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个集体土地上房屋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赔偿的案例
2022-08-01 21:21阅读:
1、王某某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6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76号。
法定代表人田家,区长。
委托代理人韩耀竹、陈双春,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树全。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平区政府)因被申请人王树全诉其强制拆除房屋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5)辽行终字第003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审查,并于2015年10月20日下午在本院第二巡回法庭第二法庭公开询问,再审申请人和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双春、被申请人王树全到庭参加询问活动。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和平区政府申请再审称:1、二审适用(2005)行他字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赔偿错误。本案属于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应参照土地管理法有关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补偿标准予以赔偿。2、一、二审判决采信评估结论认定赔偿数额证据不足。本案评估基准日为
2014年4月,而涉案房屋拆除的时间为2011年1月,评估时点的市场价值远远高于拆除时的市场价值,也高于评估时点同类地块上房屋的市场价值;评估时涉案房屋已不存在,无法进行现场勘查,但评估却采信了被申请人单方介绍的装饰装修情况;被申请人主张的仓房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评估时也一并进行了评估,程序违法;涉案房屋是为了安置村经济集体内居民的安置用房,根据国土资发(2004)234号《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文件规定,只有户籍为该村的居民才有权购买并享有相关权利,而被申请人户籍并不在该村,购买该房本身就违法,应属无效,权属是否合法存在争议。3、二审判决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沈政办发(2010)9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98号通知)将被申请人住宅房屋在评估价基础上再上浮25%予以赔偿,适用法律、法规错误。98号通知中所规定的上浮是针对正常拆迁安置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而言,并不适用于本案强制拆除后诉讼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二审判决扩大了98号通知的适用范围。4、二审判决认定租房损失无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租房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二审以补偿安置费用标准作为租房损失依据,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树全询问中口头答辩称:二审判决证据充分,遵循了填平补齐原则。如果违法赔偿付出的代价还要小于合法补偿付出的代价,就是鼓励违法。请求依法驳回和平区政府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和平区政府在未与被申请人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未经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作出安置补偿裁决的情况下,没有法律授权,即自行强制拆除被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二审生效判决业已确认该行为违法,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房屋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被申请人房屋,造成相应的房屋价值、屋内物品以及因房屋被强制拆除而形成的房租等实际损失,行政机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和平区政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分述如下:
一、关于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赔偿问题
(2005)行他字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法释(2011)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亦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答复意见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是一致的,即,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如果未同时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经过若干时间后,原坐落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在区域已经被纳入城市规划区,基本实现了城镇化,此时再对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安置补偿。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如此规定,其目的在于避免同区域内原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低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充分保障原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涉案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于2007年5月被征为国有,但此时并未对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补偿。至2010年9月30日和平区政府发布沈和拆公(2010)5号征地拆迁公告,决定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2011年1月和平区政府将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征收时,涉案房屋坐落在已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上,且所在区域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基本实现城镇化,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答复和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鉴于此,二审判决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行政赔偿,并无不当。
二、关于以决定赔偿时的市场评估价予以赔偿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房(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也就是说,在正常的征收补偿过程中,征收管理部门应当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并据此予以补偿。行政法规和规章之所以选择征收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目的在于保障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低于同时期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人用获得的补偿款在市场上能够购买到与被征收房屋区位、结构、面积等相接近的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因房屋征收而受到减损。根据这一立法目的,如果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时间与征收补偿时间相隔时间过长,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以公告之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不能确保被征收人获得足额补偿时,则应以补偿时的房屋市场价格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数额。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下,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数额不应低于赔偿时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否则,因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行政机关付出的行政赔偿数额还要低于其合法征收支付的补偿数额,其实质效果是鼓励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鉴于此,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以决定赔偿时的市场评估价格对被征收人予以行政赔偿,符合房屋征收补偿的立法目的。和平区政府主张应当以拆除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赔偿,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和平区政府提出的评估价格远远高于评估时点同类地块房屋的市场价格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和平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造成被申请人对房屋装修损失情况无法举证证明,评估机构根据被申请人单方介绍的装饰装修情况,在合乎情理的范围内作出评估,不违反行政诉讼证据采信规则,和平区政府对评估报告装修损失提出的质疑,理由不能成立;征收之前,和平区政府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并未将被申请人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仓库认定为违法建筑,评估机构对仓房一并予以评估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平区政府以仓库没有产权证为由,对评估报告关于仓库损失认定提出质疑,同样理由不能成立;因被申请人已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平区政府以被申请人户籍不属于土地所属村,无权购买涉案房产为由,主张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与事实不符,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市场评估价基础上上浮25%予以赔偿问题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98号通知规定“拆迁住宅房屋,实施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在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基础上上浮20%-30%。具体比例由有关地区或单位根据拆迁项目所处区位、被拆迁房屋不同户型等实际情况确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征收住宅房屋,实施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在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基础上上浮20%-30%。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收项目所处区位、被征收房屋不同户型、建筑年代、结构等实际情况确定具体上浮比例。”上述规定一脉相承,是沈阳市政府制定的一项惠民政策,目的是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该规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基本原则,依法有效。根据上述规定,在正常的合法征收过程中,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能够获得在市场评估价格基础上上浮20%-30%的优惠。根据因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不应低于合法征收获得补偿的基本原则,行政赔偿应当包含被征收人依照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合法征收中可获得的优惠。本案中,二审判决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在市场评估价格的基础上,酌定上浮25%予以赔偿,较好地保护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判决结果依法有据,合乎法理和情理。和平区政府主张98号通知不适用于本案,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租房损失的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也就是说,依据生活常理能够推定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本案中,尽管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房屋被强拆后实际支付了房租,但是,在居住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必须要另找生活居住的地方。