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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狙击手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2022-03-31 22:34阅读: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5民初3127号
原告:无锡科莱特染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06-4地块写字楼(滴翠路100号)B幢12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兴年,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花,女,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无锡科莱特染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莱特公司)与被告张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科莱特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申请审计,因该案案情疑难复杂于2017年1月9日延长审理,审计结束后又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润华(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兴年(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张花(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莱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花对无锡圣恒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恒源公司)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如下:(2015)锡法商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圣恒源公司应付款1187200元及利息(利息根据该判决书时间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判决指定期间未履行付款,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法院受理(2015)锡法商初字第00294号案件的费用20484元。审理中,科莱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张花对圣恒源公司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如下:(2015)锡法商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圣恒源公司应付款1121356元及利息(以1121356元为基数,根据该判决书时间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判决指定期间未履行付款,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法院受理(2015)锡法商初字第00294号案件的费用20484元。
事实和理由:科莱特公司诉圣恒源公司、辛文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锡山区法院作出(2015)锡法商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
决,该判决确认圣恒源公司向科莱特公司支付1187200元货款及利息。但圣恒源公司无力偿还债务,股东即实际控制人张花从圣恒源公司取走大量资金,严重损害科莱特公司债权的实现,张花既是圣恒源公司的股东又是会计,其利用双重身份操纵公司转移公司财产,属于典型的人格混同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科莱特公司的利益。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张花辩称:第一,圣恒源公司有自己独立的收支账户和独立的会计账目,与张花之间并不存在混同、不能区分的情形;第二,张花并未侵吞、挪用公司资产,反而圣恒源公司尚欠张花519335.6元;第三,科莱特公司主张的利息有误,(2015)锡法商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是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科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科莱特公司以圣恒源公司、辛文卫为被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锡山区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锡法商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圣恒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科莱特公司支付货款11872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87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辛文卫对圣恒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案件受理费154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0484元,由圣恒源公司、辛文卫负担(科莱特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0484元,由圣恒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科莱特公司支付)。圣恒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苏02民终8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照撤回上诉处理。之后,因圣恒源公司、辛文卫未履行前述已生效的(2015)锡法商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科莱特公司遂向锡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得圣恒源公司与科莱特公司有另案诉讼,经本院审理作出了(2016)苏0205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现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确认科莱特公司应给付圣恒源公司货款46500元及垫付诉讼费用1304元,二项合计47804元。科莱特公司同意上述款项从执行标的中予以相抵,并扣留了圣恒源公司交纳诉讼保全保证金5万元(其中开具执行费11476元,38524元发放科莱特公司)。综上,该案执行标的1207684元及相应利息已执行到位86328元,执行费11476元已收取,余款1121356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因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圣恒源公司、辛文卫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科莱特公司同意该案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张花、过雪芬于2008年11月20日投资设立圣恒源公司,注册资本51万元,由张花出资484500元,由过雪芬出资25500元,法定代表人为过雪芬。
审理中,2017年4月14日,科莱特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以下二项内容进行审计:1、圣恒源公司的股东是否抽逃注册资金?2、圣恒源公司设立之日起至今与张花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2017年5月26日,科莱特公司申请增加审计事项:根据圣恒源公司帐户与张花个人帐户的交易往来,圣恒源公司先后四次连贯性转给张花个人账户共计160万元,随即张花将资金140万元通过银行卡连续性地汇入张花个人的银行理财账户,用于从事张花个人理财,该连续性的资金流动去向。张花同意对前述第1、2项审计内容进行审计,但是认为个人账户属于个人隐私故不同意对增加的第3项进行审计。之后,江苏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根据圣恒源公司提供的账证资料、本院调取的圣恒源公司、张花的银行帐户流水等为基础,对圣恒源公司股东是否抽逃注册资金、圣恒源公司设立之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与张花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进行专项审计。2017年7月4日,方正事务所出具苏方正专审(2017)第036号审计报告,载明:“1、圣恒源公司股东是否抽逃注册资金情况。经审核,圣恒源公司收到股东投入的51万元注册资本后,账面未见划入股东个人账户(或其他个人账户)、一次性提现等明显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2、圣恒源公司与张花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根据圣恒源公司提供的至2017年4月末的“其他应收款—张花”明细账反映,圣恒源公司应付张花519335.6元,包括:(1)截至2017年4月14日,圣恒源公司账面反映应收张花105064.4元:截至2017年4月14日,圣恒源公司账面“其他应收款—张花”科目共反映收到张花款项54笔,金额合计4779878元,其中包括:收到银行存款28笔计2461448元,收到现金26笔计2318430元。经审核,现金收入中除10笔计809190元由圣恒源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外,其余16笔计1509240元均无入账依据,对资金来源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截至2017年4月14日,圣恒源公司账面“其他应收款—张花”科目反映累计支付张花款项44笔,金额合计4884942.4元,其中包括:支付银行存款30笔计4506602.4元,支付现金14笔计378340元。审核中发现,2016年前圣恒源公司与张花间的部分银行收付款往来原作为提现或解现入账,不通过“其他应收款—张花”核算,后于2017年4月19日-24日间共作了52笔相应调整,合计增加“其他应收款—张花”1379000元,同时减少“其他应收款—张花”1379000元。调整事项为根据原收付款情况计入“其他应收款—张花”,同时通过“现金”科目予以冲平,但现金收付均无相应依据。(2)2017年4月14日后圣恒源公司应付张花624400元。经审核,张花于2017年4月15日至4月17日间共汇入圣恒源公司银行存款13笔计624400元,圣恒源公司账面反映共增加“其他应收款—张花”贷方余额624400元。另经审核,圣恒源公司2017年4月15日至4月17日间共收到张花汇入款后随即支付给杜某60万元、支付给陆高前24400元。(3)根据圣恒源公司农业银行对账单反映,与张花的银行业务往来共75笔,其中有3笔金额计701元未入账,有1笔金额计16369元未计入到与张花往来而是直接增加了现金。”张花收到上述审计报告后,提出异议。方正事务所于2017年8月22日针对张花异议作出书面回函称:“1、对于财务资料的提供问题,圣恒源公司确有提供过帐套的备份资料,但因备份资料的财务数据类型与我所的审计软件不兼容,无法读取数据并直接实施审计工作,我所根据圣恒源公司提供的部分明细账及2009年1月-2017年4月凭证进行审计,得出符合事实依据的审计结论;2、对于我所作出的涉及结论是否正确问题,首先,我所是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审核,并对圣恒源公司实际的财务入账情况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披露,在审计过程中,对于圣恒源公司收到现金并计入张花往来的16笔计1509240元我们的确未看到任何入账依据。其次,收款收据属于公司自制票据,但并非是现金收款入账的唯一依据,现圣恒源公司以审计后补开的收据证明其以往经济业务发生的真实性,该证明效力有待法院核实;3、对于圣恒源公司在2017年4月15日至4月17日间收到张花汇入款后随即支付给杜某60万元、支付给陆高前24400元的问题,审计中我们是按照圣恒源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及实际账务处理等事实作出审计披露的,并无不妥之处。”圣恒源公司收到上述回函后,于2017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因对审计报告及回函有异议申请法院通知方正事务所质证。本院在审理中,就圣恒源公司的上述申请向其进行了释明:本院认为审计机构已对张花的相关异议作出回复,综合本案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审计人员并无出庭作证的必要。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股东张花个人财产是否与圣恒源公司财产混同?
