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上是工程价款“下浮”,实际是将工程违法分包或转包的行为无效
《民法典》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均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或直接转包,否则属于违法行为,分包或转包属于无效,承包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那么,在实践中有些承包人为了规避这种法律规定,规避转包中涉及的“管理费”字眼,转而以“工程款下浮”字眼代替,比如:本合同价格按照建设单位最终结算价或审定价或审计价等下浮8%结算(下浮率为8%),是否就有效了呢?实际上这种只是字眼上的转换,但本质上仍旧是违法分包或转包,依旧是违法的。虽然合同中表述采用了“下浮”或“下浮率”,但这与投标报价中的“下浮率”是完全不一样的概念,投标报价中的“下浮率”是投标单位为了中标而给予招标单位一定的优惠价格,相当于让利,其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是招标单位,即后期的业主方(建设单位)。但是在违法分包或转包中的“下浮率”是以“下浮”之名,实际为了收取管理费。
当然,如果是合法分包,或者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直接签的施工合同中涉及到的关于下浮率的约定,这是合法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认可。但对于转包或违法分包中的下浮率约定,其效力不应当得到认可,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可以将该“下浮率”的约定作为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结算、清算的约定,根据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参照该“下浮率”进行折价补偿。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关于结算、清算的条款是有效的,这是法律上关于合同效力的一个特殊规定,在《民法典》第567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该条特殊规定的立法目的就在于解决合同终止后的遗留问题,是当事人后合同义务的法律依据。另,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但是在实务中,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范围又产生了争议,即仅限于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还是也应包括支付条件、支付期限、进度、下浮率等条款呢?这个在后面的文章会论述到。
从以上可见,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是非常庞杂的,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也是大量存在争议的,因此不同的案件,虽然案情可能相同,但是由于不同律师经办、不同法院受理、不同法官审理可能结果都是有差距的。
《民法典》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均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或直接转包,否则属于违法行为,分包或转包属于无效,承包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那么,在实践中有些承包人为了规避这种法律规定,规避转包中涉及的“管理费”字眼,转而以“工程款下浮”字眼代替,比如:本合同价格按照建设单位最终结算价或审定价或审计价等下浮8%结算(下浮率为8%),是否就有效了呢?实际上这种只是字眼上的转换,但本质上仍旧是违法分包或转包,依旧是违法的。虽然合同中表述采用了“下浮”或“下浮率”,但这与投标报价中的“下浮率”是完全不一样的概念,投标报价中的“下浮率”是投标单位为了中标而给予招标单位一定的优惠价格,相当于让利,其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是招标单位,即后期的业主方(建设单位)。但是在违法分包或转包中的“下浮率”是以“下浮”之名,实际为了收取管理费。
当然,如果是合法分包,或者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直接签的施工合同中涉及到的关于下浮率的约定,这是合法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认可。但对于转包或违法分包中的下浮率约定,其效力不应当得到认可,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可以将该“下浮率”的约定作为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结算、清算的约定,根据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参照该“下浮率”进行折价补偿。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关于结算、清算的条款是有效的,这是法律上关于合同效力的一个特殊规定,在《民法典》第567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该条特殊规定的立法目的就在于解决合同终止后的遗留问题,是当事人后合同义务的法律依据。另,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但是在实务中,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范围又产生了争议,即仅限于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还是也应包括支付条件、支付期限、进度、下浮率等条款呢?这个在后面的文章会论述到。
从以上可见,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是非常庞杂的,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也是大量存在争议的,因此不同的案件,虽然案情可能相同,但是由于不同律师经办、不同法院受理、不同法官审理可能结果都是有差距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