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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工人发生工伤时,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2025-11-20 20:21阅读: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工人发生工伤时,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 | 王景林律师
在建筑工程领域,用工关系复杂、层层分包转包现象普遍,导致建筑工人劳动关系不清、工伤保险参保率低。当工人发生工伤且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时,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本文通过一起典型案例,解析建设单位在未参保工伤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01案情简介
A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其承租的某汽配城公寓改造项目分包给不同公司及个人。其中,窗户及天窗安装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暖气及锅炉安装工程分包给B公司。董某经人介绍至李某处从事天窗安装工作,日工资280元。20227月某日,董某在工作中从天窗跌落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董某与B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书》,双方均陈述该协议实际签署日期为20228月,董某实际未为B公司提供劳动。
董某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赔偿各项工伤待遇,未获受理,遂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A公司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02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董某虽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未为其提供劳动,B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A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依据相关规定,应由A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李某自愿承担
赔偿责任,予以认可。一审判决A公司、李某共同支付董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董某、A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董某与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B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董某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A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依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应对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李某依据其与董某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最终改判:A公司、B公司、李某共同向董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3民终752号民事判决书
03律师解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上述规定旨在强化建设单位及总承包单位的用工管理责任,防止其通过违法分包、转包规避工伤保险义务,保障建筑工人及时获得工伤待遇。本案中,A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且未履行督促参保义务,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在北京地区,若建筑工人未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主张赔偿时,一般会支持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亦会支持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04类案判例
司法实务中,针对上述案例的情况,判决结果并不相同,并且都能给出合理理由。
案例1:吉林通化中院,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意见》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意见》是为了在建筑行业更好地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出台的具体适用规范,旨在解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工伤保险参保覆盖率低、一线建筑工人特别是农民工工伤维权能力弱、工伤待遇落实难等问题,故因案件审理需要引用该意见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符合保护农民工权益的立法本意。《意见》第八条明确规定了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于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达公司为用人单位,中铁十五局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于某达公司所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铁十五局应承担连带责任。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吉05民终36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湖北恩施中院,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某集团成都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依照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某集团成都公司应当对何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28民终263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3:兰州中院,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属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某乙公司作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某园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对金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并无不当。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甘01民终852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4:河北保定法院,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联合发文的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意见是根据社会保险法、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针对建筑行业工伤保险工作作出的专门性规定和意见。本案系涉及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参照适用。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地建设单位,未履行代缴工伤保险的义务,导致案涉项目未参加工伤保险。据此,依照上述《意见》第八条规定,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冀0691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5:新疆昌吉中院,建设单位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这里的“法律规定”仅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不包含规范性文件,故一审法院依据该意见判决某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23民终55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6:合肥中院,总承包单位不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相关规定,在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只应追溯到存在违法发包情形的用人单位。本案中,A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B公司系工程劳务分包单位,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A公司并不存在违法发包劳务情形。B公司主张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1民终806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7:广州中院,总承包单位不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总包公司并非用人单位,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而应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关于未参加工伤保险建设项目的规定,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游某要求总包公司担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1民终3211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8:浙江平阳法院,总承包单位不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环宇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综合机电工程后,将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黄某,被告黄某雇请原告游某,游某在该工程作业过程中受伤,因此,原告游某要求被告环宇公司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24)浙0326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9:盐城法院,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不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原告陈某主张依据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总包单位、建设单位对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该依据属于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要求相关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依据,故原告陈某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991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书
05总结
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发生工伤时,各地法院对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支持者认为,该观点主要依据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其明确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多地法院认为,该规定虽为规范性文件,但旨在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等上位法的精神,保障建筑工人权益,可作为裁判依据。特别是在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情形下,应承担连带责任,以强化其用工管理义务。
不支持者认为,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其认为人社部〔2014103号文属于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不能单独创设连带责任。此外,在总承包单位不存在违法分包、或已尽合理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上位法依据,不符合责任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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