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行政诉讼案件,手机13910101478。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房屋征收过程中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行为是否具有独立的可诉性。
1. 过程性行为不可诉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最终行政决定前所进行的准备、论证、研究、认定等行为,属于过程性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此类行为本身不具有独立的、终局的法律效力,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 法律效果被最终行为吸收:过程性行为的法律意义和价值在于其为最终行政行为提供依据或基础。当最终的行政行为(如本案中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作出后,该行为即吸收并覆盖了前置过程性行为(如《认定表》)的法律效果。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最终行政行为,而非其过程环节。
3. 救济途径的充分性与必要性:当事人若已对吸收过程性行为的最终行政行为依法提起了诉讼(如已就补偿决定书起诉),其合法权益的争议可在该诉讼中得到全面审查。此时,再允许当事人单独起诉过程性行为,将导致对同一实质争议的重复审理,既无必要,也违背诉讼经济原则。因此,当事人丧失了对该过程性行为单独寻求复议或诉讼救济的必要性。
核心规则: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房屋征收过程中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行为是否具有独立的可诉性。
1. 过程性行为不可诉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最终行政决定前所进行的准备、论证、研究、认定等行为,属于过程性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此类行为本身不具有独立的、终局的法律效力,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 法律效果被最终行为吸收:过程性行为的法律意义和价值在于其为最终行政行为提供依据或基础。当最终的行政行为(如本案中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作出后,该行为即吸收并覆盖了前置过程性行为(如《认定表》)的法律效果。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最终行政行为,而非其过程环节。
3. 救济途径的充分性与必要性:当事人若已对吸收过程性行为的最终行政行为依法提起了诉讼(如已就补偿决定书起诉),其合法权益的争议可在该诉讼中得到全面审查。此时,再允许当事人单独起诉过程性行为,将导致对同一实质争议的重复审理,既无必要,也违背诉讼经济原则。因此,当事人丧失了对该过程性行为单独寻求复议或诉讼救济的必要性。
核心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