无论是租住他人房屋,或者另行购房居住,还是投亲靠友借住他人家中,在获得赔偿之前,被申请人因失去原有住房另行安排住处的损失都是实际存在的。即便是投亲靠友,未实际支出房租,客观上房租损失也是依然存在的,只是亲朋好友免除了被申请人的房租损失而已。而在法律上,并不能因为亲朋好友的馈赠而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在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的房租损失是必然存在的。据此,二审判决在被申请人未出具实际支付租金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租金损失存在,符合行政诉讼事实认定的基本规则。房租损失的具体金额认定应当科学合理,以保障被征收人的基本居住条件为原则。沈阳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98号通知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18元/平方米,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户每月最低600元,最高1000元。二审判决以该安置补偿标准为基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租房损失为每月900元予以赔偿,判决结果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和平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平区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汪国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战 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4、(2005)行他字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4)渝高法行示字第47号《关于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
5、法释(2011)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2、何某某等人与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陕09行赔初1号
原告:何明忠,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何明珍,女,195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何明英,女,1958年2月19号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何明芳,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何明春,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徐荣海,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中山街80号。
法定代表人:郑清春,区长。
委托代理人:闫建刚,汉中市汉台区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封卫宏,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明忠、何明珍、何明英、何明芳、何明春诉被告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赔辖1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审理。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忠、何明珍、何明英、何明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荣海,被告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闫建刚、封卫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法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合计16886561.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何素兰在汉中市汉台区东关办事处雷家巷村二组拥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在该集体建设用地上建有房屋。2015年12月2日上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带领强拆队伍使用大型机械将何素兰的房屋全部强行推毁,何素兰遂依法将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2016年10月3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行初7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何素兰的诉讼请求。何素兰不服依法提起上诉。2016年11月7日,何素兰因病去世,原告继续行使诉讼权利。2017年3月2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行终6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西安中级法院的(2016)陕01行初73号行政判决,依法确认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不仅推毁了原告房屋,而且亦造成了原告房屋内的物品损毁,被告汉台区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因违法强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14231855元。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汉区政决字(2018)1号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予以赔偿,但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上存在严重问题。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2018)1号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现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赔偿因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合计16886561.1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何素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2013年8月19日汉中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附雷家巷村二组名单)。3、雷家巷社区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家在雷家巷村2组有合法的宅基地并建有住房,用地面积232.13平米。4、何素兰的死亡证明。5、原告与何素兰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母亲何素兰去世,何素兰享有的权利由原告继续行使。6、2015年12月2日强拆现场视频光盘,用以证明原告房屋于2015年12月2日被汉台区人民政府违法强拆,及房屋被强拆前后的状况。7、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行初73号行政判决书。8、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行终69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9、《违法强拆推毁何素兰户房屋财产损失统计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10、原告行政赔偿申请书。11、被告作出的汉区政决字(2018)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用以证明经原告申请,被告作出了赔偿决定。12、汉房字第801034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何素兰房屋在1993年翻新之前1989年4.5间平房面积为119.38平米。13、汉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对何素兰2015年5月28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该回复的第二条写明,已经决定终止对房屋进行评估。用以证明本案被告实施强拆时没有对房屋进行评估和作出评估报告。14、汉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汉政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按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原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
被告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虽然为行政赔偿诉讼,实质是集体土地上的补偿安置法律关系。原告何明忠等五人之母何素兰位于汉中市汉台区东关办事处雷家巷二组宅基地上的房屋,因征收补偿安置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制定了何素兰户补偿安置方案,并报请汉中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汉中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了《关于对汉台区东关小关子区域朝阳园项目何素兰户补偿安置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为何素兰户制定了宅基地划拨安置和货币补偿两种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供其选择。何素兰不服市政府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认定,处理决定关于对何素兰户补偿安置方案合法。原告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行终70号行政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最高法行申464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2015年12月2日,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府处理决定的内容,对何素兰户房屋进行了拆除,拆除过程制作了视频,并进行了拍照等证据固定工作,对相关财物进行了清点造册,同时邀请汉中市汉台区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并在财物明细表上签字,现相关财物保管在汉中市汉台区七里新村联建楼2单元403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对财产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鉴于本案所涉违法行为,是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实施的,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集体土地上征收补偿安置。如果按照直接赔偿原则,有可能导致原告失去补偿安置方式选择的权利,且集体土地上征收补偿安置内容中包含直接、间接损失补偿,同时具有保障性质,故本案按照集体土地上补偿安置方式计算赔偿范围,同时兼顾尊重原告选择安置方式的权利,能够更好的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汉中市人民政府已经就何素兰户补偿安置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得到了法院的确定,决定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和拘束力,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中,并没有造成原告补偿安置内容之外的财产损失。2、原告部分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在组织实施对房屋拆除时,履行了告知程序,并在实施拆除时,对被拆除房屋内物品及房屋周围附属物进行了登记造册,将所有物品保管指定场所,在实施拆除过程中未对房屋内物品造成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行终69号行政判决书。2、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行初73号行政判决书。3、原告申请国家赔偿申请书。4、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行终69号行政判决申请行政赔偿,以及被告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5、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行初74号行政判决书。6、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行终70号行政判决书。7、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4647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被拆除涉案房屋属于拆迁补偿安置范围,以及汉中市人民政府对补偿安置作出了决定。