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安徽省工伤赔偿标准(最新)
2024-07-23 18:32阅读:
一、补充说明
(一)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一般由用人单位承担
实务中,法院通常判决用人单位承担。主要裁判理由是: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
,对超出报销标准而工伤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的医疗费由谁承担未予明确。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及时救治、补偿工伤职工,同时通过社会化负担方式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在于“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非免除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的赔付责任,故超出工伤医疗保险目录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仍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除非用人单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主张的超出工伤医疗保险目录范围之外的用药与治疗工伤之间存在明显的非必要性和非合理性。
(二)停工留薪期期限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达到《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时间,需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在15日内作出确认结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确认结论作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达到《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时间,又未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的,用人单位停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其鉴定后,按其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
(三)护理费
1.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护理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用人单位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护理确认申请,工伤职工拒不接受的,用人单位不需负责护理或者支付护理费。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后其已被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护理费。
2.关于评定伤残后护理
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四)关于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死亡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五)关于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六)关于违法转包和分包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雇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七)非法用工时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也可以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非法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既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请求非法用工单位给予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一次性赔偿,也可以向非法用工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八)关于未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亡
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者因工伤亡,在未进行工伤认定前,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伤无异议的除外。
(九)关于工伤无法认定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者工伤无法认定的,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计发时间点,为劳动合同期满或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进行工伤鉴定的,应以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作出之日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计发时间点。
工伤职工依法领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后,仍然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严重违纪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一)其他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需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以补贴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如用人单位未在社保机构指定期限内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的,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已发放的社保补贴。但用人单位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社保补贴具体数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2010)
2、《工伤认定办法》(2010)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
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span>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
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
6、《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
7、《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1)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
11、人社部等《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2014)
12、安徽劳保厅《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的答复》(2004)
13、安徽劳保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
14、安徽劳保厅《关于在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时有关问题的复函》(2005)
15、安徽劳保厅《关于工伤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复函》(2006)
16、安徽劳保厅《安徽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试行)》(2006)
17、《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
18、安徽劳保厅《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2006)
19、安徽劳保厅《关于工伤退休职工死亡后遗属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
20、《安徽省劳动厅关于工伤认定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界定问题的复函》(2007)
21、安徽人社厅《关于职工在疗、休养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等情况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2007)
22、安徽人社厅《安徽省工伤职工康复费用结算办法(试行)》(2011)
23、《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
24、安徽人社厅《关于贯彻执行<</span>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
2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5)
26、安徽人社厅等《安徽省关于推进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方案》(2018)
27、安徽人社厅等《关于公布2023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的通知》(2023)
28、安徽人社厅等《关于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2023)
29、安徽人社厅等《关于推进补充工伤保险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2023)
30、安徽人社厅等《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方案》(2023)
31、安徽人社厅等《关于开展安徽省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有关工作的通知》(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