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一方当事人(转让方)自称其系电视剧的出品方,对电视剧享有投资收益权并享有摄制、发行等多项权利,向另一方当事人(受让方)转让电视剧投资收益权。电视剧播出后,另一方当事人发现电视剧并无该方当事人署名,遂质疑其出品方身份。双方签订收益权转让合同过程中,转让方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如何处理受让方撤销权的行使问题?如何审查转让方权利的合法性?

本文认为,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864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述:“百汇合川公司主张其对涉案电视剧的权利来源于银河漫威公司,但未提交其与银河漫威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原件,亦未举证证明其向银河漫威公司依约支付了13500000元投资款以及百汇合川公司已向孙建鹏披露其权利来源;同时,现有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银河漫威公司为涉案电视剧的出品单位或联合出品单位,故百汇合川公司对涉案电视剧所享有的权利的合法性存疑。”
一方当事人(转让方)自称其系电视剧的出品方,对电视剧享有投资收益权并享有摄制、发行等多项权利,向另一方当事人(受让方)转让电视剧投资收益权。电视剧播出后,另一方当事人发现电视剧并无该方当事人署名,遂质疑其出品方身份。双方签订收益权转让合同过程中,转让方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如何处理受让方撤销权的行使问题?如何审查转让方权利的合法性?
本文认为,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864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述:“百汇合川公司主张其对涉案电视剧的权利来源于银河漫威公司,但未提交其与银河漫威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原件,亦未举证证明其向银河漫威公司依约支付了13500000元投资款以及百汇合川公司已向孙建鹏披露其权利来源;同时,现有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银河漫威公司为涉案电视剧的出品单位或联合出品单位,故百汇合川公司对涉案电视剧所享有的权利的合法性存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