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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中以股权代持协议主张认定股东资格的审查要点

2023-10-23 21:18阅读:
案例索引:X与深圳市银X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案(案号:(2017)粤03民终22572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X公司所持南X电子公司8%的股权投资权益归属于谁

裁判理由:
二审院认为

首先,关于叶X能否代表银X公司签署代持协议的问题。叶X在签署代持协议时持有银X公司40%股份,是银X
公司大股东之一,担任银X公司总经理,并作为银X公司首席执行官参与投资南X电子公司事宜,段X作为南X电子公司管理层人员,有理由相信叶X可以代表银X公司;并且,叶X在协议书签订之后的2008年持有银X公司98%股权,为银X公司法定代表人,银X公司对该协议是知情的且未否认该协议书的效力,因此,该协议书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其次,关于段X是否实际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偿还垫付的股权转让款义务。2004年4月30日,银X公司出具加盖财务章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段X款项60万元;2004年5月14日段X向银X公司关联公司深圳市千X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0万元,并注明还股款;2005年8月4日段X向叶X指定的深圳市锦X利电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0万元,并注明还股款,其余20万元段X称以分红折抵。段X的出资金额及时间与协议书基本吻合,X也出具证明确认银X公司收到了段X的投资款200万元。因此,本院采信段X提出的已偿还垫付款项的主张


再次,关于段X是否收到分红款的问题。李X芬曾于2006年、2007年、2012年分三次给段X转账支付40万元、40万元、778054元,该金额能够与当年南X电子公司分红情况及协议书约定的段X持股比例相吻合,有叶X出具的证明印证,且李X芬曾担任过银X公司监事,在未有证据证明李X芬与段X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本院采信段X提出的该款项为银X公司向段X支付的分红款的主张,这也说明银X公司认可与段X之间存在代持股权关系。叶X代表银X公司与段X签署协议书后,段X按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银X公司也给段X支付了部分分红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叶X与段X等人所签订的代持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段X有权向银X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段X主张银X公司应向其支付南X电子公司分红款259650.86元的问题。段X提供的关于南X电子公司向银X公司分红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印证,银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段X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分红款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段X请求银X公司向其支付南X电子公司分红款259650.8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段X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416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深圳市银X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深圳市南X电子工业有限公司40%股份中的8%系代段X持有;
三、驳回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股东资格是出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结合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综合审查确定。一般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应具备的特征为: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约束;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本,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这些特征中,签署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为股东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是认定股东有无设立公司并加入公司的意思表示和确定股东资格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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