8、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汉市(土)字第0310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汉市土批[2014]32号)。9、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汉市集建(土)字第03105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10、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行终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房屋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已经注销,原告只能请求补偿安置。11、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汉台区东关小关子区域朝阳园项目何素兰户补偿安置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12、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汉台区东关小关子区域朝阳园项目拆迁遗留户何素兰房屋进行依法强制拆除的请示,用以证明强拆涉案房屋进行了请示,以及汉中市人民政府已经对原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作出了处理决定。13、汉台区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汉台区东关小关子区域朝阳园项目拆迁遗留问题适用政策的批复,用以证明拆除涉案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依据。1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确定汉台区东关小关子区域朝阳园拆迁遗留问题执法主体的函。15、关于汉台区东关小关子区域被拆迁户何素兰房屋拆迁委托的函,用以证明何素兰户属于拆迁补偿安置范围。16、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汉台区东关小关子区域朝阳园项目拆迁遗留问题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用以证明房屋拆迁实施主体。17、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18、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梁州路道路建设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依据。19、关于汉台区东关小关子区域朝阳园项目拆迁遗留问题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组成人员的通知,用以证明强拆房屋具体实施主体是汉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20、户籍证明。21、汉中市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用以证明补偿实施依据和事实依据。2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属于集体土地上房屋。2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汉房字第801034号,含附件),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24、汉台区东关小关子区域朝阳园项目拆迁遗留问题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汉中市致远土地勘测设计规划有限责任公司对何素兰房屋进行测绘的委托书。25、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经有质证的机构勘测测绘。26、东关小关子区域朝阳园项目拆迁遗留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何素兰户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27、汉台区东关小关子区域朝阳园项目拆迁遗留问题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给何素兰特快专递凭证复印件(附证明),用以证明东关小关子区域朝阳园项目拆迁遗留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作出了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并已送达。28、汉中市汉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雷家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属于拆迁补偿安置范围。29、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汉中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裁定书。30、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160号行政裁定书。31、行政起诉状。32、行政上诉状,用以证明拆除涉案房屋之前,拆迁具体实施单位已经提前告知。33、情况说明。34、财务登记清单。35、制作视频及照片说明,用以证明实施拆迁时邀请汉台区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拆迁过程进行证据固定,并对物品进行清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4、20至23、27至28无异议;对于证据5至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同时对证据5至7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汉中市人民政府对补偿安置作出的决定没有被三级法院认可;对于证据24、25,认为是勘测定界,并不是评估报告,因此对于其合法性不认可;对于证据26的合法性不认可;对于证据29、30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31、3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33、34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35,认为该视频是经过删减处理的,没有反应出房间的全部内容,拍摄是选择性的拍摄。拍摄到的房屋都是出租房,对房间的门打开方式没有进行拍摄,房屋共有大小34间,视频中仅仅显示了9间。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提出该证据证明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撤销,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至8、10至1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9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财产损失统计明细表不客观、不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证据3、证据12至1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2、证据4至8,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系原告单方提出的财产损失明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0至14,与原告诉请行政赔偿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4、20至23、27至28,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至19,原告提出证明文件决定的内容违法,对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审查,以上十五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过程事实,应予认定;证据24至26,29至30,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审查,以上五份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房屋强拆前,进行委托勘测房屋建筑面积、作出补偿安置方案,以及事前告知等事实,应予认定;证据31至32,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3至35,原告对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异议不能成立,对三份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5日,汉中市汉台区计划局作出计发(2000)20号通知,下达了汉台区2000年第一批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计划,东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取得“东关后街住宅小区”建设项目。2000年10月26日,汉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东城公司的报告,作出汉市建规字(2000)124号选址意见书,原则同意该公司在莲湖路以南、东关正街以北、朝阳路以西区域选址修建商业、住宅商品房。原告之母何素兰(已故)所在的雷家巷村在此次征迁范围内。3月5日,东城公司就其建设项目莲花路“朝阳园”小区申请征地,汉中市土地管理局汉台分局经审查同意征用。2002年3月31日,雷家巷村委会向汉中市土地管理局汉台分局出具证明:东城公司开发的“朝阳园”项目占用土地为该村一、二组集体土地。2002年4月15日雷家巷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东城公司签订《征地协议》。2002年12月31日,汉中市人民政府作出土批字(2002)14号《关于汉中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莲花路“朝阳园”小区商品房项目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4号批复)。14号批复载明:“经研究,同意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预留范围内的汉台区东关办事处雷家巷村一、二组集体建设用地20653.45平方米(折合30.98亩)征为国有。”何素兰对14号批复不服,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7日作出陕政复决字(201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汉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4号批复。何素兰仍不服,遂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何素兰的起诉。何素兰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随后,何素兰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提起监督申请未获支持。
在上述莲花路“朝阳园”小区建设项目土地征用过程中,原告之母何素兰户被列入征地拆迁户,征地拆迁机构多次与何素兰户协议房屋拆迁事宜,一直未能达成拆迁协议。2011年8月15日,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印发了汉政办发(2011)60号《关于印发汉中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2015年2月3日,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专门成立了汉台区东关小关子区域朝阳园项目拆迁遗留问题协调领导小组,就何素兰户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经多方协调未果。2015年7月15日,汉台区东关小关子区域朝阳园项目拆迁遗留问题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汉中致远土地勘测设计规划有限责任公司对何素兰户房产进行测绘。2015年7月23日,汉中致远土地勘测设计规划有限责任公司就何素兰户房产作出《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勘测面积表表明,总面积456.86平方米,其中一层和二层441.9平方米,阳台12.02平方米,厕所2.94平方米,另围墙长5.21米。2015年8月9日,汉台区东关小关子区域朝阳园项目拆迁遗留问题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何素兰户提出《东关小关子区域朝阳园项目拆迁遗留问题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何素兰户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以下简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经协调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9月17日,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向汉中市人民政府上报“关于对汉台区东关小关子区域朝阳园项目拆迁遗留户何素兰房屋进行依法强制拆除的请示”。2015年11月2日,汉中市人民政府向汉台区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对汉台区东关小关子区域朝阳园项目何素兰户补偿安置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处理决定称:“你区东关小关子区域朝阳园项目,地处汉台区东关,东临朝阳路,南临陕西理工学院,北临高客站,是西汉高速进入汉中城区的东大门。