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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本案中,当事人与村民委员会之间关于征地补偿费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故起诉要求征收部门对其履行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17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余岗村一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余岗村。
负责人:叶南霞,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系该组村民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红旗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刘润长,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创业服务大楼(汉施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红,主任。
再审申请人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余岗村一组(以下简称余岗村一组)因诉被申请人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以下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本案中,当事人与村民委员会之间关于征地补偿费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故起诉要求征收部门对其履行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17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余岗村一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余岗村。
负责人:叶南霞,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系该组村民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红旗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刘润长,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创业服务大楼(汉施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红,主任。
再审申请人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余岗村一组(以下简称余岗村一组)因诉被申请人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以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