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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明确:夫妻一方在婚内期间为情人买房,另一方能否向情人主张返还购房款?

2023-05-20 22:22阅读:


案号:(2017)川民再427

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0.20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
裁判要旨: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夫妻一方将共有财产赠与他人属于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因未经配偶同意,处分行为无效。赠与人的配偶向人民法院主张返还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勾宗铭在其与陈冬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陈冬霞的同意下,单方处理共有财产,将共有财产赠与陈涛购房属无权处理,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现赠与人的配偶陈冬霞主张陈涛返还因无效赠与取得的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陈涛提出勾宗铭为其出资
购房不是赠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勾宗铭出资为陈涛购房的行为是偿还陈涛的借款还是赠与行为的问题。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夫妻双方未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原则上归夫妻共同所有。非因日常生活的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大处理,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勾宗铭支付”龙润商品房”的房款发生在陈冬霞与勾宗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款项为陈冬霞与勾宗铭的夫妻共同财产。未经陈冬霞准许,勾宗铭赠与陈涛房款,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陈冬霞的权益,现陈冬霞不予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勾宗铭的赠与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赠与行为无效,对于勾宗铭擅自处分的财产,作为合法权利人的陈冬霞可主张陈涛返还。但”龙润商品房”系以陈涛名义购买,该房屋自始未登记在勾宗铭名下,赠与行为发生时勾宗铭不是”龙润商品房”的所有权人,不具有赠与房屋的条件,勾宗铭只是向陈涛赠与购买房屋的款项,而非向陈涛赠与该房屋。
陈冬霞二审中提出”或由被上诉人陈涛返还购房款86365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95002.38元[863658元×5.5%×2年(从2014年月暂计算至2016年8月)]”的替代诉讼请求,二审认为陈冬霞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同时具有要求陈涛返还房屋或房款的意思表示。勾宗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陈涛同居,并赠与陈涛房款不仅侵害了作为财产共有人陈冬霞的合法权益,更伤害了作为合法妻子陈冬霞的情感。根据法律规定陈冬霞有权要求陈涛返还购房款863658元。因陈冬霞的诉讼请求中只是基于赠与无效主张返还财产,未主张损害赔偿,二审法院认为陈涛应向陈冬霞返还的购房款863658元不计算利息。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勾宗铭出资为陈涛购房的行为是偿还陈涛的借款还是赠与行为的问题。


一、关于勾宗铭出资为陈涛购房是否属偿还陈涛的借款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证勾宗铭为陈涛购买”龙润商品房”支付购房款863658元。陈涛亦认可勾宗铭为其支付”龙润商品房”购房款的事实,但其辩称,其与勾宗铭之间存在80万元的借款关系,勾宗铭出资为陈涛购房是抵扣其借款,即以支付购房款的方式归还其借款。陈涛为证明其与勾宗铭之间建立了真实的借款关系,举示了手机短信,证明勾宗铭承认与其有80万元的借款关系;举示了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勾宗铭尚欠其水泥货款30万元及利息;举示了证人刘某、康某出庭证言,证明其有经济来源。经查,陈涛举示的两条短信虽有其与勾宗铭借贷80万元的内容,但勾宗铭否认其与陈涛存在借款关系,并认为短信系陈涛私自用其手机收发,不足为证。本案中,陈涛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且该两条短信产生的时间是在陈涛与勾宗铭同居期间,故其真实性存疑,难以认定。陈涛虽有证据证明其有资金来源,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勾宗铭实际履行了出借80万元的事实,亦不能举证证明宗铭是以支付购房款的方式归还其借款的事实。故陈涛提出其与勾宗铭之间有80万元的借贷关系,勾宗铭是以支付购房款的方式归还其借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勾宗铭出资为陈涛购房是否赠与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勾宗铭在与陈涛婚外恋期间出资863658元为陈涛购房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据此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即成立。本案中,勾宗铭出资为陈涛购房时并未附加任何条件,陈涛也不能举证证明勾宗铭的出资系有偿出资金。勾宗铭无偿出资的意思表示真实,且陈涛亦无偿地接受了该出资,故双方赠与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据此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夫妻一方将共有财产赠与他人属于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因未经配偶同意,处分行为无效。赠与人的配偶向人民法院主张返还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勾宗铭在其与陈冬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陈冬霞的同意下,单方处理共有财产,将共有财产赠与陈涛购房属无权处理,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现赠与人的配偶陈冬霞主张陈涛返还因无效赠与取得的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陈涛提出勾宗铭为其出资购房不是赠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冬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诉讼保全费4038元,共计21438元,由陈冬霞负担。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6055号民事判决;二、陈涛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冬霞返还勾宗铭赠与的购房款863658元;三、驳回陈冬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诉讼保全费40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7元,共计34825元,均由陈涛负担。
高院再审判决:维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2291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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