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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储值(预付)卡合法性的法律分析

2009-11-23 17:36阅读:
问题的提出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越来越要求交易的快捷方便,于是银行从中发现了商机,推出名目繁多的银行卡。银行卡作为一种方便存储、取款,具有一定透支功能、以及结算功能的金融工具,迅速得到广大市民的认同,银行也从众多持卡人处获得不菲的手续费收益。
大概是从银行发行银行卡获利的案例中获得启迪,聪明的商家也开始越来越多地与银行合作,联名发行具有打折优惠功能的信用卡、以及与银行合作发行储值(预付)卡。本文对于银行与商家联合发行信用卡不作论述,仅对商家与银行合作发行联名储值卡的合法性进行论述。
所谓储值卡,一般意义上理解,是指商家通过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行某种磁卡凭证,以吸纳社会公众预先支付用于日后消费的资金,并向公众开具(或者不开具)购卡发票的行为。这种凭证就是商务领域俗称的“储值卡”。
虽然储值卡在国外很多国家早已是一种很普及的商业工具,虽然我国这么多年来也一直不断有赫赫有名的大型商业机构不断推出各种名目的储值卡,人们似乎早已习惯了储值卡的运作,普通市民很少有人去探究其合法性。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审视,发行储值卡确实是一种违法行为,储值卡确实是一种违法产品,理应得到更有效的规范。
合法性分析
观点一、或者有人会认为:发行储值卡只是持卡人(或消费者)与商业机构之间的一种交易安排,持卡人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换来商业机构更加优惠的产品或服务。这种行为对交易双方不仅无害,反而有利,并无违法之处,不应禁止。
我们姑且不去讨论储值卡是否对社会和经济运行有利,因为从历史经验来看,先进的商业工具往往是聪明的商人根据商业活动的需要而创造出来并投入使用的,而法律往往是在某种交易工具或规则投入使用后,才被社会公众赋予价值判断和由此产生的拾遗补缺。也就是说,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和追求公平的价值观,有些即便是非常有效率的交易工具或交易制度,也会因欠缺公平考量而被法律视为非法。
那么,到底发行储值卡的行为违反了什么法律?
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判断发行储值卡的行为是否合法,需要明确:1、储值卡是否属于代币票券使用;2、该种代替使用是否在公开市场上进行。
首先,储值卡属于电子支付工具,技术上具有进行支付的可能性。而且实际上,持卡人和商业机构也正是为了交易的方便快捷以及获得折扣让利或者获利的目的而将储值卡作为代币票券进行使用。
那么,仅仅发生在商业机构和持卡人之间的使用储值卡的行为,是否构成在公开市场上使用代币票券呢?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根据上述规定,除了物物交换以外,在我国境内进行的任何交易,只能使用人民币进行支付。也就是说,只有人民币才能在市场上流通。
持卡人和商业机构之间以储值卡作为代币票券进行使用的行为,虽然限于双方之间,但不属于商业机构内部使用,仍然属于在公开市场上流通使用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五条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因此,发行和使用储值卡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被禁止甚至处以相应处罚。
观点二、另有观点认为:发行和使用储值卡的行为因其仅仅存在于持卡人和商业机构之间,未作为代币票券在二者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处流通和使用。因此,该行为仅仅属于交易行为,不应当受到金融法规的规制。
但是,由于商业机构发行储值卡的行为,是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而非一般个人而实施的行为根据,其不仅要受到民法、商法的规范和调整,而且也要受到相关金融法规的约束和规制。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二)非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因此,发行和使用储值卡的行为,还是会陷入非法集资的法律规制中去而沦为非法行为。
另,根据2006年8月3日银监会发布的《关于禁止银行与商业机构发放联名储值卡的通知》规定第一条:各银行不得与商业机构联合发放不记名、由商户发售并开具购物发票的联名储值卡。
也就是说,即便发行和使用储值卡的行为不属于发行和制作代币票券在市场上流通,至少其构成了非法集资行为,依然构成违法,为银行监管当局所禁止。
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金融机构违反规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开立帐户、办理结算或者提供贷款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述
综上所述,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行和使用储值卡的行为,不仅仅属于交易行为,而且也属于金融行为,理应受到金融法规的规制。
因此,非金融机构的商业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发行和使用储值卡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关于非法集资和非法使用代币票券的规定,依法应当规范或者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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