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观点】本院认为,……医药公司主张,其向刘某支付的费用中包含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因刘某在领取《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款项后就社会保险问题进行举报投诉,触发《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十七条约定的退款条件,刘某应返还所得到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医药公司与刘某约定医药公司以给付刘某款项的方式免除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社会保险费责任的内容,应属无效。就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争议,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前述协议内容无效并不影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他内容的效力。
而就诉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十七条所约定的,“若刘某离职后对医药公司有任何仲裁或举报行为,须退回所有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的内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刘某对医药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举报,是行使法定权利的行为。医药公司以“举报、投诉退款”的方式限制刘某投诉其社会保险问题,对于该种做法,不应给予肯定性评价。因此,医药公司以刘某向社保部门投诉为由要求刘某返还全部补偿金、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一审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2017年2月医药公司与刘某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而就诉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十七条所约定的,“若刘某离职后对医药公司有任何仲裁或举报行为,须退回所有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的内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刘某对医药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举报,是行使法定权利的行为。医药公司以“举报、投诉退款”的方式限制刘某投诉其社会保险问题,对于该种做法,不应给予肯定性评价。因此,医药公司以刘某向社保部门投诉为由要求刘某返还全部补偿金、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一审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2017年2月医药公司与刘某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