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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只有一般质量瑕疵,发包人不得拒绝支付工程款

2022-05-21 01:55阅读:
建设工程只有一般质量瑕疵,发包人不得拒绝支付工程款
作者|王景林律师

一、案情介绍
20161228日,葛洲坝机建公司(承包方)与光伏农业公司(发包方)签订涉案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格14000万元;接到发包方开工通知单7个工作日开工,并于2017331日之前达到并网条件。
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74月具备送电条件。2017626日,相关部门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单,涉案项目通过质量监督检查,同意办理并网手续,实现并网发电。
2017915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代表召开座谈会,形成涉案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认定涉案项目电站已于2017626日成功并网发电,已安全运行81天,发电660万度,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同意项目竣工验收。20171012日,承包方与发包方代表召开座谈会,形成会议纪要,再次确认并网发电日期,项目初步验收合格,并确认逾期支付进度款1.05亿元。
此后,葛洲坝机建公司将光伏农业公司起诉至法院,其中诉求有主张“支付工程款1.05亿元”。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
二、一审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葛洲坝机建公司主张涉案项目电站工程竣工,并于2017626日通过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交付光伏农业公司使用,实现并网发电,顺利运行至今,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双方对此均多次并出具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等予以确认,并无异议。光伏农业公司认为涉案项目电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确认涉案项目电站工程质量合格,并已于2017626日竣工交付光伏农业公司使用,至目前并未发现质量问题。一审判决支持支付工程款的诉求。
三、二审审理
最高院认为,光伏农业公司上诉主张项目电站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未正式移交。根据山西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2017626日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单》,涉案项目电站并网试运前阶段通过该站质量监督检查,同意办理并网手续,项目电站实现并网发电;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2017915日共同所作的《杨兴20MW扶贫电站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亦认定项目电站已于2017626日成功并网发电,已安全运行81天,发电660万度,同意项目竣工验收;葛洲坝机建公司与光伏农业公司代表20171012日形成的《山西阳曲项目工程款洽谈会会议纪要》,再次确认项目电站于2017626日一次性全额并网成功,安全运行107天,项目初步验收合格。由以上事实可知,项目电站已初步验收合格,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已实际移交光伏农业公司,且并网发电成功,至今正常安全运行;同时根据上述会议纪要及附件,项目电站在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的情况下亦存在一定的待整改问题,光伏农业公司还称项目电站设计不合理导致光伏组件阴影遮挡面积未达到要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质量监督部门的质监结果、四大主体共同的验收情况及项目电站至今的运行状况,项目电站并未发现质量缺陷,光伏农业公司所提出的问题,均属于一般的质量瑕疵而非重大质量瑕疵,未对项目电站的正常运行构成显著不利影响,在前述的《杨兴20MW扶贫电站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中,各有关单位均未认为有关待整改问题对项目电站达到竣工验收条件造成影响,因此只涉及葛洲坝机建公司的一般质量违约责任及保修责任,不应成为其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
四、本案解析
1.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相关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可以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标准进行施工,否则构成违约。发包人在不影响承包人正常施工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检查工程质量。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进行检查。如果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产生争议,且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质量鉴定。如果工程质量鉴定合格,可以顺延相应工期。如果工程质量鉴定不合格,工期不顺延,并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返工、修理或重建等违约责任。
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
  《合同法》第279条(民法典799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新建工合同解释一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查明事实,涉案项目已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使用,且发包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所主张的只是一般质量瑕疵,并不能成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其依法应当支付工程款。
3.建设工程一般质量瑕疵,发包人可以反诉主张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新建工合同解释一第16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建设工程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只是一般质量瑕疵,发包人依法可以主张违约责任,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等,但不能依此拒绝支付工程款。对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若双方存在争议,可以委托第三方鉴定。对质量问题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后,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理责任,或者由承包人承担修理费用。本案中,发包人曾提起反诉,但后来未缴纳诉讼费,应按撤诉处理,以后还可以再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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