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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承包人因赶工通过中介招用临时工,工作中发生伤害谁担责?

2025-12-17 22:19阅读:
装修承包人因赶工通过中介招用临时工,工作中发生伤害谁担责?
作者 | 王景林律师
装修工程赶工期间,企业通过中介公司招用临时工,临时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责任由谁承担?是实际管理的用工单位,还是介绍的中介公司?司法实践中,“谁控制、谁负责”是判定责任的主要原则,且看本文案例。
一、案情介绍
20245月,日程公司因承包某公司装修项目急需临时用工,遂通过保顿劳务公司发布招聘信息。原告通过微信群看到招聘信息后报名,经保顿公司介绍,前往日程公司工地干活。日骋公司负责现场安排工作、提供脚手架等工具,并直接指挥原告等人作业。某日,原告在脚手架上作业时不慎摔落受伤。此后,因各方调解不成,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日程公司与保顿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虽由保顿公司介绍至工地,但其工作内容、工具提供、现场管理等均由日程公司负责,保顿公司并未对原告进行实际管理,也未承担安全保护义务。保顿公司虽代为发放工资并收取差价,但其行为属于受托招聘,并非劳务派遣或外包,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法院最终认定原告与日程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鉴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日程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故日程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日程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万余元,保顿公司不承担责任。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原告听从日程公司的指示,使用日程公司提供的劳动工具进行案涉装修项目的具体工作,故原告实际系为日程公司提供劳务,日程公司应负有相应的安全管
理义务。原告在为日程公司提供劳务期间从日程公司提供的脚手架上摔倒至地上受伤,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受伤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日程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保顿公司虽代为发放员工的工资,并从中抽取一定差价。但是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其对原告存在直接或间接管理,无法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至于日程公司与保顿公司之间是否就责任承担存在内部约定,并不影响本案原告向日程公司主张赔偿。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4民初11019号民事判决书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沪02民终8729号民事判决书
三、类案判决
为了更深入了解本案裁判思路,笔者通过查询,摘录数份类似案例,具体如下:
案例1:个人与公司劳务关系,公司承担100%责任
原告通过职业中介介绍,至某公司处搬运资料,工作过程中因踩空楼梯摔倒致伤。法院认为,原告因提供劳务而受伤,在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被告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单位不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5)沪0120民初525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个人与公司劳务关系,公司承担70%责任,个人承担30%责任
原告受A公司指示,至B公司提供保洁服务,其站在带滚轮的转椅上工作,不慎摔伤。法院认为,原告未尽到确保自身安全的责任,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A公司的责任。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70%责任,原告自担30%责任。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5民初24083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3:个人与公司劳务关系,公司承担70%责任,个人承担30%责任
原告受伤时,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对损害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明知更换台布时非属原告工作内容但仍更换、被告未尽培训义务,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30%的过错。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8民初1866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4:个人与公司劳务关系,公司承担70%责任,个人承担30%责任
原告接受被告派单,前往某处从事保洁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法院确认双方构成雇佣关系。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保洁经验的工作人员,做家具保洁时未尽到注意和防护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责任。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6民初1757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5:个人与公司劳务关系,公司承担70%责任,个人承担30%责任
原告经劳务中介介绍,至被告公司为其装卸冻肉时受伤。法院认为,原告系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在作业时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缺乏足够的认识,应当认定其对自身损害结果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作为获益方应当为劳务者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尽到安全培训、安全提醒等管理义务,故认定被告也具有过错。本案不仅关涉原告生命健康权的救济与保护,亦涉及被告用工风险化解与生存发展之间的平衡,故本院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6民初901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6:个人与公司劳务关系,公司承担60%责任,个人承担40%责任
原告通过某公司2介绍至某公司1正在装修的厂房做小工,安装电线时因梯子滑倒而致原告从高处摔倒。法院认为,原告在无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单人爬竹梯上墙操作,带有明显的危险性,存在重大过失,可减轻被告某公司2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由某公司2赔偿原告60%损失,由原告自身承担40%损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4)沪0120民初75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7:个人与公司劳务关系,公司承担60%责任,个人承担40%责任
原告通过中介某公司1,介绍至某公司2,并被安排至某公司3处工地提供保洁服务,原告在保洁服务中摔倒受伤。法院认为某公司1主要提供中介服务,某公司2系事发时原告的实际用工主体,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某公司2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合适的辅助工具和安全保护措施,存在过错,应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地面湿滑的情形下使用底座不稳的油漆桶登高擦上门框,导致不慎摔伤,自身防护意识缺乏,未履行谨慎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原告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负40%,被告某公司2负担6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4民初5053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8:个人与公司劳务关系,公司承担100%责任
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其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此情形下,某公司1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2民初1814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9:个人与公司劳务关系,公司承担40%责任,个人承担60%责任