朝阳园项目自2002年批准实施以来,历时10余年,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现已投资达1.5亿元。朝阳园项目共涉及被拆迁户94户,其中93户已于2009年6月底之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并安置到位,至今仅剩汉台区东关办事处雷家巷何素兰一户拒绝协商、拒绝搬迁。致使朝阳园项目旧城改造工程长期无法开工建设、土地闲置,给承担项目建设的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处理决定”的内容为:一、由你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以下方案落实何素兰户的补偿安置事项:参照汉政办发(2011)60号文件,在何素兰户依法申请的情况下,协调相关部门,在位于雷家巷社区2组村民规划安置区内按政策法律规定划拨宅基地,由何素兰户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办理建房手续,对何素兰户主体房屋、构筑物及附着物补偿、拆迁补助、其他补偿费总计698188.16元;或者参照汉区政发(2013)41号文件,以货币补偿方式安置,对何素兰户主体房屋、构筑物及附着物补偿、其他补偿费总计1086792.25元。二、你区收到本决定后即责令何素兰户在15日内完成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你区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何素兰户房屋实施强制拆除。2015年11月6日,汉台区人民政府依据汉中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制作了《告知书》,并于2015年11月11日在何素兰户房屋门口张贴。告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该告知书后15日内,与相关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已征土地上的房屋腾空搬迁,逾期将依法强制拆除。之后,何素兰户既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未将涉案房屋腾空。2015年12月2日,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拆除过程制作了视频并拍照,对相关财物进行了清点造册,同时邀请汉中市汉台区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并在财物明细表上签字。
何素兰以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陕行终69号行政判决:确认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日实施的强制拆除上诉人何明忠、何明珍、何明英、何明芳、何明春位于朝阳园项目范围内房屋的行为违法。2017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不服,于2018年3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
在上述集体土地征用对何素兰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过程中,何素兰认为汉中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违法,遂于2015年11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处理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2016年10月2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行初74号行政判决,驳回何素兰诉讼请求。2016年11月7日,何素兰死亡,原告作为诉讼权利承受人提起上诉。2017年3月2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行终70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行初7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告要求确认汉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中第一项内容违法的诉讼请求;三、确认汉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中第二项内容违法。原告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4647号行政裁定:驳回何明忠等人的再审申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就涉案被强拆房屋价值问题,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机构经现场了解情况,以无估价参照房屋,评估工作无法完成为由终止了委托鉴定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在上述征地拆迁过程中,因实施的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超越法定职权,其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原告享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被告答辩提出,本案虽然为行政赔偿诉讼,实质是集体土地上的补偿安置法律关系,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告制定了供被拆迁方选择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并报请汉中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处理决定,被告根据汉中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以上处理决定经行政诉讼,得到了司法确认。经审查,原告就不服处理决定所提起的诉讼,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处理决定两项内容中,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其中关于由被告组织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内容违法,故被告关于本案系征地拆迁补偿法律关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对违法强拆行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就本案赔偿涉及的相关问题,分述如下:一、关于赔偿方式问题。本案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方式为支付赔偿金,其主张的赔偿方式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予支持。二、关于涉案房屋损失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应当对其财产损害的事实和其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1、关于涉案房屋面积问题。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为三层,总面积760.685平方米,因其主张的房屋层数与事实不符,且主张面积系其单方测算,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涉案房屋面积应依据汉中致远土地勘测设计规划有限责任公司勘测面积表载明面积予以认定,即涉案房屋面积为447.91平方米(其中阳台计50%面积)。2、关于涉案房屋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虽然涉案房屋强拆时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但房屋所在区域已经纳入城市规划,涉案房屋被拆除多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和公平原则,对原告房屋损失的赔偿,应不低于赔偿时被拆房屋同区域、同类房屋现阶段的市场价值。3、关于涉案房屋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依据问题。鉴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涉案房屋损失价值问题委托鉴定后,接受委托的房屋价格评估机构提出,因无鉴定参照物,无法对涉案房屋价值作出鉴定结论。故本院根据涉案房屋性质、涉案房屋同区域就近地段商品住宅房市场价实际情况,对涉案房屋损失数额予以酌情认定。因涉案房屋系住宅,原告主张一层房屋按市场营业房的期房价格每平方米23000元计算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涉案房屋损失赔偿数额,本院参照同区域就近地段商品住宅房市场行情,按原告主张二层房屋市场期房中间价格每平方米5300元标准予以认定,即447.91x5300元=2373923元。三、关于原告主张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损失赔偿问题。1、构筑物、附着物项目问题。原告就此提出36项损失,共计571369.1元赔偿请求,其中部分项目被告在作出的汉区政决字(2018)1号行政赔偿决定中,依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相关项目和赔偿数额作了认定,其中有:(1)厕所2.94平方米,补偿196.98元;(2)室内装修及附着物,补偿89582元;(3)尿坑一个,补偿507元;锅灶两台,补偿844元;铁门一座,补偿1350元;水泥地面20.02平方米,补偿1181.18元;围墙5.21米,补偿307.39元;(4)空调拆装、太阳能、电话宽带、有线电视、花卉树木等,综合补偿50000元;(5)二楼隔热层241平方米,补偿110378元。除被告认定上述项目外,原告对所主张的其他项目,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2、构筑物、附着物损失赔偿数额认定问题。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中,就以上构筑物、附着物依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认定的赔偿数额共计254346.55元,鉴于被告是依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认定的数额,而本案涉及的是行政赔偿而非行政补偿,加之被告依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作出的补偿与实际赔偿相隔时间较长,故本院按照公平原则,在被告认定补偿数额的基础上,酌情适当增加赔偿数额,具体以增加20%为宜,即254346.55+254346.55x0.2=305215.86元。四、关于原告主张花木、花卉损失认定问题。原告对其提出的花木、花卉损失77630元赔偿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就构筑物、附着物作出的补偿项目中已包含了花卉树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室内财物损失问题。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室内存放有金佛、金银首饰、文物收藏品等79项财物损失共计7827830元,因原告对该赔偿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赔偿何明忠、何明珍、何明英、何明芳、何明春房屋损失2373923元;
二、由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赔偿何明忠、何明珍、何明英、何明芳、何明春构筑物、地上附着物损失305215.86元;
三、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限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四、驳回何明忠、何明珍、何明英、何明芳、何明春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巩伟军
审 判 员 张忠全
审 判 员 帅文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贾 典
书 记 员 王 晔
