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根据前款规定,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协议,变更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履行义务、履行期限以及履行方式。

执行和解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执行和解的主体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的协议不是否定或变更执行根据,而是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根据中确定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基于此,和解协议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而是对已有权利义务如何实现方式的处理。
第二,执行和解的价值在于已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高效性,通过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督促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节约执行成本。
第三,达成执行和解应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和解协议如存在违背真意的情形,如申请执行人受到被执行人的欺诈或胁迫,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法律文书。
执行和解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执行和解的主体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的协议不是否定或变更执行根据,而是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根据中确定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基于此,和解协议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而是对已有权利义务如何实现方式的处理。
第二,执行和解的价值在于已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高效性,通过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督促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节约执行成本。
第三,达成执行和解应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和解协议如存在违背真意的情形,如申请执行人受到被执行人的欺诈或胁迫,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法律文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