原告经某服务部介绍至被告某公司1食堂提供劳务过程中摔倒受伤,某公司1作为接受劳务的获益方和对原告提供服务的管理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结合原告工作的内容和性质,原告未尽到自身注意安全义务导致本起损害事件的发生,原告也有自身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双方举证情况并结合原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某公司1承担40%的民事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6655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10:个人与个人劳务关系,各承担50%责任
原告受雇于被告个人从事案涉食堂打杂工作。法院认为,原告在与厨师一起抬汤水时,对地面湿滑存在疏忽,以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原告自身未尽安全谨慎义务系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就安全隐患区域采取适当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但被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采取了防滑措施,并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故就事故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法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6940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11:个人与个人劳务关系,被告承担60%责任,原告承担40%责任
原告系李某通过中介寻找至事发现场从事搬运工作。法院认为,事发当日为雨天,车上必然湿滑,但李某未能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也无证据显示对原告进行足够的指导和监督,故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对于自身的安全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对环境危险的基本观察等,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致使自己从车上滑倒受到损害,对受伤也存在过错。法院酌定李某承担6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8民初2369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12:个人与个人劳务关系,各承担50%责任
原告通过某公司介绍至被告家中做住家保姆,清洗更换窗帘过程中摔伤。被告刘某作为雇主,未提供相应的措施保障原告的作业安全,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有过错。同时,原告作为劳务活动的实施者,在未能有效安全保障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对其自身损害亦有过错。法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7民初26035号民事判决书
四、律师解读
1. 关于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除了劳务关系的概念,实践中我们还经常提到雇佣关系的概念,两者经常被混用,但两者存在一定区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中,就是采用雇员和雇主的称谓,因此实践中使用雇佣关系就较为正常。该司法解释修订后,已经删除该节雇员和雇主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现在一般都是使用“劳务关系”的概念。
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方通常是自然人(个人),也可以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工作室等。接受劳务方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公司)、非法人组织等。当提供劳务方是个人,接受劳务方是公司或其他组织时,须双方均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或条件,双方才能成立劳务关系。
在临时性、一次性、项目制为主的用工情形时,一般会成立劳务关系。劳务关系常见情形举例:1)家庭或个人雇佣:家庭保姆、家庭教师、私人司机、临时装修工等。2)临时性工作:公司临时招用劳务工,聘请专家开展一次性讲座等。3)退休人员返聘:达到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被公司或其他组织聘用;4)兼职或项目合作:个人为公司或其他组织完成一个独立的设计、编程或咨询项目。5)勤工俭学:在校就读学生参与社会工作。等等。
2、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划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条规定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1986年)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实施之前,在处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时,主要适用上述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则上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若雇员存在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对于故意较好理解,但对于过失的认定,本身就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甚至因人而异,理解上难免就会存在分歧。司法实践中,还有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区分,这就更加难以区分。
《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实施以后,在处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时,主要适用民法典的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很明显就能发现,该条款仅是处理个人之间劳务损害责任的法律规定。当个人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时,此种情形下个人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应当适用什么法律规定,目前并无明文规定。这看似是法律上的漏洞或空白,但可能是故意为之。因为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考虑,一般认为个人与公司应当成立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劳务关系,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成立。可能是为了避免混淆,或者避免钻法律空子,所以法律上并无个人与公司(其他组织)之间劳务关系的处理规定。
上述条款虽然直接规范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个人与公司(或其他组织) 之间的劳务关系,法院通常参照适用或根据该条款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即:提供劳务者(个人)自身受到损害时,责任的承担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大小来划分,而非一概由公司承担。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法院通常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以过错责任为基础,结合案件具体情节,在划分双方责任比例时一般较为客观中立,慎重权衡各方责任。
而在个人与公司(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劳务关系纠纷中,若提供劳务者因劳务遭受损害,考虑到单位在组织管理、安全保障、风险控制等方面通常具有更强的能力与责任,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往往会在责任划分上体现出对提供劳务者一方的适度倾斜。具体表现为:在单位未能充分履行其安全防护、提示、管理义务,而提供劳务者自身仅为一般过失或无重大过错的情况下,部分法院可能判决单位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这一做法既符合《民法典》中关于公平原则和过错责任的基本精神,也体现了司法对弱势一方权益的合理关照,以及对单位应尽社会责任的强化引导。需要提醒注意的是,此类裁判倾向并非绝对,最终仍须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进行综合裁量。
3. 中介公司的法律责任边界
保顿公司作为中介,仅负责发布招聘信息、代发工资,并未对工人进行管理、培训或购买保险,也未参与现场指挥或安全保护。其行为属于居间介绍,而非劳务派遣或外包。在无明确合同约定且无实际管理行为的情况下,中介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的安全保障责任。
五、结语
在临时性用工场景中,“用工主体”的认定并非取决于招聘来源,而是实际管理控制程度。企业通过中介招聘人员,若直接进行工作安排、现场指挥和工具提供,即被认定为接受劳务方,须对提供劳务者的安全承担主要保障责任。中介若仅提供居间服务,不参与实际管理,则一般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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