法院认定为著作权纠纷的一起经典案例,为司法审判提供了可供适用的标准。最高法院在华盖提供了以下证据后判决认定华盖拥有摄影作品的版权并有权提起诉讼:1、原告提供的摄影作品拥有其署名,虽然摄影作品上同时有摄影师的署名,但原告主张摄影师的署名仅仅是为了体现对摄影师的尊重,并非主张版权的意思表示;2、原告提供了摄影师认可上述主张的证词;3、原告提供了图片在原始权利人GETTY公司官网发布的公证书;4、原告提供了GETTY公司出具的确认书确认原告拥有收取版权使用费以及起诉的权利。上述证据在法院认可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最高法院认可了华盖公司拥有版权的主张。虽上述证据如今看来在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方面均存在瑕疵,尤其是上述证据大部分是英文原版,而翻译出来的结果受到了重重质疑。
三、现行主流司法审判标准存在的张力
在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仅以水印署名方式便获得版权支持的案例,使得视觉中国可以凭借水印肆无忌惮地向第三方索要使用费,如不满足其要求,便以诉讼相威胁,进一步坐实了视觉中国“版权流氓”之名。2018年,视觉中国的子公司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起诉南京康贝佳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易美诉康贝佳案”),认为医院在官方微信和微博上使用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五张图片,侵害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索赔人民币28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他们的网站上展示了涉案的五张图片,都加注视觉中国和合作方“Getty Images”(盖帝图像)的水印,并附有版权申明。被告康贝佳口腔医院辩称,己方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原告也没有足够的有效证据证明版权归属。被告还特别引述裁判文书网的检索结果,认为原告提起类似的诉讼案件上千起,怀疑是设置陷阱钓鱼维权,以此牟利。
南京鼓楼法院认为图片上的水印已足以证明权属,被告康贝佳口腔医院侵犯了原告视觉中国子公司汉华易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删除侵权图片并赔偿10000元。而在二审中,南京康贝佳口腔医院提交了涉案图片的一些其它版本,图片上打着其它网站的水印,而不是视觉中国的水印。南京市中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仅凭图片上的水印来认定著作权归属,而视觉中国的子公司汉华易美也无法提供图片的原图、最早上传图片的时间等证据。“原告作为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相关权利人,他是有能力,而且完全可以也应当能够提交,最起码是早于被告使用这个图片或者上传图片的证据,而且他还应该能够提供有关原图等能证明他是权利人的信息,或者证据,但他一概没有能够提交。”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原判,改判驳回汉华易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的一审判决中,法院就是片面地认为水印可以作为著作权的认定标准,才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被二审推翻。添加水印即确认版权的方式在这个数字化的年代并不合时宜,任何一张图片不管是原始取得,还是从第三方除取得,用户都可以自主添加水印,甚至很多水印是用户在平台上进行操作时平台自动打上的,可能用户根本就没有宣告版权的本意。因此,最高法院明确,要严格审查摄影作品首次公开发表的时间,不得仅以当事人自行标注的可修改的时间证据作为判断发表时间的依据,不能仅以水印当作摄影作品作者的署名来认定权利归属,防止片面性和简单化。
四、原告作为著作权人维护其权利的途径分析
权利人一旦发现自己的摄影作品被第三方盗用而诉诸法院的,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举证:
(一)提供摄影作品的原始数据
数码相机拍摄时对于形成并保存的摄影作品,可以选择RAW格式或者JPEG格式。RAW格式是指从相机拍摄一个景象所得到的原始的数据,记录了数码相机传感器的原始信息,同时记录了由相机拍摄所产生的一些原数据的文件。因RAW是未经处理、也未经压缩的格式,可以把RAW概念化为“原始图像编码数据”或更形象的称为“数字底片”。而JPEG格式体积较小,通过后期数据的转换对原图片的信息有所压缩。因此,权利人如果将摄影作品拍摄完成后以RAW格式保存并进行刻盘保存,不改变其格式状态。一旦将来发生纠纷的,RAW格式较之于JPEG格式具有更大的证明力度。如果都是JPEG格式的,那么格式更大的比格式小的更具有证明力。
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的乔天富诉北京和讯在线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JPEG格式图像文件容量大、像素高、图片清晰、拍摄信息完整,可以成为证明其原始性的初步证据,因此判决认定原告享有著作权。
(二)提供摄影作品的创作过程
除提供原始数据参数外,原告还可以通过叙述的方式告知其创作过程,比如地点、场景、思路、时间以及角度等。尤其是地点以及场景的这两个因素,可作为区分权利人与否的关键因素,因为除了代表性地标具有易识别性之外,非权利人根本无从知晓拍摄地点为何处;如果是类似于婚礼拍摄、举办宴会等大型活动需要特殊布置场景的,权利人可告知具体的场景布置采用道具、布置的思路、所需的花费、到场的人数等难以伪造的细节事实,以证明其权利人身份。除此之外,在同一场景下不同的思路拍摄出的摄影作品往往都会有所不同,尤其是对于有着一定构图理念、审美素养的专业摄影者而言。因此,创造的过程具有唯一性,可以作为识别权利人身份的标准。
(三)提供同系列多角度的其他摄影作品
