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天贵案认定事实的核心证据“复印件”系伪造
2022-10-05 13:11阅读:
司天贵案认定事实的核心证据“复印件”系伪造
《刑法》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所谓司天贵受贿案,重庆九龙坡区法院虚假认定事实,套用《刑法》受贿罪:
1、本案认定引发行贿的涉案“修马路”工程不存在,依据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工程量说明》及附件《工程签证单》是虚构重庆大华公司承包重庆轨道公司“修马路”工程,伪造当事人“签字”的假证(以下简称复印件);
(1)、本案不存在一分钱“修马路”工程事实;
(2)、在案五个单位十六份证据、轨道公司纪委两次调查证明,该“复印件”中“修马路”工程虚构,当事人“签名”系伪造;
(3)、当事人的岗位是轨道公司物业部门普通员工,与该“复印件”中虚构的“修马路”没有关联性,当事人不认可该复印件“签名”真实性。
2、本案将正在重庆轨道公司物业部门普通员工岗位工作的当事人,违反事实认定为重庆轨道公司项目二部不存在的“修马路”工程现场代表;
3、本案以“修马路”工程(注:不存在的工程)作为“行贿”的理由,用直接否定大华公司张兴才“借款
4.7万元”的证据《现金日记账》,在张兴才没有“借款一分钱”情况下,颠倒事实认定张兴才“借款4.7万元”给了当事人。
法律规定,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不仅需是国企员工,还需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九龙坡区法院回避了该实质问题,在没有代表权或代理权证据情况下,套用《刑法》受贿罪,以莫须有的所谓受贿“4.7万元”,判决当事人三年半。
针对本案焦点“修马路”工程的真伪,本案二审、再审、七年前,重庆高院(2015)渝高法刑申字36号驳回通知(以下简称驳回通知),不是针对一审判决中“确有的错误”,相反,为了维持“确有的错误”,二审篡改庭审笔录;再审用直接否定“修马路”工程存在的证据,颠倒事实印证所谓“修马路”工程的存在;高院驳回通知中违反事实认定当事人认可该“复印件”的所谓“两个签名”,作为认定“修马路”工程(注:不存在的工程)存在的依据。
二审、再审、高院驳回通知违反事实和法律,将在案证据《现金日记账》直接否定的张兴才“借款4.7万元”证言,作为定罪量刑的唯一关键证据。
主要事实如下:
在案七个单位四十六份证据(附:证据清单)和重庆轨道公司纪委2013、2018年的调查报告和结论充分证明:
一、本案是2008年,重庆轨道公司项目二部现场代表刘杰和有利益输出关系的重庆大华公司包工头张兴才,套用与当事人毫无无关联的重庆轨道公司《施工预算》和《工程合同》的名称,伪造复印件《工程量说明》及附件《工程签证单》(以下简称复印件),虚构《施工预算》和《工程合同》中存在该“复印件”中由大华公司承包的轨道公司“修马路”工程项目和费用,且当事人“签名”系伪造。
张兴才和刘杰将正在轨道公司物业部门物业岗位底层员工的当事人,虚构为重庆轨道公司项目二部(注;不存在的)“修马路”工程的负责人。
张兴才以虚构的“涉案”工程和伪造的签名字迹,作为感谢“理由”,在笔录证言中说“行贿款4.7万元”是从大华公司出纳《现金日记账》中7月21、22、25日记载的三笔“备用金”中借的款,为了证明他的说法,张兴才虚假提供了大华公司《现金日记账》,并亲笔书写“现金日记账页,反映了我送钱的情况”,而大华公司《现金日记账》书证上却清楚记载2005年7月21日、22日、25日的三笔16万元备用金,张兴才根本没有借出一分钱的事实。
注:重庆轨道公司纪委两次调查后认为,该不真实的“复印件”背后,有深层次的原因,相关司法单位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调取调查报告。
二、再审裁定“虚假印证”“修马路”工程的存在
辩方提交五中院再审合议庭法官的司法预算鉴定《项目咨询报告》、两份司法字迹鉴定意见、重庆轨道公司专业预算单位重庆新城造价事务所出具的两份证据、公诉方和辩方提取一致的轨道公司《施工预算》和《工程合同》等五个单位16份证据充分证明:本案《施工预算》和《工程合同》金额中不存在该复印件中“修马路”工程一分钱事实,所谓复印的当事人“签名字迹”与当事人的字迹不具有同一性。
