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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二审:伪造公章或法人章签订协议约定管辖条款,该协议及管辖条款对被伪造方不产生效力

2023-09-12 22:57阅读:
案件索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二审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428号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鉴定结论可证明《委托定向投资协议》系张磊伪造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所签订,非该行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该行不生效力同理,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对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不生效力,故本案管辖法院确定问题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即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标的额本金即为3.5亿元,且当事人一方即招行无锡分行的住所地在江苏,故本案应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管辖法院故此,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管辖异议成立。招行无锡分行对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管辖异议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法律赋予了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但该选择必须是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协议不真实,则该协议对对方不生效。本案中,原告招行无锡分行依据《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招行无锡分行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条款而主张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但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和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协议尾部加盖的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守坤的名章均与送检的样本印文非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可作为证据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可证明《委托定向投资协议》系张磊伪造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所签订,非该行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该行不生效力。虽然招行无锡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而主张协议中管辖条款独立有效,因合同法该规定是基于合同虽无效但合同的客观真实性已得到当事人确认的前提下所作规定,故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至于《委托定向投资协议》是否因张磊符合表见代理而对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生效系案件实体审理中涉及的法律判断,与本院目前基于印章真伪而认定该协议对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不生效并不存在逻辑矛盾。
因《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对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不生效力,故本案管辖法院确定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委托定向投资协议》非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不存在履行协议的问题,故本案应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标的额本金即为3.5亿元,且当事人一方即招行无锡分行的住所地在江苏,故本案应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管辖法院。

最高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中管辖条款的效力。二、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三、招行无锡分行的诉讼请求能否通过反诉解决以及能否根据刑事案件确定本案的管辖。
一、关于《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中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

招行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5月30日的《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同业存款协议》以及《投资指令》等材料。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和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和《投资指令》尾部加盖的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守坤的名章均与送检的样本印文非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招行无锡分行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招行无锡分行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在其他场合使用了加盖在《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上的“公章”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委托定性投资协议》上的“公章”是真实的。
合同效力是对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评价,依法成立的合同,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成立之前不存在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适用于已经成立的合同,“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亦应当真实存在,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达成合意。招行无锡分行应当提交具备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依据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符合法定的成立条件。上述鉴定结论证明《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上并没有加盖真实的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章,故上述协议中管辖条款在成立要件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认定存在有效的管辖条款。招行无锡分行关于涉案管辖条款具有独立性,即便合同无效亦不影响无效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合同经办人张磊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表见代理与管辖协议的效力问题。在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的阶段,注重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既要妥当保护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又要及时矫正、遏制当事人错用、滥用管辖异议权。此阶段一般结合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以认定涉及确定管辖的要素,如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诉讼标的额、案件影响程度以及是否存在有效的管辖条款等。且确定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以及本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规定,表见代理制度的举证责任较为严格。招行无锡分行在管辖权异议的审查阶段,并未提交形式上清晰明确、内容上无疑意、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张磊有代理权签订管辖协议条款,且对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构成约束,故其不能以表见代理成立为由主张管辖条款发生效力。即使经过实体审理认定表见代理成立,也只涉及案件当事人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招行无锡分行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对光大长春分行不产生效力,另一方面认为如果张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该协议对长春分行将产生效力,存在矛盾”,混淆了不同诉讼程序阶段的不同任务和不同认定标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

招行无锡分行起诉时称,2014年5月30日,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存入指定账户3.5亿元,但招行无锡分行未按《同业存款协议》的要求向其正式交付开户证实书,也未交付进账单,一审法院对于招行无锡分行提起的本案诉讼的起诉权利予以保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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