3、李某某等人与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陕行终1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秀兰,女,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华强,男,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华军,男,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华玲,女,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子仪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白晓林,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依林,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秀兰、郭华强、郭华军、郭华玲因诉被上诉人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州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华强、郭华军,被上诉人华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依林到庭参加诉讼。李秀兰、郭华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61年,原告李秀兰之夫郭进宝从他人处购得房产一院,位于华州区华州街道办西关街103号,土地性质属集体所有。1989年至1995年,原告家在该宅基地上重新修建了房屋,为砖混结构。郭进宝去世后,原告李秀兰与其子女郭华强、郭华军、郭华玲继续在此居住。2009年11月31日,被告华州区政府下发《关于成立华县郑桓公文化广场修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华政办发〔2009〕127号),成立了以副县长为组长,公安局局长、招商局局长、政府办主任为副组长,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修缮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华州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郑桓公文化广场修缮拆迁安置及相关日常工作。2010年4月29日,被告华州区政府下发《关于印发华县郑桓公文化广场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华政办发〔2010〕32号),内容为“县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华州镇人民政府:《华县郑桓公文化广场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请你们严格按照方案要求,尽快组织实施,认真做好核查、登记、评估和拆迁补偿工作,如期完成拆迁工作任务。”同日,被告下发《华县郑桓公文化广场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载明:一、本方案适用于华县郑桓公文化广场规划范围内的所有被拆迁单位和个人房屋。二、本方案所称的拆迁人是华县郑桓公文化广场修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三、被拆迁人是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所有人。四、拆迁范围为华县郑桓公文化广场规划范围内的全部建筑物及附属物。五、被拆迁房屋性质认定: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以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性质认定。无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以原土地部门的土地使用批文认定。临街的房屋只认定第一层前庭为商业用房,第一层的住宅、库房认定为其它用房,二层以上(含二层)按住宅认定。六、拆迁房屋用途分类:1.住宅房屋;2.商业房屋;3.其它房屋。七、被拆迁房屋土地性质认定及土地使用费补偿办法:土地按使用权分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分别按照国有土地使用办法和《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八、核查、测绘、登记: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房屋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数量、性质及附属物进行详细的核查、测绘、登记,并逐户建立档案,对无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进行现场实际测绘,绘制平面图、采集土地和房屋面积及拆迁评估所需资料。九、评估:拆迁人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取得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十、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及标准:以拆迁人委托测绘机构提供的被拆迁人房屋测绘图和数字为依据,以拆迁人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提供的被拆迁人房屋评估结果予以补偿。十一、补偿办法及标准:房屋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该方案对其它事宜亦作了具体规定。四原告位于西关街103号的房屋在郑桓公文化广场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所确定的范围之内。
2010年2月8日,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委托华州测绘局对原告家宅基及房屋面积进行了测绘,绘制了平面图,并形成了房屋(面积)测丈计算表。其中一层营业面积为207.04平方米,其余为住宅面积计110.49平方米,整幢房屋均为混合结构,落款处有原告郭华强的签名。期间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就房屋补偿问题未与原告达成协议。2011年5月10日,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向郭华强下发了限期搬迁通知书,内容为“限你户在本通知送达起七日内主动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搬空房屋;逾期未签订协议及搬空房屋者,将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拆迁公司予以搬迁并拆除房屋,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拆迁人概不负责。”2011年6月1日,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再次向郭华强发出拆除通知书,载明“郭华强:县政府决定6月8日对郑桓公文化广场项目区域内剩余建筑物必须进行全部拆除。请你户务必于6月7日18时前搬空所属自己财物,逾期将视为自动放弃,予以彻底拆除。”通知下发后,双方仍未就房屋补偿达成协议。2013年7月6日,原告家房屋被强制拆除。
原告起诉主张的经济损失1300万元包括被拆房屋及屋内其它物品损失。审理中,一审法院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组织双方多次进行调解,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期间,原被告双方在被拆房屋面积的确定问题上意见分歧,原告未能提供重新修建后房屋面积的确切证据,主张按其提供的(86)华法民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契约及历史档案记载确定其房屋及宅基面积0.93亩(计620平方米)。而原告提供的房屋测量计算表中显示,原告的房屋总面积为317.53平方米,其中一层营业面积207.04平方米,住宅面积110.49平方米,落款处有“郭华强”签名字样。原告郭华强对测量计算表中的签名予以否认,并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测量计算表中“郭华强”的字样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1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陕正义司鉴[2017]文鉴字第63号《笔迹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上的郭华强签名字迹与样本的郭华强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审理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就涉案房屋的损失委托陕西金昊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房地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并向该公司提供了房屋测量计算表及相关资料。2017年7月28日,金昊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结论为,一层房屋207.04平方米按营业性用房估值计82.40万元,二层110.49平方米按住宅用房估值计19.34万元,装饰装修6.35万元,土地2.79万元,确定总价值为人民币110.88万元。
另查明,2015年,渭南市人民政府根据陕政函(2015)229号批复,将原华县人民政府更名为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政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李秀兰、郭华强、郭华军、郭华玲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及行为是否合法;四、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多少。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因涉案房屋系原告李秀兰与其夫郭进宝共同修建,郭进宝去世后,李秀兰、郭华强、郭华军、郭华玲均对郭进宝的房产有合法的继承权,该房应属四原告的共同财产。原告虽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但并不影响其对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故四原告对涉案房屋有权主张权利,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时,原告未被告知应享有的起诉权利及起诉期限,该案应适用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自2013年7月6日原告房屋被拆至2014年7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以及行为的合法性问题。1.就行为主体的认定。相关法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是被告华州区政府的法定职责。2009年11月31日,华州区政府下发华政办发〔2009〕127号《通知》专门成立郑桓公文化广场修缮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郑桓公文化广场修缮拆迁安置及相关日常工作。2010年4月29日,被告又下发了《华县郑桓公文化广场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对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作了明确规定。在拆迁工作实施过程中,拆迁工作领导小组于2011年5月10日、6月1日分别向郭华强发出了限期搬迁通知书和拆除通知书,明确告知其如不按期搬迁房屋将被强制拆除。据此可以认定是郑桓公文化广场修缮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因该领导小组是被告华州区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其所实施的拆除行为应视为华州区政府的行为,故华州区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华州区政府辩称其未实施拆除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2.就被告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性的认定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征收房屋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权利,本案被告在与原告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时,理应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行为,但被告在没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自行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请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财产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房屋损失及屋内物品损失共计1300万元。1.就房屋损失的认定问题。审理中双方对被拆房屋的面积存在意见分歧,原告主张依(86)华法民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契约及历史档案记载确认房屋及宅基面积为0.93亩,计620平方米。由于1989年以后原告的房屋因重建已发生了改变,原告未能提供重新修建后房屋面积的相关证据,而在原告修建房屋前其原宅基面积是否曾发生过变化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且已无法考证。但综合原告提供的被拆房屋现状的照片、视频资料、一审法院与郭华强本人的谈话及原告在起诉中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房屋面积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相吻合,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由华州区测绘局制作的房屋面积测量表,虽然原告对测绘表中载明的面积不予认可,且经鉴定在落款处的“郭华强”字样不是郭华强本人所签,但综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测绘表中的房屋面积与被拆房屋的状况基本吻合,能够反映原告房屋面积的真实情况,加之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因而对测绘表中所反映的房屋面积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委托金昊房地产评估公司对原告房屋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应作为原告房屋损失的依据,故原告房屋(含土地)的损失为110.88万元。2.对原告主张的屋内物品损失的认定。原告虽提交了损失物品的名称及价值清单,但对清单上物品的来源、价值以及该物品在房屋被拆除时是否客观存在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按清单所列明的数额确定该部分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的行为已致使原告房屋灭失,客观上导致原告对屋内财产状况难以举证,因此对被拆房屋内财产状况应由被告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时没有对屋内财产状况进行登记并由原告方签名确认,也未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庭审中被告亦未能提供被拆房屋内再无其他财产的相关证据,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推定被拆房屋内尚有原告日常生活用品存在的事实,并对该部分财产的价值酌情予以认定。