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诉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补偿案
【裁判要旨】
根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当事人在其种植水稻被野生鸟禽侵食、损坏的情况下,因保护湿地野生鸟禽遭受的种植水稻基本绝收等财产损失,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补偿。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补偿原则,依法认定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补偿责任。
【基本案情】
蒋某某承包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某某镇某某村土地从事水稻种植,该承包地块位于盐城国家珍禽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周边。2019年秋、冬季,国家野生保护动物野鸟经常至蒋某某种植的196亩水稻田觅食,致水稻基本绝收。蒋某某因知道野鸟为国家野生保护动物,试图用鞭炮声驱赶,但收效甚微,未能有效阻止野鸟对水稻的侵食。经测产评估,蒋某某损失为384317元,扣除蒋某某未进行收割、运输、晒烘等费用16660元后,损失为367657元。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相关部门的书面请示意见,参照江苏省农业保险当地现行执行标准,给予蒋某某每亩550元的补偿,共计107800元。2020年12月,蒋某某领取补偿款107800元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补偿107800元的行为违法;2.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补偿367657元。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6日作出(2021)苏0981
【裁判要旨】
根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当事人在其种植水稻被野生鸟禽侵食、损坏的情况下,因保护湿地野生鸟禽遭受的种植水稻基本绝收等财产损失,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补偿。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补偿原则,依法认定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补偿责任。
【基本案情】
蒋某某承包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某某镇某某村土地从事水稻种植,该承包地块位于盐城国家珍禽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周边。2019年秋、冬季,国家野生保护动物野鸟经常至蒋某某种植的196亩水稻田觅食,致水稻基本绝收。蒋某某因知道野鸟为国家野生保护动物,试图用鞭炮声驱赶,但收效甚微,未能有效阻止野鸟对水稻的侵食。经测产评估,蒋某某损失为384317元,扣除蒋某某未进行收割、运输、晒烘等费用16660元后,损失为367657元。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相关部门的书面请示意见,参照江苏省农业保险当地现行执行标准,给予蒋某某每亩550元的补偿,共计107800元。2020年12月,蒋某某领取补偿款107800元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补偿107800元的行为违法;2.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补偿367657元。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6日作出(2021)苏098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