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管辖,但该地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约定管辖是否有效?
2026-01-11 21:00阅读:
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管辖,但该地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约定管辖是否有效?
一、案情介绍
原告A公司注册地在浙江省德清县,被告B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闵行区。2017年3月,双方签订《装配式建筑混凝土预制构件供货合同》,约定A公司向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即上海市闵行区某处供货,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调解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后,因B公司拖欠货款,A公司欲起诉解决,但应向何处法院起诉,对此存在争议。
二、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理由是,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依法可以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既然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约定优先原则,应当在深圳市福田区法院起诉。至于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均不在深圳市福田区,在所不问。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理由是,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签订地作为诉讼管辖法院,但该地点应当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均不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圳市福田区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若在此地诉讼,不便于当事人诉讼,亦不利于法院查明事实。
三、实务观点
案例1:上海一中院: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有效
杭州A公司与武汉B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协议由双方在上海市徐汇区签订,双方协商不能解决争议时,应“向本协议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杭州A公司起诉武汉B公司至上海徐汇法院,B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载明签订地为上海市徐汇区,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故意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情形,故应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载明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应向“协议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应认定有效。
——(2025)沪01民辖终1154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2:上海二中院: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有效
南京A公司与新疆B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A公司起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B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被驳回,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系争协议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体现了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上诉人诉称合同实际签订地为杭州市,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本案仍应以约定签订地确定案件管辖。
——(2025)沪02民辖终357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3:深圳中院: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有效
广西柳州市A公司与北京B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约定产生争议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A公司起诉至深圳罗湖区法院,B公司提出异议被驳回,遂提起上诉。
深圳中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产生争议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合同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
——(2024)粤03民辖终102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4:广州中院: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有效
广东清远A公司与中建B公司签订混凝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合同首页载明签订地点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A公司起诉至广州市花都区法院,B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广州中院审理认为,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约定了合同签订地的,该地点可视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而且,结合《民法典》第493条规定,只要能确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也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视该约定的签订地为有效的实际联系地点。
——(2024)粤01民辖终275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5:最高人民法院: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有效
天津A公司与唐某(住所地为湖南省祁东县)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争议提交至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签订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A公司起诉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被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后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
最高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49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签订地,除存在故意规避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外,可以以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故意规避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情形,故应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载明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提交至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应认定有效。
——(2024)最高法民辖13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6:最高人民法院: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无效
南昌A公司与大同B个体户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与C(自然人,住所地在大同)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渝中区,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A公司起诉至重庆渝中区法院,后被移送至大同平城区法院,最后上报最高院指定管辖。
最高院认为,从A公司起诉情况看,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模式属于互联网金融性质,此类纠纷往往存在当事人一方主体特定,另一方主体不特定,为防止当事人通过协议管辖的方式使大量案件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不宜直接依据当事人关于“争议由合同载明的签订地法院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而应进一步审查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与案件争议是否有实际联系……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重庆市渝中区,不能认定重庆市渝中区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本院对案涉管辖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
——(2024)最高法民辖53号民事裁定书
四、律师解读
1.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一般认为有效
《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按照上述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可以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管辖,只要合同签订地明确、具体,且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故意规避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不管合同签订地是否在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也不管该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有无实际联系,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约定有效。这是合同自由的体现,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废止)第4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按此规定,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可以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且未加以限制。该司法解释虽已废止,但该思路暂未改变。法院在审查诉讼管辖权时,仅作形式上审查,如果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明确具体即可,并不实质上审查合同签订地与争议具有客观上的实际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外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管辖协议无效。该批复2025年12月31日施行,与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可谓一脉相承,对于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审查依旧放宽,无需证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之所以允许当事人约定一处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作为合同签订地,可能系基于某些原因的考量,但实质上仍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系合同自由的体现。
2.管辖协议无效的例外情况
1)违约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8-21条,是关于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第34条,是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这些可以认为系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当事人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作为诉讼管辖法院时,不得违反前述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否则即被认定无效。
2)约定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根据上述分析,一般情况下,法院在审查管辖权时,并不审查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有无实际联系。但如果当事人之间交易模式属于互联网金融性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一方主体特定,另一方主体不特定,为防止大量案件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应当进一步审查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与案件争议是否有实际联系。若经审查并无实际联系,则认定约定管辖无效。
五、总结
通常情况下,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条款有效。法院一般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约定明确具体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即便该地与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无实际联系,该约定仍视为有效。实践中,除非存在故意规避法律或属于互联网金融等特定类型案件,否则法院仅作形式审查,认可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因此,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管辖,原则上应依约定向该地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