综合原告家庭人员结构及满足当地正常生活水平需求等因素,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认定原告屋内其他财产损失为8万元较为适当。上述财产损失均因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所致,被告对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李秀兰、郭华强、郭华军、郭华玲就共同所有的房屋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主体适格,且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华州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违法。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对原告合理范围内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华州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李秀兰、郭华强、郭华军、郭华玲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由被告华州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李秀兰、郭华强、郭华军、郭华玲被拆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118.49万元;三、驳回原告李秀兰、郭华强、郭华军、郭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4000元、评估费9648元、共计13698元,由被告华州区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李秀兰、郭华强、郭华军、郭华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采纳了被告委托的华州区测绘局制作的房屋面积测量表所确认的房屋面积,并在此基础上委托评估公司作出了错误的房屋价值评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房屋面积测量表上“郭华强”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该份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二)一审法院对其屋内损失物品的价值仅仅认定为8万元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其一家人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就在被拆除房屋居住,历经二十多年,房屋内财产不仅包括其正常生活所需物品,还有其多年来的私人收藏等贵重物品以及房屋的装修装饰等大额费用。一审法院的认定结果严重脱离实际,违背事实,在无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出被拆房屋内的财产损失与其主张的损失相差甚远,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华州区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采信华州测绘局制作的测量结果符合客观事实。其一,华州测绘局是此次政府征收过程中拆迁领导小组唯一委托的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其二,上诉人反复陈述1989年改建后房屋原貌,其陈述与测绘记载情况基本一致,印证了测绘记载内容的客观性。其三,此次拆迁是按照征迁补偿方案进行补偿,在房屋灭失的情况下,应实事求是的计算补偿面积。(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损失部分的认定是客观的。其一,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面积和房屋内损失物品价值的认定是合法合理的。其二,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能举证证明受损财物价值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的1300万元明显属于无理索要。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以及华州区拆迁的实际情况,认定损失为8万元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1961年,王松年将其坐落在原华县西关街一处祖遗房产一院典当给李秀兰之夫郭进宝。1986年,王松年因要求赎房郭进宝(时系安康铁路分局安康电务段干部)不同意形成纠纷,王松年诉至原华县人民法院。1986年10月20日,原华县人民法院作出(86)华法民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房屋权属归被告人(郭进宝)所有;被告人(郭进宝)付给原告(王松年)房价壹千元。据上世纪五十年代相关土地档案显示:原属王松年该祖遗房产一院的宅基地面积为“肆分贰厘”。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7月6日,涉案房屋被拆除后,李秀兰、郭华强、郭华军、郭华玲(以下简称四上诉人)曾以原华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潼关县人民法院管辖,潼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潼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2013年7月6日,原告家庭房屋被政府强制拆除”。同时认为“华县公安局对原告郭华强的有效报警,已及时实施了处警,无行政不作为。原告对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可依法另行诉讼”。遂判决驳回李秀兰、郭华强、郭华军、郭华玲的诉讼请求。四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渭中行终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四上诉人以原华县人民政府、原华县华州镇人民政府(后更名为渭南市华州区华州街道办事处)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违法;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万元。后一审庭审中,又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814.07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渭南市华州区华州街道办事处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对其财产损失给予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起诉应予驳回。遂作出(2014)渭中法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李秀兰、郭华强、郭华军、郭华玲对渭南市华州区华州街道办事处的起诉。该裁定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二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房屋典当契约、土地档案资料、亲属证明、原华县人民法院(86)华法民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关于成立华县郑桓公文化广场修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华政办发〔2009〕127号)、《关于印发华县郑桓公文化广场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华政办发〔2010〕32号)、《华县郑桓公文化广场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房屋测丈计算表、限期搬迁通知书、拆除通知书、陕正义司鉴[2017]文鉴字第63号《笔迹鉴定意见书》、估价报告书、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渭南市调整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陕政函〔2015〕229号)、潼关县人民法院(2014)潼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行终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2014)渭中法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书、一审法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四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原告资格和超过起诉期限、华州区政府是否为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实施主体和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所作出的认定和裁判,依据的事实清楚,阐述的理由充分,处理意见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四上诉人主张的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四上诉人一审起诉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300万元,后一审庭审中,又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814.07万元。主要包括:房屋500万元,土地60万,房屋租赁费2010年5月至今共22万元,两年过渡费租住两套房共5万元,拆迁后宾馆住宿10天共计3000元,正在经营的门面房门窗和商品损失共90万,房屋内物品损失共计2002.77万元,误工费、诉讼的相关费用、精神损失费等134万元。因本案系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华州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房屋引起的行政赔偿之诉,故而,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对比较复杂。既有因违法拆除给被征收人物权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也有因未依法征收补偿而给被征收人造成的应补偿利益的损失问题。因此,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因强制违法拆除房屋引起的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和征收补偿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科学地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以确保权利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的补偿,否则,行政机关实施了违法行为之后反而减轻了其应承担的征收补偿责任,这不仅违背了“任何人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益”的原则,也是对行政机关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实施违法强拆行为的鼓励和纵容,显然与促进法治政府建设、依法行政的要求背道而驰。基于此,下面就四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拆除房屋和宅基地的面积问题
经查,涉案房屋为两层,一层为营业房,用于门面房出租;二层为住房,主要是李秀兰、郭华强一家居住。房屋和宅基地均未进行过不动产登记。对此,一审判决依据测绘部门在房屋拆除前制作的房屋测丈计算表和房屋测量草图,认定房屋面积为一层营业面积为207.04平方米,其余为住宅面积计110.49平方米,并以此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的估价报告在确认上述房屋面积(共计317.53平方米)的同时,以一审法院提供的房屋测量草图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作为土地面积,确认土地面积为247.62平方米。对上述认定,四上诉人不予认可。
首先,关于房屋的面积问题。四上诉人不予认可测绘部门制作的房屋测丈计算表和房屋测量草图的理由,主要是该房屋测丈计算表上的“郭华强”字样经鉴定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于房屋测量草图,上诉人郭华强在一审陈述中先称对房屋面积“不知道”,后又表示“除尺寸以外,其它的基本一致,尺寸我不能确定。”二审庭审中,对于房屋面积,上诉人郭华军陈述称:“一层是400多平方米,二层是200多平方米,一共建筑面积是620平方米”;当二审再次问及房屋面积时,上诉人郭华强表示:“我对面积没有概念”。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以上陈述,不能成立。第一,上诉人郭华军的陈述前后矛盾。四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称“家有街面房屋一座,面积400多平方米”,而二审上诉人郭华军又称面积为“620平方米”,显然该陈述与起诉状中的自述明显不一致,且差距较大;第二,上诉人郭华强作为成年人,且自称主要是其一家和母亲在此居住,对于自家房屋的面积虽不能苛求其准确无误的表述,但房屋基本的面积、大小应该有所知悉。其称“不知道”或者说“对面积没有概念”,不符合生活常理;第三,虽然房屋测丈计算表中的“郭华强”字样经鉴定不是上诉人郭华强本人所签,但结合上诉人郭华强对房屋测量草图中房屋坐落及结构不持异议,以及四上述人提供的被拆房屋现状的照片、上世纪五十年代土地档案等证据,四上诉人在没有充分证据否定房屋测丈计算表和房屋测量草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采信,并据此对房屋面积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宅基地的面积问题。四上诉人主张宅基地面积应为0.93亩(620平方米),其称根据上世纪五十年代土地档案大概估算出来的。经查该土地档案,仅记载有原属王松年祖遗房产一院的宅基地(即本案所涉宅基地)面积为“肆分贰厘”(约280.01平方米)。据此,四上诉人主张宅基地面积为0.93亩(620平方米),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房地产评估公司的估价报告依据房屋测丈计算表和房屋测量草图,按照水平投影面积确认的宅基地面积为247.62平方米,虽然与上述土地档案记载的280.01平方米有差距,但根据上诉人郭华军在二审庭审中陈述1989年建的房,并称“因为红线往后退了一些,再建的房”来讲,存在的面积差距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且相比之下,房地产评估公司的估价报告确定的宅基地面积与土地档案记载的宅基地面积接近程度明显高于四上诉人主张的620平方米可信度。故综合本案证据,房地产评估公司的估价报告确定的宅基地面积247.62平方米比较符合实际。
