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博客

工地上休息期间因病身亡,单位或包工头是否承担责任?

2022-07-18 21:50阅读:
工地上休息期间因病身亡,单位或包工头是否承担责任?
作者|王景林律师

一、问题提出
上海徐汇某处工地,在封控期间亦全部停工。朱某系该工地木工,吃住均在工地。43日上午800左右,朱某吃过早饭,感觉身体不舒服,他便回到宿舍准备休息一会。没过一会,朱某突然倒地,工友们立即进行施救,并拨打120120救护车赶到时,医护人员发现朱某已经死亡。
事后,劳务公司与死者家属就责任及赔偿产生分歧。劳务公司认为,朱某系休息期间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不属于工伤,单位亦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会根据上海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标准作出补偿。朱某家属认为,朱某吃住都在工地,工地实行封闭管理,处于随时待命状态,系在工作场所内死亡;工程存在层层分包或挂靠情形,工地管理存在诸多不规范情形;事发时未能及时拨打120,造成施救延误,且现场未能有效救助,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朱某之前身体健康,可能在工地上被要求长期从事繁重工作,且工地饮食、住宿等生活条件较差,所以造成朱某健康严重损害,从而进一步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朱某入职时已满61周岁,并不适合在工地上长期从事繁重劳动,但劳务公司仍将其录用,并安排在工地上从事重体力劳动。也就是说,家属认为劳务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像上述事情,实践中发生较多。有的是白
天在工地干活,晚上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有的是在工地干活前或干活后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有的是正在工地干活时突发疾病死亡的。此类纠纷如何处理,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二、调解途径
如果双方都认为己方或多或少需要承担一定责任,这种情形下,双方容易调解解决纠纷。民众一般认为,既然人在工地范围内死亡,哪怕是休息期间死亡,工地方面也脱不了干系,应当给予一定补偿。再说,实践中,工程领域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等情形,工地管理方面存在不规范情况。像这种情况,承包单位不想扩大事态,以免被政府部门查处。还有,如果调解不成,家属有可能到工地“闹事”,或者向各个政府部门反映,这也会给承包单位产生压力。基于这些原因,实践中很大一部分类似案,都是通过调解直接解决。
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应当补偿多少为宜,并没有统一标准,一般由工程规模、承包单位或包工头经济实力、亡者年龄、双方心理等多种因素决定。
列举类似案例如下:
案例一:公众号“江夏融媒”20181029日所载案例显示,洪某59岁,上午在武汉江夏区某工地干活,午饭后在工棚里休息,突发疾病死亡。由于系中午休息期间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事后,经过多方出面调解,最后确定赔偿50万元。
案例二:公众号“番禺日报”20191024日所载案例显示,梁某在工地宿舍休息时死亡,死因为呼吸心跳骤停。此后,各方三次调解,最后确定赔偿40.5万元,含梁某工资等所有款项。
案例三:公众号”鹿城普法“201897日所载案例显示,刘某工作结束后,在温州鹿城区某工地宿舍休息,凌晨3点感觉不舒服,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属于猝死。后经调解,一次性人道主义补偿10.5万元。
三、工伤途径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实践中,一些案例显示,虽然当事人系在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但后来亦被认定为工伤。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解,不能过于呆板,必要时可以作出扩大解释。列举类似案例如下:
案例一:工地干活时不适,回宿舍休息时猝死,认定为工伤
重庆高院2020行政诉讼十大案例之一:下午16时许,傅某在工地干活时感觉身体不适,遂离开工地回工地宿舍休息。19时许,工友下班回到宿舍,发现傅某昏迷不醒。120到达后,发现其已死亡2小时余,初步诊断为心脏性猝死。重庆南岸人社局不予认定为工伤,一审、二审法院均持相同观点。重庆高院最终撤销一二审判决,责令南岸人社重新作出工伤认定。重庆高院认为,傅某上班期间突患重症无法坚持工作是疾病突发初始症状,而一般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演变过程,其请假休息符合一般的生活情理。之后傅某在毗邻简易工地宿舍独自休息期间因无人在场照顾,致其在病因损害作用下发生异常生命活动而使个人行为能力陷入无法自主决定状态并引发猝死,且该猝死距离突发疾病时间仅2小时左右,魏某提出傅某的死亡系因未及时送往医院抢救的主张具有正当理由,其死亡则应纳入“视同工伤”范畴给予保护。
案例二:下班在宿舍休息时猝死,认定为工伤
新疆喀什中院(2018)新31行终13号行政判决书:孙某生前从事工地砂石料的收料和开票工作,上诉人未提供孙某所从事工作的相关规章制度,也未明确陈述孙某是否有具体的上、下班时间和固定的工作场所。但从孙某生前所从事工作的性质来看其工作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加之其休息的宿舍在施工场所附近,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和上诉人在庭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可确定孙某生前工作往返于工地和宿舍之间,其休息宿舍是上诉人施工现场的自然延伸,可认定为工作场所。据此,应当认定孙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认定的情形。
四、诉讼途径
1.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并存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理论上讲,在建筑工地干活的农民工,与建筑施工企业成立劳动关系。由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一些达到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还在工地干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span>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达到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若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单位亦可以成立劳动关系。
实务中,类似案件若未被认定为工伤,还可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需要证明劳务接受方存在过错,与劳务提供者的死亡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2.各地处理结果不尽相同,类案列表如下: 工地上休息期间因病身亡,单位或包工头是否承担责任? 工地上休息期间因病身亡,单位或包工头是否承担责任? 工地上休息期间因病身亡,单位或包工头是否承担责任? 工地上休息期间因病身亡,单位或包工头是否承担责任?




我的更多文章

下载客户端阅读体验更佳

APP专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