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法院能否以劳动仲裁裁决书公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而不予执行?
2024-01-29 23:13阅读:
案例索引:张晓旭、张芮宁劳动争议执行监督案(案号:(2018)最高法执监842号,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张晓旭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18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晓旭、张芮宁、贾生芝、张秀芹与北京同辉伟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迁安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1月3日作出迁劳裁字[2013]第271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271号仲裁裁决),裁决同辉劳务公司向张晓旭、张芮宁、贾生芝、张秀芹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704857.68元。因同辉劳务公司未按照271号仲裁裁决履行义务,张晓旭、张芮宁、贾生芝、张秀芹向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迁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迁安法院以(2014)安执字第427号立案执行。2016年11月24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作出(2016)唐执一提字第409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本案提级由该院执行。
唐山中院执行过程中,以迁安劳动仲裁委主要事实未查清,该裁决在地址无此单位情形下,公告送达未发生效力为由,认定本案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于
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冀02执19291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对迁安劳动仲裁委271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张晓旭不服唐山中院(2016)冀02执19291号执行裁定,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称:1.唐山中院(2016)冀02执19291号裁定违反民诉法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唐山中院没有组成合议庭,没有开庭审查核实。2.被执行人同辉劳务公司的地址没有错误,只是姜兆鹤、李保恩、张守振为逃避法律责任去向不明。3.张晓旭系2014年5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冀02执19291号裁定却错误认定为2016年11月2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2017年4月以前,执行局没有查明姜兆鹤、李保恩、张守振的真实身份地址信息,没有依法追加李保恩和张守振为被执行人,没有采取有效的执行措施导致执行不力。5.根据民诉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公告送达期为六十日,公告送达期届满即为送达,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现法院认为公告送达未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唐山中院撤销(2016)冀02执19291号裁定。
唐山中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张晓旭针对该院(2016)冀02执19291号不予执行裁定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其可就贾小英工亡待遇纠纷一案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或针对不予执行裁定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另,张晓旭所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问题应通过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救济。2018年2月26日,唐山中院作出(2018)冀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依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晓旭的异议申请。
张晓旭不服唐山中院(2018)冀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向河北高院提出复议,请求河北高院撤销唐山中院(2016)冀02执19291号裁定和(2018)冀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相同。
河北高院裁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如何行使救济程序。唐山中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明确告知当事人救济程序,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张晓旭针对唐山中院(2016)冀02执19291号不予执行裁定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审查的范围。唐山中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018年6月5日,河北高院作出(2018)冀执复183号执行裁定,依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晓旭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中院(2018)冀02执异67号裁定。
申请执行监督:
张晓旭不服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18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183号执行裁定、唐山中院(2018)冀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和(2016)冀02执19291号裁定。
最高院认为与裁定:
本院查明,迁安劳动仲裁委271号仲裁裁决载明,“被申请人(即同辉劳务公司)在接到本委出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2014年1月3日,迁安劳动仲裁委作出271号仲裁裁决后,向同辉劳务公司邮寄送达该仲裁裁决书,但该邮件被退回。迁安劳动仲裁委遂于《人民日报》(日期:2014年2月10日)向同辉劳务公司公告送达271号仲裁裁决。
本院另查明,迁安法院对本案以(2014)安执字第427号立案执行后,该院执行人员曾前往同辉劳务公司原营业执照上的地址查找该公司,但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山中院裁定不予执行271号仲裁裁决是否于法有据。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现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第二,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迁安劳动仲裁委271号仲裁裁决载明,同辉劳务公司在接到迁安劳动仲裁委出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该委作出271号仲裁裁决后,因邮寄送达未果,遂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同辉劳务公司送达上述仲裁裁决。该送达方式符合民诉法关于公告送达的相关规定。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予以监督。综上,唐山中院(2016)冀02执19291号裁定以迁安劳动仲裁委公告送达未发生效力等为由,裁定不予执行271号仲裁裁决,于法无据,本院对此应予以纠正。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规定,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唐山中院(2018)冀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183号执行裁定以张晓旭的申请非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而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张晓旭的部分申诉请求应予支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执复183号执行裁定、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1929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执复183号执行裁定;
二、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19291号执行裁定;
四、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