以上从另一角度也反证了:即使要在280.01平方米的宅基地上,建设一层400多平方米的房屋也根本不具有可行性。因此,上诉人郭华军所称的“一层是400多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四上诉人主张的拆除房屋和宅基地的面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拆除房屋的损失认定和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该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旨在避免同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不合理性,以充分保障原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2010年,华州区政府为郑桓公文化广场建设开始实施征迁,四上诉人的房屋位于该拆迁征收范围。华州区政府与四上诉人未达成协议,亦未及时作出补偿决定,即于2013年7月6日强行拆除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原虽属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但房屋位于华州区西关街与农贸路十字西南角,属于城市规划区中的老城区。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本案所涉房屋的补偿标准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执行。一审法院依据的估价报告,经查,系按照2017年7月20日的估价时点,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市场价进行的评估,具体估价为:住宅用房19.34万元(110.49×1750元/),营业性用房82.40万元(207.04×3980元/),装饰装修6.35万元(317.53×200元/),土地2.79万元(247.62×112.50元/),共计110.88万元。对上述估价的标准,四上诉人一审时不予认可,认为该估价标准不够在同地段建起同类房屋。一审判决将四上诉人对估价报告的质证意见表述为“对房屋评估报告确定的单价予以认可,但对面积不予认可”明显有误。故一审判决以上述估价报告确定的价值标准为据作出的损失认定和判决,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难以保障四上诉人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依法应予纠正。参照评估时当地国有土地上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和城镇土地基准地价以及该征迁实施中其他被征收人与征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土地补偿计算方式,应赔偿的房屋损失为:住宅用房276225元(110.49×2500元/),营业性用房1035200元(207.04×5000元/),宅基地272382元(247.62×1100元/)。装饰装修部分,经查,上诉人郭华强在一审陈述中称:一楼全部没有装修,水泥地面、吊扇、普通墙面,每户有水管、明电线路;二楼只有两间装,地板砖、铝合金、窗、木门。因房屋拆除后,评估人员无法进行实地查勘,也未能获取房屋内部影像资料,故估价报告综合房屋外观影像资料、当事人谈话笔录等综合考虑,确定涉案房屋装饰装修补偿平均单价为200元/,并无不当。以此标准装饰装修部分赔偿为63506元(317.53×200元/)。以上赔偿共计1647313元。四上诉人主张房屋赔偿500万元、土地赔偿6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认定和赔偿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四上诉人就其房屋内物品损失事实、损害大小、损害金额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但因华州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四上诉人房屋时,违反正当程序,不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证据清单、进行财产登记,导致四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房屋内财产损失的,华州区政府应当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华州区政府不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情况,且该损失情况因客观原因也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可在四上诉人就该损失情况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通过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依法作出不利于华州区政府的认定,即对四上诉人提出的符合社会生活常理的赔偿请求,华州区政府不能提供证据否定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四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房屋内物品主要有:名人字画、历朝历代古董文物、十二生肖纪念收藏币、人民币收藏版、大额人民币现金、美元、台币、纪念邮票、粮票和布票、罗马金表等名表、毛主席像章、玉石玛瑙、三国演义小人书、中外名著、照相机、15年以上茅台酒等名酒、滋补品等收藏品、首饰、老石头镜、电动车、自行车、电脑等与电脑相关物品、彩色打印机、空调、洗衣机、钟表、家具、万用表等工具包、电话机及配件、家庭影院、电冰箱、保健药品、衣服等生活用品,共计2002.77万元。上述主张能否成立?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综合考虑四上诉人家庭成员状况和在当地实际居住情况以及满足正常生活水平需求、一般公众的社会认可度等因素进行合理认定。关于所涉名人字画、古董文物、大额现金等贵重物品,四上诉人不能说明合理的来源,且主张价值高达1945.92万元,明显超出正常生活消费水平,亦即不具有合理性。关于其他生活用品和家庭财产的损失,因房屋被拆除时,上诉人郭华强一家确实在此居住,因此,四上诉人主张的用以日常生活的物品和其他家庭财产在需求的合理范围内,应当予以认定。经综合考虑,四上诉人提供的被破坏的物品清单中,房屋内物品损失酌情认定为130000元较为适当。一审判决认定损失为8万元偏低,本院予以更正。
四、关于其他损失的认定和赔偿问题
关于房屋租赁费从2010年5月至今共22万元的问题。本案所涉房屋一层营业房虽然用于出租,但因2010年该地区实施拆迁,上诉人郭华军在二审庭审中陈述,2013年7月房屋被拆除前,承租户已经搬走。因此,四上诉人该赔偿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过渡费和租住宾馆损失53000元的问题。虽然四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的损失,但房屋被拆除后,华州区政府一直未予补偿或者安置,因此,给在此居住的上诉人造成一定的居住困难,增加因另行寻找住处的经济负担,应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况且,从华州区政府提供的征收部门与其他被征收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显示,补偿的标准中包括了“租房补贴”一项,故四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也应予认定。鉴于四上诉人并非均在涉案房屋居住,结合本案和当地情况,租房损失以每月600元确定为宜,自2013年7月至赔偿金给付之日止。一审判决对该项损失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关于正在经营的门面房门窗和商品损失共90万的问题。因门面房(即营业用房)的门窗作为房屋的基本配置,其损失已包含在房屋的损失中,现四上诉人要求再单独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商品损失的问题。因本案所涉营业用房主要是用于出租,并非四上诉人自己经营,且在拆除房屋时承租户已经搬走,故四上诉人主张商品损失的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诉讼的相关费用、精神损失费等134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四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赔偿事项,不符合该法条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范围,故该部分赔偿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华县郑桓公文化广场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第十二条关于搬迁补助的规定:“被拆迁人搬迁补助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补助8元,经计算搬迁补助费高于500元的按实际计算数额补助,搬迁补助费低于500元的按500元补助。”据此,搬迁补助费是被拆迁人应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四上诉人作为被拆迁户,该拆迁利益应予保护。本案所涉房屋建筑面积为317.53平方米,故搬迁补助费应为2540.24元(317.53×8元/)。一审判决对该部分未予考虑,应予纠正。
综上,华州区政府违法实施强行拆除四上诉人的房屋,给四上诉人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四上诉人请求华州区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赔偿损失确定的不当部分,依法应予改判和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李秀兰、郭华强、郭华军、郭华玲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秀兰、郭华强、郭华军、郭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李秀兰、郭华强、郭华军、郭华玲被拆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118.49万元,变更为由被上诉人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秀兰、郭华强、郭华军、郭华玲房屋损失、房屋内物品损失、搬迁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779853.24元;赔偿租房损失每月人民币600元,自2013年7月至赔偿金给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4000元、评估费9648元,共计人民币13698元由被告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玉珍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马 燕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仵 媛
4、宋某某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16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会春,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华,男,河南鹰洋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系宋会春单位推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桐柏路200号。
