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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浙江省工伤赔偿标准(最新)

2024-07-26 19:00阅读:
2024年浙江省工伤赔偿标准(最新) 一、补充说明
(一)关于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原则上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超出目录范围的费用经用人单位同意或者认可的除外。
若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通常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关于工伤医疗相关目录范围
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执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包括医用耗材)、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我省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但不包括加班工资。
若工伤人员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双
方对工资存在争议,实践中可以按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四)关于停工留薪期期限
一般应当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之日至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终结止的期间确定,且不超过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日;通过以上方法无法判断但又确需病休的,可以综合考虑工伤职工的受伤部位、治疗情况等,参照门诊病历的相关就医记录予以确定。必要时可通过鉴定、征询专家意见等方式确定相应期间。
(五)关于伤残津贴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衔接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六)关于用人单位招用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平台企业、村(社区)组织等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下列特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一)大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不超过65周岁);(二)实习学生,包括大中专学校统一安排的学期性实习学生、签订实习协议或学校开具实习介绍函的学生、自行联系实习单位的实习学生和用人单位使用的勤工助学学生;(三)在见习单位(见习基地)见习的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和16-24岁登记失业青年;(四)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五)在家政服务机构从业的家政服务人员;(六)在职村干部和专职社区工作者;(七)由第三方平台服务机构或平台统一管理,参与影视、舞台剧制作的群众演员。
(七)关于承包经营、转包、分包等情形
1.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注:工伤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可以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3.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发生工伤的,由其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八)关于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1.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或者支付差额部分费用。
2.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其按照规定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月或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一级伤残为16倍,二级伤残为14倍,三级伤残为12倍,四级伤残为10倍。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前的工资福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规定支付。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要求变更为一次性领取的,其待遇额度为一次性待遇总额扣除已经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后的余额。
3.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死亡职工,其供养亲属按照规定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月或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以初次核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基数,按照下列期限核发:供养亲属未满十八周岁的,计算到十八周岁;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按照二十周年计算,但超过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周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要求变更为一次性领取的,其待遇额度为一次性待遇总额扣除已经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后的余额。
(九)关于达到退休年龄人员
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接受单位聘用的,其与聘用单位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劳动者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而向聘用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且聘用单位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达到退休年龄,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且单位亦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持。
(十)关于侵权与工伤竞合
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2010
2、《工伤认定办法》(2010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
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span>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
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
6、《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
7、《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1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
1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span>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
12、人社部等《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2014
1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span>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2016
1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2017
15、《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1994
16、《浙江省劳动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批复》(2005
17、浙江省人社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span>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2011)
1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
19、浙江省人社厅《关于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工伤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2013
20、浙江省人社厅等4部门转发人社部等4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15
21、浙江省人社厅等《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2015
2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2015
23、《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20
24、浙江人社厅等《浙江省用人单位招用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2023
25、《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2023年度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2023
26、《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统一全省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2023
27、浙江人社厅《浙江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及最高支付限额(试行)》(2023
28、浙江省人社厅等《关于公布2023年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2023
29、《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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