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二审: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3-07-16 23:05阅读:
一、简述
《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一人公司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是否可以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呢?本文通过以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案号:(2021)豫民终14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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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共同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
中顺兴公司与杨小星、明珠物流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院审理作出(2019)豫01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明珠物流、杨小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顺兴公司货物损失2091866.2元;二、驳回中顺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明珠物流、杨小星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民终4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中顺兴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豫01执701号。
执行中,该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豫01执701号执行裁定,以“查明的资产暂无法处置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并对明珠物流的债务承担责任。该院作出(2021)豫01执异54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中顺兴公司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被执行人明珠物流成立于2012年4月1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一人股东。2015年1月13日,被告将其持有的明珠物流100%股权转让给张广华,随后将股东变更为张广华,由张广华持股100%。张广华系被告胞妹。
中顺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撤销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544号执行裁定;二、追加张广义为(2021)豫01执70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三、争议焦点
张某应否对明珠物流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应被追加为涉案被执行人?
四、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追加被告张广义为北京中顺兴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明珠物流有限公司、杨小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河南明珠物流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执行依据是(2019)豫01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官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执行人明珠物流系张广义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张广义担任公司股东期间,明珠物流名下尾号1626的账户与张广义名下尾号1010、9316、6479的账户之间资金来往明细显示,张广义与明珠物流之间存在频繁且金额较大的资金来往关系,有的转账备注有运费字样,有的没有备注,张广义主张上述银行转账均是其代公司支付运费等使用,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申请执行人中顺兴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广义个人财产与被执行人明珠物流的公司财产存在混同行为,应视为本案存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情形;张广义上诉主张被执行人明珠物流和杨小星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该执行案件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中顺兴公司要求追加张广义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追加张广义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明珠物流所负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