行政负责人:李晓雷,该区区长。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人员:王海滨,该区副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林,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锐,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宋会春与再审申请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赔终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宋会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再审。改判:(1)房屋损失26859200元;(2)赔偿在外租房居住(过渡费)的费用六年18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遗漏了“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支付双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付清赔偿款项之日”的重要内容。(二)我的房屋建筑面积:1342.96,用于居住和出租。2013年12月23日,中原区政府设立的郑州市中原区柿园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与我签订了动1-061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约定:回迁安置面积为615平方米(合同第二条第一项);交房标准与开发企业出售的商品房一致,并办理单独的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第五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行终143号行政判决:解除中原区政府与宋会春签订的涉案协议。协议解除后,我的损失为建筑面积615平方米的商品房,因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未交款,故实际损失为建筑面积610平方米的商品房。(三)关于合同解除后,建筑面积610平方米的商品房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签协议前,我在集体土地上的自建房建筑面积为1342.96。签订协议后,此建筑面积为1342.96的自建房转化成建筑面积为615的商品房。待该商品房建成后,我需要按商品房开盘价补交建筑面积5的价款。故协议解除后,我的房屋损失为建筑面积610的商品房。合同解除后,我损失的是标准商品房,不再是集体土地上的自建房。因中原区政府违约,未能达到合同约定应当交付610平方米商品房之目的,合同解除后,我的损失是610平方米标准商品房。原一审赔偿标准酌定为8500元/平方米,但同类地区的标准商品房价格已经达到2万/,不能弥补我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只有在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但同类地区的商品房是可以评估的,而原一审弃评估而硬性采取“酌情”赔偿数额,实不可取。原一审忽视了我的房屋在城市规划区内,因我的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故本案的赔偿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20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果按城市规划区房屋标准计算,我的建筑面积为1342.96,而不是610。从拆迁到安置商品房交付期间在外居住的租赁费,其实质就是过渡费。过渡费是按被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的。我所损失的商品房为610平方米,每月过渡费为9600元。2018年后,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2018〕28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月过渡费为30元/×610=18300元。故原一审判决中原区政府赔偿我的房屋租赁费损失应当参考上述文件,且不得低于过渡费。原审判房屋租赁费为每月3000元,显然不合理,只能起到纵容违约的作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宋会春申请对610平方米‘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评估作价,因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中原区政府的答辩意见与申请再审意见相同。
中原区人民政府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启动行政赔偿程序的基础不存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没有对一审程序的启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而是对赔偿标准采用询问的方式调查了解,径行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判,导致错误判决。首先,拆迁协议是政府为实施城市整体提升改造,与被征收对象签订的行政协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拆迁协议内容除包含安置房回迁内容外,还包含多项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仅以中原区人民政府迟延交房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了拆迁协议。在此,姑且先不论拆迁协议在持续履行期间,是否符合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定解除条件,单就拆迁协议被判令解除后当事人权利的救济途径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豫行赔终4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中,并没有对协议解除后适用行政赔偿程序是否妥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其次,拆迁协议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后,一审法院通过行政赔偿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判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支付宋会春赔偿金是严重错误的。二审法院在收到宋会春的上诉状后,并没有组织开庭、合议,仅以在省高院西区门口传达室,通过一人询问的方式,对赔偿标准粗略了解,从开始到笔录签字结束,总共不超过二十分钟,对一审判决审查力度不到位是导致二审判决错误的主要原因,这点从二审询问笔录的简短及二审判决的行文中很容易看出。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赔偿以行政行为违法性为前提。本案中,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既无违法行为,更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至于协议被解除后,宋会春的权利保护问题,应当适用补偿程序进行救济。救济途径不仅包括向政府递交书面补偿申请书,也包括通过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等多种方式。本案中,宋会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原区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首先审查宋会春的损失是否是由行政行为违法而导致的,如果本案中不存在违法的行政行为,应当直接驳回宋会春的起诉。但一审法院以迟延履行导致合同被解除给宋会春造成损失为由,判决中原区政府赔偿宋会春相关款项是极其错误的。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没有对实体及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导致维持了错误判决。(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20)豫行赔终41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的过渡费发放期限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中原区政府最后一次向宋会春发放半年期过渡费的日期为2018年11月,但是该期过渡费系支付2019年1月至6月的过渡费,上述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中自2018年12月起支付宋会春租房费用的内容,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本院认为”部分关于中原区政府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导致协议被解除的说法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中原区政府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协议,没有出现未按约定履行的情况,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法律适用方面,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适用均以行政行为违法性为前提,《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适用也应当以政府不依法履行行政协议或未按约定履行为前提,本案中,无违法行为也无违约行为,不符合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判决赔偿的标准远远超越了柿园村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标准,有引发连锁效应的极大隐患,影响社会的安定与团结。法院判令按每平方米85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这个标准超越了柿园村整体拆迁方案。宋会春要求赔偿的请求涉及房屋安置面积计赔标准等房屋安置补偿的问题,属于行政机关职权处分范围,宜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但本案一审法院直接判令赔偿内容,二审法院又将赔付标准维持,等于通过法院判决变相提高了拆迁方案中房屋的货币补偿标准,从每平方米3000元提高到了8500元。这种超越拆迁方案补偿标准将近三倍的高额补偿标准是政府及参与建设安置房的开发企业均难以承受的。
宋会春提交意见称,(一)中原区政府认为“法院判令按每平方米85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这个标准超越了柿园村整体拆迁方案”。中原区政府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1.合同解除后的赔偿与柿园村整体拆迁方案中的补偿标准无关。2.每平方米85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不是高了,而是明显偏低。我用建筑面积1342.96的自建房调换中原区政府建筑面积为610的商品房。协议签订后,我将自建房交中原区政府拆除,履行了全部义务,但中原区政府未在合理期间交付上述商品房。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后,我的损失显然是建筑面积为610的商品房。原一审的错误在于房屋性质与建筑面积不吻合。如以自建房作为赔偿依据,则建筑面积应当按1342.96计算。而原一审以610平方米计算自建房的价格,显然是不匹配的。如赔偿建筑面积610的房屋,则应按商品房价格计算。中原区政府主张以3000元/的价格赔偿,实属荒唐。鉴于中原区政府所建房屋至今无法开盘,以通常情况来看,该房屋应当在2016年交付,故对于该房屋的价格应当参考2016年同类地区的房价予以赔偿。(二)中原区政府制定过渡费太低且未赔偿。中原区政府以每月每平方米为16元过渡费计算,600平方米的商品房过渡费每月为9600元(其已经少算10平方米的过渡费。因为合同约定为610平方米)。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2018〕28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计算,中原区政府应以每月每平方米为60元计算过渡费。中原区政府没有赔偿过渡费,致使其违法成本远远低于合法成本,有悖于立法宗旨,不利于惩治违法行为。(三)中原区政府存在以下违法违约的行为:中原区政府制定的格式合同,故意没有约定交房期限,违反了《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明知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迫不及待与村民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违法施工,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应当按《建筑法》和《质量管理法》规定予以处罚。未召开采取听证会,未听取拆迁户意见,更未经专家论证,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制定的格式合同,且不能说明何时交付商品房,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原区政府未在合理期间交付商品房,且不具备交付商品房的条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根本违约。(四)中原区政府认为“判决赔偿的标准超越了柿园村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标准,有引发连锁效应的极大隐患,影响社会的安定与团结”。可谓危言耸听。按正常的情况,三年内可建成该商品房,即应当在2016年前建成,但因中原区政府未取得合法的建房手续,导致商品房的建成遥遥无期,宋会春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河南省高院终审判决解除该协议。宋会春提起了行政赔偿的行政诉讼。原一审判决以8500元/的价格予以赔偿,既不能弥补原自建房(1342.96)的损失,也不能弥补合同解除后的损失。郑州市四环外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已经达到一万四千元左右,而宋会春原房屋位于三环黄金地段,且是三面临街的门面房,租与商户经营旅馆和服装生意。宋会春月收入达二万多元。故宋会春合同所约定的商品房之房价不会低于14000元。否则,宋会春不会以1342.96的自建房换中原区政府的600平方米的商品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会春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宋会春房屋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本案的赔偿依据,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143号宋会春与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一案,本院已经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514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对宋会春房屋赔偿标准应进一步查明。
综上,中原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袁晓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