以上证据,再审法庭没有当庭质证、调查,司法预算鉴定《项目咨询报告》没有存档,无影无踪。
难以理解,再审裁定在《施工预算》和《工程合同》金额中不存在该复印件中“修马路”工程一分钱事实依据情况下,违反事实认定《工程合同》金额中存在所谓“修马路”工程的费用,认定轨道公司是付了款的,是由大华公司完成的(见、裁定18页),依据的证据与认定的事实不一致。
高院驳回通知中对再审裁定的“虚假印证”只字不提。
2、当事人不认可该“复印件”中所谓“两个签名”,高院驳回通知中违反事实认定当事人一直认可该“复印件”中所谓“两个签名”
二审中,当事人当庭否认该“复印件”上的两个签名,庭审笔录中书记员却篡改为“有两个签名”,二审裁定依据篡改的庭审笔录认定所谓“事实”,在裁定下达几个月后,书记员才到监狱找当事人核对庭审笔录,当事人指出后,书记员改为“没有两个签名”,由于庭审笔录中多处失实,当事人拒绝签字。
再审中辩方提交法庭的两份司法字迹鉴定意见,证明该“复印件”上两个签名字迹与当事人的字迹不具有同一性,再审裁定中却认为该“复印件”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奇怪,一个无法鉴定真伪的“复印件”,却作为主要证据。
二审庭审笔录中,书记员已经明明更改为当事人不认可该“复印件”上的“两个签名”,再审裁定(见18页)和高院驳回通知中却违反事实说当事人一直认可“两个签名”,作为认定该“复印件”具有证明力的依据。
三、本案认定的主体身份与客观事实不符
在案证据,轨道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调动通知单”和《司天贵工作情况说明》,证明在本案认定的时间,当事人是在轨道公司物业部门工作,而物业部门安排的岗位仅是普通物业岗位的普通员工。
在案证据,轨道公司2010年1月14日第二次出具《关于司天贵同志在职期间的工作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证明委派对外“从事公务”的现场代表须合同明确,并授权在《合同》范围内从事公务。
本案没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任何证据。
四、本案一审依据直接否定张兴才“借款”证言的《现金日记账》,自相矛盾的印证张兴才的所谓“借款”证言,在张兴才根本没有从《现金日记账》“备用金”中借出一分钱情况下,违反事实认定张兴才从《现金日记账》中借出“4.7万元”给了当事人,作为本案定罪的唯一关键事实。
一审中当事人两次书面申请法庭,并书面向市五中院书面反映,申请对张兴才“借款证言”质证、调查,法庭没有同意张兴才出庭质证,直接采信张兴才的“借款证言”。
在案辩方律师提供二审法庭的司法会计鉴定《财务咨询报告》,清楚的证明出纳《现金日记账》书证上记载2005年7月21日、22日、25日的16万元“备用金”张兴才没有借出一分钱的事实,证明张兴才撒谎作伪证。
五、一个虚构涉案工程的假案,必然漏洞百出,2009年6月3日九龙坡区法院关于司天贵案的《案件讨论笔录》(见:存档案卷第29、30页)和市五中院2010年10月19日《合议庭评议笔录》(见:存档案卷第132-134页),记录了本案存在的诸多无法解释的疑点和矛盾,认为“定不起罪”。
(1)“被告人被羁押期间提到检察院进行讯问,程序上不合法”、“讯问违反了提取证据的规定”、“取证程序上不合法”;“检察院工作人员无缘由将司提外讯不排除有刑讯逼供”。
(2)“书证对证据的证明力不足、言词证据是孤证,且前后矛盾”;“证据存在薄弱点无法解决,大华公司财务帐的客观证据无法与证人(行贿人)的证言印证”、“无法证实张兴才从备用金中领取4.7万元的事实”。
(3)“现有证据有欠缺、不能形成锁链”、“一对一的证据翻了供,“定不起罪”。
难以理解,为了给“定不起罪”的人“定罪”,本案违反事实和法律。
《民主与法制》周刊2015年12月36期文章《司天贵案的关键证据为何没有原件?》和
《工人日报》社重庆记者站2016年8月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