因摄影作品拍摄场景具有可识别性,尤其是以人物为拍摄主体的摄影作品。鉴于侵权人往往只能盗取权利人已公开部分的摄影作品,而对于未公开的摄影作品,侵权人不可能持有。因此,如权利人能够提供同系列多角度的其他摄影作品的,则能充分证明权利人参与了该组摄影作品的拍摄过程,在诉讼中则能作为有力的证据。在(2011)浙甬知初字第327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不同角度拍摄的系列摄影作品,该些证据可以作为原告享有该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初步证据”。
五、要求图片公司提供承担更严格的证明标准具有可行性
法院审理的难点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集中在原告方为图片公司的情形中,如果原告方式摄影者本人的,那么摄影师可以通过对创作过程进行描绘、提供同系列多角度其他摄影作品的方式进行佐证,形成充分的证据链条获得法院认可。然而在图片公司的维权诉讼中,似乎除了其官网的公开记录及水印,便很难要求提供更多的证据。因此法院在审理这一类案件时,对原告的举证要求便过于宽松,一是考虑到举证的难度,证明标准和举证能力往往成正比,当事人举证能力越强,证明标准越高;当事人举证能力越弱,证明标准越低。二是促进基于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的目的,图片公司作为维护摄影作品著作权不受侵犯的重要力量,法院一定程度的支持对摄影作品版权的维护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然法院的宽容并不意味着放纵,视觉中国自从华盖诉正林一案中享受到了司法审判的巨大红利之后,便在后续的诉讼中几乎无往而不利。近期的黑洞图片事件,让自媒体心中压抑许久的怒火一经点燃便呈燎原之势,甚至发出了“天下自媒体苦视觉中国久已”的感叹。几乎所有人都在谴责视觉中国“版权流氓”的同时,我们不得不深思,是否是法院审判时过于宽松的标准助长了这一畸形事态的发展。
图片公司与摄影师签订合同的,往往与摄影师约定的一定比例的收入分成模式,这就要求图片公司具备足够的技术和能力追踪到每一张图片的作者并与之保持密切的联系,如果在运营过程中,能精准定位到每一位摄影者,那么在诉讼中又如何能认为其不具备相应能力呢。正如南京市中级人民在汉华易美诉康贝佳案中所持的观点,汉华易美作为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相关权利人,是有能力而且完全可以也应当能够提交,最起码是早于康贝佳使用这个图片或者上传图片的证据。甚至除此之外,我们还有理由可以认为其可以提供与摄影师签订的合同。在这个数字化的年代,摄影师与图片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采用的是电子的形式,在纠纷发生时,要求图片公司调出这份电子合同并不具有太大难度。除此之外,图片公司跟摄影师的合作模式中,图片公司是否有提起诉讼的权利,需要根据协议的内容来确定。如图片公司无法提供协议的,那么其起诉权存在的基础便无法确定。
六、维护个体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并行不悖
近年来,大量著作权纠纷与网络图片的使用相关,司法机关在打击侵权行为、保护著作权的同时,对原告著作权的合理审查也是必须的。按著作权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摄影作品的权利归属,确保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同时防范权利人滥用权利保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著作权保护作者行使著作权利的同时,禁止他人未经作者同意行使相应的权利。著作权对作者专有权利的保护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必然妨碍公众对该权利的获得,如果经著作权法评价后,对该项作品的过度保护会对公共利益会造成严重不利后果的,那么著作权法便允许他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下的合理使用。因此,合理使用的范围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在保护个人权利上所做的一定程度的妥协。
著作权法的两大目标便在于作者自我的实现以及公众利益的最大化,这两者最理想的状态应当是并行不悖的。但是,随着著作权保护力度的增加,公众获取作品和后续创作者利用作品的难度也会随之增加,权利人与公众的利益发生冲突的可能性随之增加。如何选择理想的保护水平,是著作权法上永恒的难题,同时必须结合时代的发展进行。尤其是信息技术的高度发展,不可避免地改变公众从事侵权活动成本和作者阻止或预防侵权活动的成本。比如在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手段创作的作品,权利人在传播过程中,往往会通过一定的技术措施防止第三方盗取,故法院在审理该类纠纷时不但需要充分贯彻立法的目的,还需要结合当下的技术水平适当分配举证责任。
为了达到平衡保护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结果,要求著作权法必须制作精细的法律规则,在作者和一般公众之间、作者和投资人之间、原创作者和演绎作者之间,艰难地维持利益的平衡。每一次利益的平衡都是立法者、司法者、执法者在不断的探索中得出的结果,而社会的发展、新的技术的诞生又会对原有的利益平衡造成破坏,因此法院在审判时对著作权法的理解与适用必须保持与时俱进,还需要对相关行业的具体实践操作熟稔于心,结合当代的技术以及行业的特点,才能更好地实现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并行不悖。
转自:文创法律天地 原创: 龙律师团队
李阜林律师,在房地产、工程、公司、债权、股权、知识产权、专利申请、商标维权、刑事、行政、婚姻、财产继承、法律顾问、合同审制、商务谈判、纠纷调解、律师见证等领域提供专业的律师服务。TEL:13830797058(嘉峪关•河西地区),15193185693(兰 州•河东地区)。WeChat:LFL21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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