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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了,物美集团张文中为什么还无罪?

2018-06-10 11:13阅读:
最近,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宣告物美集团张文中无罪,引起了各方面的关注。其中关于有行贿行为,但并不构成犯罪的认定无疑是焦点中的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物美集团收购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持有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5000万股股份过程中,张文中为答谢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总经理办公室主任赵某,安排工作人员通过物美集团的关联公司卡斯特经济评价中心以报销费用的方式分三次向赵某支付了30万元的好处费。2002年,在收购粤财公司持有的5000万股泰康公司股份的过程中,张文中曾同意给予泰康公司董事长梁某500元的好处费。完成收购泰康公司的股权后,梁某的校友李某在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张文中索要500万元。张文中应李某的要求,将500万元汇至李某的公司账户。
可见,“行贿”是板上钉钉的事实,但最高人民法院何以认定这两
次“行贿”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虽然物美集团在两次购过程中给予了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在两次收购过程中均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故不满足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所以物美集团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原来,单位行贿需要满足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法定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物美集团决定收购国旅总社持有泰康公司的股权过程中,在没有第三方参与股权收购的情形下物美集团不存在排斥其他买家、取得竞争优势的行为,双方的交易没有违背公平原则同时国旅总社将其所持泰康公司股份转让给物美集团以及具体的转让价格等,均经过国旅总社党政领导班子联席会议多次讨论研究决定,双方最终成交价格也在国旅总社预先确定的价格范围内,物美集团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国旅总社的利益亦未受到损害。赵某作为国旅总社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在股权交易过程中仅起到沟通联络作用,没有为物美集团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物美集团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粤财公司意欲转让其持有泰康公司股份的情况下,陈某向泰康公司董事长梁某提出由物美集团收购,并让张文中给梁500万元好处费,后又向张文中提出该要求。因此,股权转让前,给梁某好处费是陈某提出,张文中只是被动接受了陈某的要求。同时,梁某并没有同意物美集团提出的受让价格,且提议按高于该价格挂牌转让物美集团与粤财公司最终的股权交易价格,是在粤财公司挂牌转让未果的情况下,经多次谈判而确定的,且高于物美集团提出的受让价格。因此,梁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为物美集团提供帮助,物美集团也没有因此获取任何不正当利益。再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物美集团并没有向梁某支付500万元好处费,梁某也未提及此事。直到数月后,在梁某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某通过陈某向张文中索要该500万元,张文中才安排张某将款汇至李某公司的账户。梁某事后得知,明确表示与其无关,并拒绝接受该笔款项。该款一直被李某的公司占有。所以,股权转让后,物美集团支付500万元系被李某索要,并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所以在本次收购过程中,物美集团支付500元好处费的行为并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构成行贿罪。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谋取竞争机会,比如说招投标中谋取竞争优势给予财物会被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行贿指单位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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