张花陈述,其个人财产并未与圣恒源公司财产混同。张花提供:过雪芬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审计报告中提及圣恒源公司收到张花16笔现金计1509240元无入账依据的结论有误,1509240元系张花借给圣恒源公司的;2010年企业建账建制审定报告(内容关于2009年的建账建制审定报告)、2010年所得税鉴证报告、2011年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2012年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2013年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证明1509240元是作为公司正常费用的支出,2017年4月公司更正会计科目并无不当;申请证人杜某到庭作证,证明2015年3、4月间张花帮杜某兑换60万元承兑汇票以及从圣恒源公司走账的情况。
科莱特公司则陈述,审计报告已充分披露了圣恒源公司与张花之间大量资金往来的事实,且均无证据证明资金往来的正常性和合法性,审计基准日之后的财务调整就是掩饰资金往来的非法性。
上述事实,有科莱特公司提供的圣恒源公司工商资料、(2015)锡法商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书、辛文卫证明,张花提供的圣恒源公司账册、过雪芬证明、建账建制审定报告、鉴证报告4份、证人证言,法院调取的圣恒源公司与张花之间银行往来流水、方正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回函、(2016)苏0205执74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法人制度的核心和基石。本案中,科莱特公司要求圣恒源公司的股东张花对圣恒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请的实质即为否认公司人格,认为张花已经实质违反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的原则,不应再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应当否认圣恒源公司的独立人格,追究股东张花的个人责任。审理中,科莱特公司申请就圣恒源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公司与股东张花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方正事务所接受委托并经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回函客观公正,报告中载明:1、圣恒源公司股东并无明显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2、圣恒源公司自2008年11月设立之日至2017年4月14日,公司账面反映应收张花105064.4元:在此期间,圣恒源公司账面共反映收到张花款项54笔、金额合计4779878元,累计支付张花款项44笔,金额合计4884942.4元,现金收入中有16笔计1509240元均无入账依据,对资金来源的真实性无法核实;3、2017年4月19日-24日间共作了52笔相应调整,合计增加“其他应收款—张花”1379000元,同时减少“其他应收款—张花”1379000元。调整事项为根据原收付款情况计入“其他应收款—张花”,同时通过“现金”科目予以冲平,但现金收付均无相应依据。综合审计报告的其他内容及本案其他证据,可看出:1、圣恒源公司有独立的公司账簿,但是张花的个人帐户和圣恒源公司帐户有频繁的往来;2、股东张花利用其股东及公司财务的双重身份,可将圣恒源公司的资产进行随意调用;3、在本案启动审计程序即确定审计基准日之后,圣恒源公司仍对公司财务账面进行大量的调整;4、圣恒源公司的现金收入中有16笔计1509240元均无入账依据,对资金来源的真实性无法核实;5、张花不同意科莱特公司追加的审计申请,该申请事项涉及圣恒源公司资金到张花个人帐户的流动情况。张花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否定上述审计报告的意见,亦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张花个人财产与圣恒源公司财产混同、圣恒源公司已丧失独立性,张花存在侵吞、挪用、隐匿或者转移公司财产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该行为已影响了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张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张花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2015)锡法商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圣恒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科莱特公司支付货款1187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诉讼费20484元。该案申请执行后,执行标的1207684元及相应利息已执行到位86328元,余款1121356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因圣恒源公司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故该判决书于作出之日2015年12月28日即生效,圣恒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自2016年1月1日起即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据此,圣恒源公司尚应支付科莱特公司112135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迟延履行利息(以112135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张花对圣恒源公司的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对无锡圣恒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5)锡法商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付款义务【支付无锡科莱特染料有限公司112135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迟延履行利息(以112135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无锡科莱特染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7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审计费4万元,三项合计57597元,由科莱特公司负担905元,由张花负担56692元(科莱特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56692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张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蔡永芳
代理审判员  宣锦虹
人民陪审员  曹梦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琴花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文书]

民事二审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苏02民终156号 2018-04-10 维持
本篇 民事一审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2016)苏0205民初3127号 2017-11-02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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